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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解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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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簡介
作者簡介
目次

商品簡介

法律為社會生活之一種規範,法諺有云:「有社會斯有法律,有法律斯有社會」,足見法律與社會關係乃相當密切。其中民法為規律私人間日常生活關係之社會生活規範,所以民法包含範圍甚廣,可謂為規範私人間財產及身分關係之法律,學者亦有稱之為「日常生活之根本大法」。然而由於民法條文繁多,學說錯綜紛歧,學者立論日新月異,加上條文不斷修正,常令研習民法之學生或社會人士,望而生畏。為此作者本於多年審判工作及兼任國立大學民法教席之經驗,依民法條文之規定,以案例方式撰寫本書,將日常生活常見之法律問題,透過案例方式討論介紹,期使讀者能通盤了解民法之架構體系及其具體規範內容,並積極培養縝密之法律思維能力,以落實法學教育之本旨。

作者簡介

鄭正中 博士

法學博士
擔任簡任法官、檢察官十餘年
先後任教於國立中央警大、國立空大、世新大學法律系

已出版
《法國民法》、《例解民法》、《民法與商事法概論Ⅰ》、《民法與商事法概論Ⅱ》、《銀行法》、《少年事件處理法》、《社會秩序維護法》、《兩岸司法制度之比較與評析》、《兩岸訴訟法制之理論與實務》、《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法律書籍

