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叛程式正義:協商性刑事司法研究(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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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二第1項所定得以申請協商判決者。如果被告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不符合協商程序適用的案件范圍,則法院應當裁定駁回檢察官的申請。
(5)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此乃避免當事人之協商,偏離刑事訴訟發現真實目的,危害實質正義之達成。”②所以如果法院認定的事實明顯與協商合意的事實不相符合時,法院就不能做協商判決。
(6)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根據臺灣地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于全部”。另有第300條規定,“法院在同一案件的范圍內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的法條,而為有罪判決”。因此,如果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法院也不能依協商程序判決結案,而應裁定駁回檢察官的申請,依通常程序審理。
(7)屬于法院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的案件。“訴訟條件乃法院得否為實體判決的前提條件,屬法院職權調查之事項,非當事人得自由協商以決定其是否具備。”③如果案件欠缺訴訟條件,則屬于應作免刑、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情形,基于維護被告訴訟利益,法院就不應該作協商判決。
若具有上訴情形之一,法院應裁定駁回檢察官的協商申請,適用通常、簡式審判或簡易程序審判。
2.法院之裁判
為了維持程序的正當性,法院應當在受理檢察官申請的10日以內,訊問被告人。在訊問時,除了要履行通常的告知外,④而且要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因適用協商程序而喪失的權利包括: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接受通常程序獲得無罪判決之機會;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法院如依協商合意而為判決時,除法律明確列舉的情形,不得上訴等。在確認被告人自愿放棄上述權利后,才可以作出協商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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