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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商法學(第三版)(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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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商法學(第三版)(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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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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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書摘/試閱

商品簡介

《國際商法學(第3版)/普通高等教育精編法學教材》是在《國際商法學》(第二版)的基礎上,參考教育部《全國高等學校法學專業核心課程教學基本要求》以及“普通高等教育精編法學教材編寫規劃”的總體要求,針對大學本科法學專業的教學特點和人才培養目標,在借鑒、吸收國際商法學科最新科研成果和國際經貿實踐的基礎上,由國際商法和國際經濟法學一線教學工作者和理論研究工作者修編而成。全書共分十章。
《國際商法學(第3版)/普通高等教育精編法學教材》全面、系統、科學地闡述了國際商法的基本理論和基本制度,將外國民商法基本理論、判例法司法實踐與我國商事法律和對外貿易實踐相結合,反映了國際商法理論與實踐的最新發展動向。《國際商法學(第3版)/普通高等教育精編法學教材》立足于國際商事行為所需要的相關法律知識,比較系統地論述了國際商事行為中所涉及的主要法律問題,主要內容為:概括闡述國際商法的概念、特征、淵源、產生及歷史發展等基本原理;闡述國際商事主體及商事行為的基本原則和制度,并概括介紹國際商事仲裁這一國際商事糾紛的主要救濟制度;具體介紹合同法、國際貨物買賣法以及相關的貨物運輸與保險法、票據法的基本理論、制度和實務,產品責任法,代理法,國際商事主體法,國際知識產權貿易法和國際商事仲裁的基本理論和制度。
《國際商法學(第3版)/普通高等教育精編法學教材》在理論上具有較強的系統性和概括性,在應用上具有針對性,在內容上反映了國際商法的最新發展成果,具有鮮明的時代性特色。

名人/編輯推薦

《普通高等教育精編法學教材:國際商法學(第3版)》是在第二版的基礎上,為適應我國高等院校國際商法教學與研究的需要修訂而成的。自2009年第二版出版后已歷四年時光,國際商法伴隨著國際貿易的風云變幻也發生了一定的變化,因此,第三版主要對近年來變化了的國際商事法律作了相應的增補、修正、刪除。其中調整較大的內容主要有:第二章合同法中以2010年版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替換了2004年版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三章中增加了國際商會《201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的有關規定;在第四章國際貨物運輸與保險法中,根據200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無單放貨司法解釋的內容,修改了“提單法律性質”部分的內容,根據2009年3月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作了相應的修改,刪除了已被廢止的《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定》相關內容;第六章國際票據法律制度中更新了1988年《聯合國國際匯票和國際本票公約》有關內容;第七章代理法中刪除了已廢止的《關于對外貿易代理制的暫行規定》的有關內容。其他各章節也作了個別修正。

目次

第一章 國際商法導論
第一節 國際商法概述
第二節 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概述
第三節 中國法律制度概述

第二章 合同法
第一節 合同法概述
第二節 合同的成立
第三節 合同的履行
第四節 合同的讓與
第五節 合同的終止

第三章 國際貨物買賣法
第一節 國際貨物買賣法概述
第二節 國際貿易術語
第一章 國際商法導論
第一節 國際商法概述
第二節 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概述
第三節 中國法律制度概述

第二章 合同法
第一節 合同法概述
第二節 合同的成立
第三節 合同的履行
第四節 合同的讓與
第五節 合同的終止

第三章 國際貨物買賣法
第一節 國際貨物買賣法概述
第二節 國際貿易術語
第三節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
第四節 買賣雙方的主要義務
第五節 違約及對違約的補救措施
第六節 貨物運輸風險的轉移
第七節 國際貿易支付與結算

第四章 國際貨物運輸與保險法
第一節 國際貨物運輸法概論
第二節 國際海上貨物運輸法
第三節 國際鐵路貨物運輸法和國際航空貨物運輸法
第四節 國際貨物多式聯運
第五節 保險法
第六節 海上保險合同

第五章 產品責任法
第一節 產品責任法概述
第二節 美國的產品責任法
第三節 歐洲各國的產品責任法
第四節 關于產品責任的法律適用公約

第六章 國際票據法律制度
第一節 票據法基本理論
第二節 匯票
第三節 本票與支票
第四節 聯合國國際匯票和國際本票公約

第七章 代理法
第一節 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的代理制度
第二節 《國際貨物銷售代理公約》
第三節 中國的外貿代理制度

第八章 國際商事主體法律制度
第一節 國際商事主體概述
第二節 獨資企業法
第三節 合伙-企業法
第四節 公司法
第五節 破產法

第九章 國際知識產權貿易法律制度
第一節 國際知識產權貿易法概述
第二節 國際知識產權貿易的標的
第三節 國際知識產權貿易的方式
第四節 國際知識產權貿易管理
第五節 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

第十章 國際商事仲裁
第一節 國際商事仲裁概述
第二節 國際商事仲裁機構
第三節 國際商事仲裁協議
第四節 國際商事仲裁程序
第五節 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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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摘/試閱



交付提存的標的物,一般應當是合同所規定的標的物。但如果合同標的物由于其性質不適宜于提存(如易腐、易變質的商品),有毀損滅失的危險(如易燃易爆品)以及保管的費用過高(如需人照料的禽獸)時,債務人可申請法院拍賣或者按照市場價格變賣而提存所得的價款。
標的物提存后,債權人可隨時領取標的物,但須于一定期限內行使此項權利。按照德國法的規定,如債權人在30年內不行使收取權,此項權利即告消滅。
債務人也有權取回標的物,例如,《德國民法典》第376條規定:“債務人有取回標的物的權利。有下列情形時,不得取回:(1)債務人向提存所表示拋棄取回權;(2)債權人向提存所表示受領;(3)向提存所提示一份在債務人和債權人之間已宣告提存是合法的確定判決。”
提存的效力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債務人免除責任。債務人將標的物提存之后,不論債權人受領與否,均發生債務消滅的效力。但對于債的關系何時消滅的問題,各國的規定并不一致。日本民法采因提存債權而當然消滅說。《日本民法典》第494條規定:“債權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清償時,清償人可以為債權人提存清償標的物而免除其債務。”德國則主張提存僅發生對于債權人請求的抗辯,只有在債務人喪失對提存物的請求權時,其債權才溯及于提存時消滅。《德國民法典》第379條規定:“在取回權未消滅時,債務人得要求債權人就提存物取得清償。”第378條規定:“提存物的取回權已消滅時,與在提存期間向債權人履行給付一樣,債務人因提存免除其債務。”
(2)風險轉移。提存物寄托于提存部門之后,其風險即由債權人承擔,如發生毀損滅失,債務人概不負責。
(3)費用負擔。提存期間產生的一切費用,均由債權人負擔,但債務人取回提存物者,不在此限。
五、免除
免除即債權人拋棄其債權,全部或部分終止合同關系的單方行為。
對于免除的法律性質,各國和地區有不同的規定。德國法、瑞士法等認為免除是契約,須經債務人的同意才能成立。而日本法和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則認為免除是單獨行為,只要債權人有免除債務的意思表示,無須債務人的同意,債的關系即可歸于消滅。
六、混同
混同指債權與債務同歸于一人,致使合同關系消滅的事實。
債權債務的混同,由債權或債務的承受而產生。其承受包括概括承受和特定承受兩種。概括承受是發生混同的主要原因。例如作為債權人的公司和作為債務人的公司進行合并時,債權債務因同歸于一個公司而消滅。由特定承受而發生的混同,系指債務人由債權人處受讓債權,債權人的債權與債務人的債務同歸于債務人一人而使債權債務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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