序言

法律為社會生活之一種規範,法諺有云:「有社會斯有法律,有法律斯有社會」,足見法律與社會關係確相當密切。其中民法為規律私人間日常生活關係之社會生活規範,性質上,屬於私法之範疇;與規定國家主權本體,及國家和人民權力服從關係之公法,如行政法、刑法等,明顯有別。而所謂私人日常生活關係,不外財產關係和身分關係兩種,故民法可分為財產法和身分法兩大部分,前者規定私人相互間財產上之關係,如買賣、互易、贈與、租賃、僱傭、承攬、委任、運送、合夥、保證等「債權關係」,及所有權、地上權、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物權關係」。後者規定私人相互間之「身分關係」,如親屬關係、夫妻關孫、親子關係、繼承關係等,所以民法包含範圍甚廣,可謂為規範私人間財產及身分關係之法律,學者亦有稱之為「日常生活之根本大法」。
近代各國制定民法,均有其特殊歷史淵源和政治社會背景,西元1804年3月21日由拿破崙政權制定之「法國民法典」(又稱為拿破崙法典),旨在鞏固法國市民階級革命之勝利成果,貫徹自由、平等、博愛之理念;在西元1807年和1852年,該民法典曾先後兩次被命名為「拿破崙法典」,以紀念他的貢獻。對此拿破崙也曾自誇地說:「我的光榮不在於打勝了40個戰役,滑鐵盧會摧毀這麼多的勝利⋯⋯,但不會被任何東西摧毀的,會永遠存在的,是我的民法典」。至於德國編纂統一民法典之構想,是基於反對拿破崙統治、爭取獨立之戰爭、喚起德意志民族意識而來,1900年1月1日公布施行之「德國民法典」,揭櫫「私人財產所有權無限制」、「契約自由」與「過失責任」三大原則,受到各國法學界之重視;尤其法條結構上,將民法典區分為五個部分:總則、債務關係法、物權法、親屬法和繼承法,更為許多國家,如瑞士民法典、奧地利民法典、日本民法典、舊中國民法典所採用。至於1898年公布實施之日本民法,則是明治維新的產物,1901年第一次修正時主要參照德國民法典,借鑑歐洲大陸各國民事立法例,肯定民法所有權絕對、契約自由和過失責任等傳統原則,將資本主義財產法和封建主義身分法相結合之一部法典。
我國歷代法制,在刑事法及行政法方面有相當完備的法典,如唐律、大明律、大清律例等;在民事法方面僅散見於各種律令中,缺少有系統之民法法典,至滿清末年為變法圖強改革司法制度,乃開始編纂民法草案,於宣統3年(1911年)完成「大清民律草案」,為我國民律第一次草案,惜草案未及實施,清朝已覆亡。民國創建以後,於司法部設修訂法律館,在民國14年完成民律第二次草案,分為總則、債、物權、親屬及繼承五編,共1,320條。該草案僅由司法部於民國15年通令各級法院作為條理引用,並未成為正式法典。民國16年國民政府奠都南京,成立法制局,開始編纂民法法典。首先於民國17年完成親屬法及繼承法草案,未及實施,該法制局即已奉令結束。同年12月立法院成立後,組成「民法起草委員會」,根據中央政治會議歷次通過之民法各編立法原則,從事民法起草工作。至18年4月20日民法總則編經立法院通過,由國民政府於同年5月23日公布,同年10月10日施行;債編、物權編於18年11月間公布,19年5月5日施行;親屬及繼承兩編則於19年12月26日公布,20年5月5日施行。至此,民法典編纂工作全部完成,堪稱立法史上一大盛事。
民法自陸續公布施行後,瞬已逾半個世紀,其間我國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環境均有重大變化,前司法行政部(現改為法務部),為使條文規定能與社會經濟發展及法律思潮相配合,於民國63年7月成立「民法研究修正委員會」,從事民法之檢討及修訂。民法總則編修正案,於民國71年1月4日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97年5月23日再修正公布第14條、第15條、第22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主要針對「禁治產人」,修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採行「成年監護制度」,重在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維護其人格尊嚴,並確保其權益。其後,在10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第10條,有關失蹤人之財產管理規定;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第14條,有關監護之宣告及撤銷規定;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第12條、第13條,有關滿18歲為成年、未成年人及其行為能力等規定,上開滿18歲為成年等規定,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
民法債篇,則自65年10月開始著手研修,歷時約19年,經三易其稿,始於88年4月2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自民國89年5月5月起施行。其修正要點如次:一、加強人格權及身分法益之保護,以期充分保障債權人之權益;二、增訂「締約過失責任」,建立締約當事人特殊信賴關係,並維護交易安全;三、增訂「定型化契約」之規定,以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四、增訂「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除外規定,藉杜爭議;五、修正有關承攬人之法定抵押權規定,確保承攬人之利益,並兼採「預為登記」制度;六、增訂保證人之抵銷權,及保證人權利不得預先拋棄之規定;七、增訂「旅遊」一節,俾利適用;八、增訂「合會」一節,預防倒會,釐清會首與會員法律關係,以資規範;九、增訂「人事保證」一節,使當事人間法律關係明確,以利援用;十、配合民法債編之增修,而於施行法中增訂溯及效力之規定,以保護交易安全,增進社會福址。自88年4月以後,民法債篇仍有小幅度修正,如89年4月26日修正公布第248條有關收受定金之效力;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687條法定退夥事由、第708條隱名合夥契約終止事由;99年5月26日公布增訂第753條之1董監事改選後免除其保證責任,並修正第746條先訴抗辯權之喪失等規定;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第205條,有關最高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規定。
民法物權篇曾於84年1月16日修正公布第942條,同年1月18日施行。88年間行政院會銜司法院兩次函送立法院審議「民法物權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修正草案,惟均未完成審議。為賡續推動建構完整民事法律體系,兼顧最新學說與實務見解,自92年7月起重新邀請學者、專家組成修訂小組,依擔保物權、通則及所有權、用益物權及占有等順序,分別逐條檢討擬具修正草案送立法院審議,其中有關擔保物權(抵押權章、質權章及留置權章)部分,經立法院審議通過,96年3月28日公布,此次修正尤以抵押權章節變動之幅度最為劇烈,除增設「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外,並新增抵押權之讓與及次序權變動等相關制度,以因應時代需要。「所有權及通則部分」,亦於98年1月12日,經立法院審議通過,98年1月23日公布,並於6個月後施行(98年7月23日)。嗣立法院於99年1月5日再三讀通過民法物權編「用益物權及占有」之修正案,99年2月3日公布;101年6月13日另修正公布第805條、第805條之1,有關遺失物認領期限,費用及報酬之請求和例外等規定。
民法親屬篇,首先於民國74年6月3日公布修正條文,同年6月5日施行;85年9月25日至89年1月19日,曾作四次細微修正。惟民法親屬編在施行70多年後,以夫妻財產制方面觀察,整個立法仍建立在男女不平等觀念上之「聯合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與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旨未盡相符;而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僅以一個條文規範,亦非十分周全。有鑑於此,法務部自民國87年7月組成「民法親屬編研究修正委員會」,在91年6月4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同年6月28日正式施行。新修正條文,以貫徹男女平等原則、維護婚姻生活和諧、肯定家事勞動價值、保障財產交易安全四大修法原則。
民國96年5月23日民法親屬篇修正,主要內容包括:將我國傳統儀式婚改為登記婚制度,重婚問題採維持後婚制度,子女姓氏由父母自由約定,子女得獨立提起婚生否認之訴,訴訟認領非婚生子女從列舉規定改為概括規定,及收養之全面修正等。民國97年以後,民法親屬篇又作了幾次修正,如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第1052條、第1120條,有關離婚事由、扶養之方法等規定。97年5月23日修正監護及輔助制度;98年4月29日增訂公布第1052條之1,使法院可以調
解或和解離婚;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1131條及第1133條,有關親屬會議之規定;99年1月27日增訂公布第1118條之1,有關扶養義務免除減輕之規定;99年5月19日修正公布第1059條、第1059條之1,有關子女姓氏之規定;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第1030條之1,刪除第1009條、第1011條,有關法定分別財產制之規定;102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第1055條之1,有關裁判離婚子女監護之規定;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第1132條,有關親屬會議應處理之事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事由;104年1月14日修正公布第1111條之2,有關監護人之資格限制規定;108年4月24日修正公布第976條,有關婚約解除之事由及方法;其後在108年6月19日、110年1月13日、110年1月20日再陸續作細微修正。
至於民法繼承篇,於74年6月3日公布修正條文,同年6月5日施行;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第1148條、第1153條、第1154條、第1156條、第1157條、第1163條、第1174條及第1176條,有關遺產繼承之效力、限定繼承和拋棄繼承等相關規定。惟我國民法繼承編自民國19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即係因應當時的傳統文化,採取當然繼承主義,繼承人如未在繼承開始後的法定期限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程序,必須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與義務。在98年5月22日三讀通過的民法繼承篇修正案,全面改採繼承人限定責任制度,使我國數千年來傳統的「父債子償」習俗與法律,都將一併宣告走入歷史。另在98年12月30日修正第1198條及第1210條有關遺囑見證人和遺囑執行人資格之限制規定;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第1212條,有關遺囑保管人交付遺囑等規定;104年1月14日修正公布第1183條,並增訂第1211條之1,有關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得請求報酬等規定。
由於民法條文繁多,學說錯綜紛歧,學者立論日新月異,加上條文不斷修正,常令研習民法之學生或社會人士,望而生畏;即使作者任職法曹,從事民、刑事審判業務已逾10年,仍難將具體法律條文與實際案例相互結合,以釐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此本於多年審判工作及兼任國立大學民法教席之經驗,於88年間,應五南圖書出版公司董事長楊榮川先生之邀,依民法條文規定,以案例方式撰寫本書,並適時作多次修訂,將日常生活常見之法律問題,透過案例方式之討論介紹,期使讀者能通盤了解民法之架構體系及其具體規範內容外,並積極培養縝密之法律思維能力,以落實法學教育之本旨,此亦為作者努力之所在。
惟鑑於本書自發行第四版後,其間民法又歷經多次修正,為配合110年1月20日最新修正,本書乃因應法條修正內容加以修訂,惜作者學殖未深,公餘之暇撰寫本書,掛漏之處,尚祈先進能不吝給予指正。


