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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2012)(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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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2012)(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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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2012)》主要分為三部分,第一部分為司法解釋及理解適用.第二部分為司法業務文件.第三部分為指導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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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2012)》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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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于上述理論解說及司法實踐,侵權責任法加以吸收,并以第49條、第50條分別就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分離、轉讓未轉移登記等情形下的責任主體作出規定。從這些規定來看,首先,道路交通事故引發的侵權責任的責任主體,與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并無直接聯系。原因在于,對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需要進一步解釋的是“有過錯的一方”、“機動車一方”具體何指,是指機動車的所有人、管理人抑或駕駛人。而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已經明確了機動車與機動車、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交通事故的歸責原則的前提下,具體責任主體的確定問題就無必要與歸責原則聯系起來。換言之,第49條、第50條所確立的責任主體認定標準,不僅適用于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有過錯的一方”的認定,而且適用于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機動車一方”的認定,不僅適用于無過錯責任、過錯推定責任,也同樣適用于過錯責任。其次,在此意義上,依據大陸法系國家立法及其理論中的無過錯責任——機動車保有人——“運行利益”與“運行支配”這一理論路徑解釋我國侵權責任法關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主體的認定標準就不夠順暢。相反,從行為責任和物件責任的角度闡述,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的“有過錯的一方”、“機動車一方”確定為行為責任主體,再根據交通事故的不同類型適用不同的歸責原則,將其他主體確定為物件責任主體,根據其與機動車作為物件的特定關系以及機動車的危險程度確定適用過錯責任,從而在機動車的所有與使用發生分離的情形下,原則上由行為人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的規定承擔責任,所有人承擔過錯責任,并由此實現道路交通安全法與侵權責任法的銜接。應該說,這是一種更具說服力的解釋路徑。最后,依據此解釋路徑,在機動車的所有與使用發生二次或多次分離的情形下,作為行為責任的主體即為駕駛人,作為物件責任的主體即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基于上述理由,《解釋》根據侵權責任法第49條、第50條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的規定,對機動車所有與使用分離情形下的責任主體進一步明確:
第一,針對機動車的所有與使用可能發生多次分離的情形;以與機動車存在管理和支配關系為規范點,將第49條規定構所有人的過錯責任擴展至管理人。由此,過錯責任適用于對機動車負有管理義務、對機動車的運行負有注意義務的人,而不僅限于物權法意義上的所有人,填補了侵權責任法第49條僅表述為“所有人”的規范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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