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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犯罪之間的界限與競合研究(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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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犯罪之間的界限與競合研究(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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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簡介
作者簡介
目次
書摘/試閱

商品簡介

《財產犯罪之間的界限與競合研究》講述了財產犯罪之間雖有明晰的界限,亦存在廣泛的競合;盜竊罪與侵占罪的區別在于對象是否為他人占有下的財物,但二罪構成要件在侵占罪范圍內存在重合;盜竊罪與詐騙罪的界限在于處分行為的有無,但二罪之間亦存在競合;取得罪與毀棄罪的區別在于利用意思的有無,但由于財物利用可能性的侵害是財產犯可罰性的共同基礎,故盜竊罪與故意毀壞財物罪之間也存在競合;區分搶劫罪與敲詐勒索罪仍應堅持傳統的“兩個當場”;搶劫罪與盜竊罪、搶奪罪、敲詐勒索罪、聚眾哄搶罪構成要件存在競合關系;職務侵占罪客觀行為只有狹義的侵占,不包括竊取與騙取;職務侵占罪與挪用資金罪構成要件間存在競合關系,是否具有歸還意圖難以查明時,成立挪用資金罪;詐騙罪與敲詐勒索罪可以成立想象競合。

作者簡介

陳洪兵(1970—),男,湖北荊門人,南京師范大學法學院副教授,清華大學法學博士(師從張明楷教授),日本首都大學東京訪問學者(師從前田雅英教授),從事刑法解釋學研究;自2002年以來,己在《中外法學》、《清華法學》等刊物發表學術論文一百六十余篇(其中CSSCl刊物上六十余篇),被人大報刊復印資料《刑事法學》全文轉載十篇;獨著《共犯論思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中立行為的幫助》(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公共危險犯解釋論與判例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及《人身犯罪解釋論與判例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2年版);主持教育部人文社會科學研究規劃基金項目一項及江蘇省法學會課題兩項。

目次

前言
第一章 財產犯的法益
一、理論概述
二、本權說與占有說的對壘
三、法律的財產說與經濟的財產說的對抗
四、爭議問題的處理
五、詐騙罪中的財產損害
六、總結
第二章 非法占有目的
一、理論梳理
二、排除意思的要否
三、利用意思的要否
四、侵占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
五、延伸的思考
第三章 財產犯罪的對象
一、何謂“財物”
二、財產性利益
三、網絡虛擬財產
四、其他特殊對象
五、財產犯條文與相關條文的關系
第四章 濫用銀行卡
一、行為定性上亂象叢生
二、濫用自己名義的銀行卡
三、濫用他人名義的銀行卡
第五章 存款的占有及錯誤匯款
一、難題的拋出
二、存款的占有歸屬
三、錯誤匯款的占有歸屬
四、相關事例分析
第六章 搶劫致人重傷、死亡
一、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成立范圍
二、搶劫故意殺人的定性
三、既未遂的認定
四、共犯的認定
第七章 事后搶劫
一、立法的正當性問題
二、“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的理解
三、“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解讀
四、事后搶劫的既遂標準
五、事后搶劫的共犯
六、事后搶劫的加重犯
第八章 入戶盜竊與入戶搶劫
一、立法目的
二、“戶”的界定
三、“入”戶的認定
四、著手與既遂的認定
第九章 特殊盜竊行為類型
一、共性問題
二、多次盜竊
三、攜帶兇器盜竊
四、扒竊
第十章 盜竊與侵占
一、法定刑懸殊的原因
二、占有確定的實質性基準
三、認識錯誤的處理
四、特殊類型的占有
第十一章 不作為詐騙
一、駁斥不作為詐騙否定說
二、作為義務來源
三、與作為詐騙的區分
四、典型事例分析
第十二章 不法交易與詐騙罪
一、問題的提出
二、騙取不法財物型
三、騙取不法勞務型
四、騙免不法債務型
五、小結
第十三章 盜竊與詐騙
一、處分意思的要否
二、三角詐騙與盜竊罪間接正犯的區分
三、盜竊罪與詐騙罪能否競合
第十四章 侵占類犯罪構成要件
一、“主體認識錯誤”
二、“對象認識錯誤”
三、曲解“拒不退還”與“拒不交出”
四、誤讀職務侵占罪行為方式
五、誤解侵占罪罪群關系
第十五章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
一、含義的相對性
二、職務侵占罪與貪污罪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
三、類型化分析
第十六章 敲詐勒索罪與搶劫罪
一、財產犯之間關系概述
二、法定刑懸殊的原因
三、“兩個當場”的堅持
四、暴力、脅迫程度的判斷
第十七章 毀棄罪
一、毀棄罪的本質
二、毀棄罪的行為表現
三、毀棄相關行為的體系性解釋
四、相關犯罪之間的競合
第十八章 財產犯的事后行為
一、問題的拋出
二、不可罰還是共罰
三、是構成要件的解釋還是競合(罪數)論問題
四、共罰的事后行為類型化分析
第十九章 財產犯罪之間的關系
一、財產犯罪的分類
二、法定刑輕重差異的原因
三、財產犯罪之間的界限
四、財產犯罪之間的競合
主要參考文獻