法學博士
鄭正中 謹誌
112年5月於丹霞灣

目次

目錄

序 言

第一編 總 則
緒 論
第一章 法 例
第二章 權利之主體―人
 第一節 自然人
 第二節 法人
第三章 權利之客體―物
第四章 法律行為
 第一節 通則
 第二節 行為能力
 第三節 意思表示
 第四節 條件及期限
 第五節 代理
 第六節 無效及撤銷
第五章 期日及期間
第六章 消滅時效
第七章 權利之行使

第二編 債
第一章 通 則
 第一節 債之發生
 第二節 債之標的
 第三節 債之效力
 第四節 多數債務人及債權人
 第五節 債之移轉
 第六節 債之消滅
第二章 各種之債
 第一節 買賣
 第二節 互易
 第三節 交互計算
 第四節 贈與
 第五節 租賃
 第六節 借貸
 第七節 僱傭
 第八節 承攬
 第八節之一 旅遊
 第九節 出版
 第十節 委任
 第十一節 經理人及代辦商
 第十二節 居間
 第十三節 行紀
 第十四節 寄託
 第十五節 倉庫
 第十六節 運送
 第十七節 承攬運送
 第十八節 合夥
 第十九節 隱名合夥
 第十九節之一 合會
 第二十節 指示證券
 第二十一節 無記名證券
 第二十二節 終身定期金
 第二十三節 和解
 第二十四節 保證
 第二十四節之一 人事保證

第三編 物 權
第一章 通 則
第二章 所有權
 第一節 通則
 第二節 不動產所有權
 第三節 動產所有權
 第四節 共有
第三章 地上權
第四章之一 農育權
第五章 不動產役權
第六章 抵押權
第七章 質 權
第八章 典 權
第九章 留置權
第十章 占 有

第四編 親 屬
第一章 通 則
第二章 婚 姻
 第一節 婚約
 第二節 結婚
 第三節 婚姻之普通效力
 第四節 夫妻財產制
 第五節 離婚
第三章 父母子女
第四章 監 護
第五章 扶 養
第六章 家
第七章 親屬會議

第五編 繼 承
第一章 遺產繼承人
第二章 遺產之繼承
 第一節 遺產繼承之效力與分割
 第二節 限定繼承與拋棄繼承
 第三節 無人承認之繼承
第三章 遺 囑
 第一節 遺囑之方式、效力、執行及撤回
 第二節 遺贈
 第三節 特留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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