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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明證據法學(第三版)(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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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明證據法學(第三版)(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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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簡介
作者簡介
名人/編輯推薦
目次
書摘/試閱

商品簡介

本書是一部面向本科生的兼顧基礎性和實用性的教材。為了提高初學者對證據法學的興趣,作者吸收了“案例教學法”的優點,每章的內容針對學生在學習過程中可能產生的問題設計,而且通過案例展開由淺入深的討論。這既體現了作者編寫這部《簡明證據法學》的宗旨,也體現了作者在教材編寫形式上的一種嘗試。本次修訂,作者吸收了最新修改實施的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以及民事訴訟法的內容。

作者簡介

何家弘,北京人,未及成年便到“北大荒”務農,當過拖拉機手、司務長、子弟小學教師等;“返城”后當過建筑工人;在愛情的推動下考取大學,隨意地選擇了法學專業,然后便一路求學,直至在美國西北大學獲得法學博士學位;現任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證據學研究所所長,兼任中國行為法學會法律語言研究會會長;曾經在業余時間從事過偵查員、辯護律師、檢察官、仲裁員、電視臺嘉賓主持等工作;走訪過歐美亞的二十多個國家;獲得過若干獎項,如國家的“留學回國人員成就獎”和人民大學“公正杯”足球賽的“最佳射手獎”以及級別較低的業余羽毛球比賽的金銀獎牌;代表著作有《何家弘作品集•犯罪懸疑小說系列》(5卷)、《何家弘作品集•法學文萃系列》(5卷)、《何家弘作品集•法道紀實系列》(5卷)。
張衛平,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中國法學會民事訴訟法研究會副會長、最高人民檢察院咨詢委員、《清華法學》雜志主編。從事民事訴訟教學工作28年,《民事訴訟法教程》曾獲國家級教學成果獎,主講的民事訴訟法課程被評為北京市以及國家級精品課,2010年獲北京市高校教學名師稱號。

名人/編輯推薦

《簡明證據法學(第3版21世紀法學系列教材十二五普通高等教育本科國家級規劃教材)》編著者何家弘、張衛平。
本書是一部面向本科生的兼顧基礎性和實用性的教材。為了提高初學者對證據法學的興趣,作者吸收了“案例教學法”的優點,每章的內容針對學生在學習過程中可能產生的問題設計,而且通過案例展開由淺入深的討論。這既體現了作者編寫這部《簡明證據法學》的宗旨,也體現了作者在教材編寫形式上的一種嘗試。本次修訂,作者吸收了最新修改實施的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以及民事訴訟法的內容。

目次

證據法在何處
一、認定案件事實離不開證據法
二、證據法的基本模式
三、證據法的不同含義
四、證據法的淵源
五、證據法的選擇適用
什么是證據
一、古代人如何查明案件事實
二、如何理解“證據”一詞的基本含義
三、證據都是真實的嗎
四、如何理解證據的真實性問題
五、如何給法律事務中的證據下定義
六、訴訟中使用的證據應該具備哪些基本特征
證據有哪些法定形式
一、證據的法定形式概述
二、我國法律規定的證據形式
證據有哪些分類
一、言詞證據與實物證據
二、原始證據與傳來證據
三、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四、控訴證據與辯護證據、本證與反證
什么是司法證明
一、司法證明有哪些特點
二、司法證明有哪些分類
三、什么是證明對象
四、刑事訴訟的證明對象有哪些
五、民事訴訟的證明對象有哪些
六、行政訴訟的證明對象有哪些
司法證明應該遵循哪些原則
一、實事求是原則
二、遵守法制原則
三、人權保障原則
四、證據裁判原則
五、直接言詞原則
六、公平誠信原則
七、法定證明與自由證明相結合的原則
司法證明的一般方法是什么
一、證明方法的歷史發展
二、邏輯推理的證明方法
三、司法認知
四、推定
五、小結
如何取證
一、何為取證
二、取證應遵循怎樣的規則并滿足哪些要求
三、如何尋找、發現、獲取證據
四、如何固定、保管證據
如何舉證
一、舉證責任的含義
二、舉證責任的承擔
如何質證
一、質證的概念及意義
二、質證的模式
三、質證的主體
四、質證的客體
五、質證的內容
六、質證的程序
七、質證的方式及法律效果
法官如何認證
一、認證的概念
二、認證方式
三、認證原則
四、認證規則
刑事訴訟有哪些特殊的證明規則
一、刑事證據規則的性質和功能是什么
二、有毒的樹結出的果實有毒嗎———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三、你有權保持沉默嗎———不被強迫自證其罪規則
四、只有口供能夠定案嗎———補強證據規則
五、“直接來自馬嘴”———傳聞證據規則
六、文書材料必須提交原件嗎———最佳證據規則
七、“親親相為隱”具有合理性嗎———證人特權規則
民事訴訟有哪些特殊的證明規則
一、舉證時限制度
二、證據交換制度
三、證明對象與無須證明的事實
四、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
五、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的承擔
行政訴訟有哪些特殊的證明規則
一、行政訴訟的證明責任為什么由被告承擔
二、證明被訴行政行為合法性的證據應當來自何處
三、行政訴訟原告是否應當承擔一定的證明責任
四、行政訴訟的證明標準有哪些特點
如何審查評斷證據
一、審查評斷證據的內容
二、審查評斷證據證明力的標準
三、單一證據證明力的審查評斷
四、全案證據證明力的審查評斷
如何確定司法證明的標準
一、證明標準的概念
二、證明標準的性質
三、證明標準的多元化
四、英美法系國家的證明標準
五、大陸法系國家的證明標準
六、我國的證明標準
精彩片段

