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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協議制度研究(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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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協議制度研究(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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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簡介
作者簡介
目次
書摘/試閱

商品簡介

《昆明理工大學法學文庫:股東協議制度研究》采取了比較、實證分析和法解釋學等方法對兩大法系一些國家和地區的股東協議制度的立法、司法和理論情況進行了介紹,闡述了股東協議制度的基本理論問題和在實踐中的重要問題,同時探討了在我國大陸地區構建股東協議制度的可能性和適用股東協議制度可能存在的問題。

作者簡介

羅芳,女,四川瀘州市敘永縣人;2001年獲西南政法大學法律經貿英語專業文學學士學位;2004年獲西南政法大學民商法專業法學碩士學位;2004年7月至今在昆明理工大學法學院工作;在工作期間,2006年由昆明理工大學公派到加拿大北不列顛哥倫比亞大學學習法律,2009年至2013年在北京大學全脫產讀博,2013年博士畢業并獲民商法學專業博士學位;獲國家英語專業八級證書;已通過國家司法考試并獲A證。講師,擔任民商法專業碩士研究生導師;主要研究方向為:合同法、公司法。主持和參與各種課題共5項,在各類期刊雜志上發表論文及譯作共10余篇。此外,從2013年開始,被昆明市盤龍區法院和司法局聘請為特邀調解員,從2009年開始為執業律師(兼職)。

目次

昆明理工大學法學文庫、法學譯叢總序

摘要
緒論
一、研究背景和研究價值
二、研究現狀
三、本書的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
四、本書的重點、難點和創新點

第一章 股東協議的合同屬性及其例外
第一節 股東協議的概念辨析
一、股東協議的涵義
二、股東協議與公司章程
三、股東協議與股東會決議
四、股東協議與發起人協議
昆明理工大學法學文庫、法學譯叢總序

摘要
緒論
一、研究背景和研究價值
二、研究現狀
三、本書的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
四、本書的重點、難點和創新點

第一章 股東協議的合同屬性及其例外
第一節 股東協議的概念辨析
一、股東協議的涵義
二、股東協議與公司章程
三、股東協議與股東會決議
四、股東協議與發起人協議
第二節 股東協議的類型
一、按內容劃分的股東協議類型
二、按締約主體之間關系劃分的股東協議類型
三、按締約主體是否均為股東劃分的股東協議類型
四、按締約時間劃分的股東協議類型
第三節 股東協議的性質剖析
一、股東協議的一般屬性:合同屬性
二、股東協議特殊屬性的考察

第二章 股東協議制度的淵源和立法
第一節 兩大法系部分國家(地區)的股東協議制度
一、美國的股東協議制度
二、英國的股東協議制度
三、德國的股東協議制度
四、法國的股東協議制度
五、我國臺灣地區的股東協議制度
第二節 我國大陸地區的立法與股東協議制度
一、我國大陸地區的現行立法中無股東協議制度
二、小結:域外股東協議制度的特點及對我國大陸地區的啟示

第三章 股東協議制度的理論基礎
第一節 關于公司本質的觀點對股東協議制度的影響
一、公司本質的傳統觀點對股東協議制度的消極影響
二、公司契約理論對股東協議制度的積極影響
三、我國大陸地區《公司法》體現的公司本質觀與股東協議制度
……
第四章 股東協議制度的功能
第五章 封閉性公司與股東協議制度
第六章 股東協議的效力
第七章 違反股東協議的法律救濟
結論
參考文獻
后記

書摘/試閱

第一節 股東協議制度對公司管理層的影響
從各國(地區)的司法實踐來看,股東通過達成股東協議可直接對公司管理層造成影響,這種影響主要體現在下述三個方面。一、對公司管理人員任免的影響
約定公司董事或經理等公司管理人員人選的股東協議的效力在很多國家(地區)都得到了肯定,并沒有多大差異或者是爭議。比如根據美國MBCA第7.32條規定,股東協議可以對公司董事的選任、任期、解任等進行約定。在英國,盡管在成文法上并沒有明確規定可以締結股東協議約定董事的任免,但是在成文法上這種協議并未被禁止,并且在實踐中也形成了一些特定的約定習慣。例如,《2006年英國公司法》第168條規定,封閉公司不得以股東會書面決議的方式解聘董事,而必須召開股東會以決議形式決定董事的解聘,但是這條規定并不禁止在全體股東達成的股東協議中約定不按照第168條規定的程序而約定解聘董事。在合資企業和風險投資企業中也形成了一些約定任命董事的習慣。比如人們主張在合資企業和風險投資企業的董事會中應由每位股東提名董事,通常股東以其所持有的股份比例享有任命一位或多位董事的權利。而且在股東協議中還可以進一步約定董事會決議的法定人數(比如約定至少由一位股東任命的董事參與)和決議投票要求,另外還可以約定公司的管理機構。
二、對董事會權限的影響
股東協議對董事會權限的影響包括約定公司的經理或其他管理人員的任免、報酬、紅利的發放及其他經營事項等。各國(地區)對約定限制或取消董事會權限的股東協議的態度差別比較大。比如在法國,可以通過達成公司管理層權限條款來約定公司管理層獲得某些管理活動的權限需事先取得特定主體的授權。如果這種條款是包含在股東協議中的,這些條款一般傾向于要求一項特定的公司管理活動取得某些股東(比如小股東)的授權。[1]但是在澳大利亞,目前限制董事會權限或取消董事會權限的股東協議卻是不可能被采納的。[2]英美兩國對這種股東協議的態度差別也是較大的。
(一)美國法的考察
傳統的公司模式是假定股東選舉出管理公司業務的董事,選出執行董事會決議的高級職員。這種模式被稱作是“法定模式”或“法定標準”。[3]然而在美國的實際生活中,公司實際需求的模式可能不符合這種法定模式,這種情況時常出現,尤其是在股東人數較少的封閉公司中,由于股東通常也擔任公司董事或經理,股東往往更希望可以對這種法定模式進行變通以滿足其商業需要。因此,傳統的股東會和董事會相分離的公司治理結構在封閉公司的背景下可能并不適用。為了滿足股東對公司治理靈活性的需求,股東們達成了各種參與公司管理和決策的協議,比如約定公司的經營管理人員及其任期和報酬、甚至約定某位股東或每位股東對公司的日常經營事項享有否決權。[1J這些股東協議的約定被認為限制了董事會的權限。
美國早期的判例否定了這種限制董事會自由裁量權的股東協議的效力,原因是認為這種股東協議不合法地剝奪了董事會的權力或是會不正當地影響到董事在作出管理公司的決策時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這些判決通常是根據下列一條或多條理由而作出的:①這種股東協議與由董事會管理公司的范式相違背;②這種股東協議可能導致董事會忽略其有按照公司和全體股東的利益來實施其最佳判斷的忠實義務;③這種股東協議對非締約股東而言是不公平的或具有欺詐性。雖然現在美國成文法的規定使得前述理由中的前兩條在判斷股東協議效力時不再重要,但法院還是很關注第三條理由,在判斷這類股東協議效力時法院始終會考慮到非締約股東的利益。[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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