書摘/試閱



因為畢竟侵占罪的法定刑較之盜竊罪和信用卡詐騙罪尚有差距,而且之前的行為不予評價,也容易導致在刑事政策上的誤導。總之,對非法使用他人信用卡在ATM機上取款的行為如何準確定性的問題,尚有待進一步深入研究。”
車浩博士自己也承認以侵占罪論處僅評價了吐錢之后的行為,正如人室盜竊的小偷甲將他人的財物扔出圍墻外,被碰巧路過的乙“撿”走的案件中,只是評價了乙的行為一樣。不評價讓銀行柜員機“吐錢”的行為,而是評價取走已經吐出的錢的行為,顯然是本末倒置。所以,車浩博士只是提出了問題,而沒有解決問題。
按照車浩博士的邏輯,撿拾他人信用卡的人,到銀行營業大廳里的柜員機上取錢,因為不知道如何操作,即便對銀行值班人員講“我這張卡是撿來的,該怎么操作才能讓它吐出錢來呢”,行為人也能如其所愿地從柜員機中取到錢。而這顯然是不可能的。其實,撿拾他人銀行卡并知悉密碼,之所以能在柜員機上取到錢,并不是銀行同意他這么做,否則就不能解釋,為什么向銀行值班人員講明真相后又取不出錢來。持卡輸密碼就能取款,這是現代金融服務業追究便捷、高效所必須承受的代價。退而言之,即便如車浩博士所言,順利取款的事實就足以說明沒有違反銀行的意志,而是得到了銀行的“同意”,因而不成立針對銀行現金的盜竊罪,但筆者認為,這絲毫不妨礙成立針對原持卡人存款的盜竊罪。這是因為,非法使用他人銀行卡的行為在讓銀行吐出錢來之前,必然實施了改變原持卡人存款債權數額的行為,而改變存款債權數額的行為,必然沒有得到原持卡人的同意,因而成立盜竊罪。這就好比撿到他人超市儲物柜密碼條后,大搖大擺地當著超市營業員的面取走儲物柜中財物一樣,即便不違反超市營業員和儲物柜程序設計者的意志,也是違反儲物柜中財物所有者的意志的。需要強調的是,姑且不論存款債權具有準物權的性質,就是作為一種財產性利益,存款人也占有支配著存款,他人也可能非法侵害這種占有。因此,非法利用他人銀行卡在柜員機上取款,即便得到了銀行的“同意”,也是違反原持卡人的意志,非法改變存款債權數額,侵害原持卡人對于存款的占有的行為,因而完全符合作為奪取罪的盜竊罪的構成要件,而不是不侵害占有、違法性與有責性相對要低得多的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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