書摘/試閱



證據一詞在漢語中的準確起源已經很難查考。唐代文豪韓愈在《柳子厚墓志銘》中曾經寫下了“議論證據今古,出入經史百子”的名句。然而,其中的“證據”是動詞,意為“據史考證”或“據實證明”。在古漢語中,證據二字往往是分開使用的。其中,“證”字猶如現代的證據,但多指人證;“據”字則意為依據或根據。例如,《唐律•斷獄》中就多有“據眾證定罪”之用語。及至清代,法律中仍有“眾證明白,即同獄成”的規定。20世紀初,隨著白話文的推廣,證據二字才越來越多地合并為一個詞使用,而且多出現在與法律事務有關的文字之中。例如,南京臨時政府于1912年3月2日頒布的《大總統令內務、司法兩部通飭所屬禁止刑訊文》中規定:“不論行政司法官署,及何種案件,一概不準刑訊。鞫獄當視證據之充實與否,不當偏重口供。其從前不法刑具,悉令焚毀。”這可以視為后來在我國頗為流行的“重證據,不輕信口供”之辦案原則的發端。現在,證據已經是漢語中常用的語詞之一。誠然,人們在日常生活的非法律事務中也使用這一概念,但是,由于它在法律事務中具有特別重要的地位和特別高的使用頻率,所以它仍然在很大程度上屬于專門的法律術語,以至于人們一聽到這個詞就會首先聯想到案件、糾紛、調查、審判等法律事務中的問題。《辭海》中對證據的解釋是:“法律用語,據以認定案情的材料。”從這個意義上講,人們在日常生活的非法律事務中使用證據一詞時實際是在借用法律術語。
由此可見,證據首先是或者主要是法律領域的專門用語。人們在日常生活中對證據一詞的理解也是以法律領域的概念為基礎的。二者之間沒有也不應該有本質上的差異。人們在討論證據概念問題時必須從這兩個字的基本含義出發,不應片面強調法律用語和人們日常生活用語的差異,不應偏離人們在長期形成的語言習慣中對證據一詞的理解去再造什么“法律證據”或“司法證據”的概念。
從漢語的字詞結構來理解,證據就是證明的根據。這是對證據一詞最簡潔最準確的解釋,也是人們在日常生活中普遍接受的證據基本含義。由此可見,證據一詞并沒有真假善惡的價值取向。好人可以使用證據,壞人也可以使用證據。無論你要證明的是什么,也無論你證明的根據是什么,只要你按照一定的規則把甲用做證明乙的根據,甲就是證據。就真假的兩值觀念而言,“根據”一詞是中性的,它可真可假,也可以同時包含真與假的內容。誠然,在法律上界定證據的概念,可以使用更為具體更為明確的語言,但是不應偏離這一用語本身所具有的基本含義。語詞的基本含義是人們在使用該語詞的長期過程中約定俗成的。如果拋開這一點,就會背離語言的使用規律。
三、證據都是真實的嗎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后,隨著人民司法制度的建立,證據問題也逐漸受到人們的重視。那一時期人們對證據問題的研究及有關的論述主要集中在證據的意義或重要性上,還沒有深入到證據的概念和特征等理論問題。不過,當時的一些法規性文件在強調要重視證據調查的同時,也談到了什么是證據的問題。例如,中共中央在1955年做出的關于肅清暗藏的反革命分子的指示中說道:“不漏掉一個反革命分子和不冤枉一個好人,分別是非輕重,根本的辦法是依靠證據。證據就是人證和物證。證據也有真假之分,所以要經過鑒定。”
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了新中國的《刑事訴訟法》。該法第31條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這是我國法律首次對證據一詞做出的明確解釋。1989年的《行政訴訟法》和1991年的《民事訴訟法》,以及1996年修正的《刑事訴訟法》都明示或默示地接受了這一解釋。于是,我國學者多年來把它作為界定證據概念的法律依據,得出“證據就是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事實”這樣的證據定義。對于這條法律規定的含義,我們還將在后面做進一步的討論。
在“證據就是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事實”這一定義中,核心詞是“事實”,因此可以將其簡化為“證據即……事實”。這一定義與前文談到的證據語詞的基本含義之間的區別就在于它把“根據”改成了“事實”。這一改變的用意是顯而易見的,即要強調證據的真實性,因為“事實”與“根據”有著不同的性質。就證據是否屬實的價值取向而言,“根據”是個中性詞,而“事實”則站在真實一方,把一切不屬實的東西都排斥在證據的范疇之外。一言以蔽之,“不屬實者非證據”!
誠然,“根據”一詞確實有些抽象。學者在界定證據的概念時要對其進行解釋和說明也無可非議,但是不能偏離其本意。比方說,用“依據”、“憑據”等近義詞代替“根據”就不會改變詞意;用“材料”、“手段”等同樣沒有真假價值取向的中性詞說明“根據”也不會造成使用中的混亂與矛盾。(至于“材料”和“手段”等詞能否準確全面地表達“根據”一詞的內涵,則另當別論。)但是,一旦改變了原來詞語的屬性,用具有真假價值取向的“事實”代替本來沒有真假價值取向的“根據”,就會背離該語詞的原意并造成使用上的混亂和矛盾。例如,1996年《刑事訴訟法》第42條在列舉了物證、書證等7種證據之后,又明確指出:“以上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如果按照“不屬實者非證據”的觀點界定證據的概念,那么這條法律規定顯然就是自相矛盾了。試問:既然證據都是“真實的”事實,既然不屬實的東西都不是證據,那么還有什么必要去“查證屬實”呢?已經肯定是事實的東西卻還要讓人去審查它是不是事實,豈不荒唐!由此可見,把證據界定為“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事實”,難以自圓其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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