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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產法律與訴訟仲裁實務(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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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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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產法律與訴訟仲裁實務》的目的是為從事訴訟和仲裁實踐的法官、仲裁員、律師以及其他相關人士提供一本專業務實的參考用書,為學習房地產法的廣大學子們、涉及房地產的商業界和法律人士提供一本傘面的理論與實踐并重的指導用書。

目次

專題一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
第一節 基本原理
第二節 出讓合同的性質及其受政府行政管理行為的影響
第三節 出讓合同的訂立和成立
第四節 出讓方的主體資格及對合同效力的影響
第五節 政府審批對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成效的影響
第六節 出讓人交付土地的義務
第七節土地使用權收回
專題二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
第一節 基本理論
第二節 國有建設用地轉讓的條件
第三節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形式與內容
第四節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時土地上他物權的處理
專題三 合資、合作開發房地產
第一節 基本原理
第二節 房地產合作開發項目公司的法律性質
第三節 開發資質對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效力的影響
第四節 用地性質特殊導致合作開發合同無效
第五節 合作合同未審批、土地使用權未變更對合作合同效力的影響
第六節 名為合作開發房地產實為借貸合同的認定和處理
第七節 名為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實為房屋買賣合同的認定和處理
第八節 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的履行
專題四 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
第一節 基本原理
第二節 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的有效要件
第三節 名為房地產合作開發實為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
第四節 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合同的履行
第五節 間接轉讓模式下的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
專題五 商品房預售
第一節 基本原理
第二節 商品房預售廣告的性質及效力
第三節 商品房預約與預售合同的區別
第四節 未取得預售許可簽訂的預售合同的效力
第五節 預售合同登記對合同效力的影響
第六節 預售合同的解除
第七節 交付商品房面積與合同約定面積差異的處理
專題六 商品房現售
第一節 基本原理
第二節 商品房銷售廣告的法律效力
第三節 商品房現售合同效力的認定
第四節 商品房買賣中陰陽合同的效力問題
第五節 商品某開發企業逾期辦證的責任
第六節 商品房欺詐銷售中的懲罰性賠償
第七節 商品房質量瑕疵的認定及責任
第八節 商品房買賣合同解除及其法律后果
第九節 商品房買賣合同違約金數額的確定
專題七 房地產委托代理銷售
第一節 基本原理
第二節 房地產委托銷售受托人的資格
第三節 低于約定低價銷售房地產行為的性質
第四節 約定傭金及溢價傭金問題
第五節 取得預售許可證與房地產委托代理銷售合同履行
第六節 銷售代理人履行行為的認定
第七節 包銷關系的認定及當事人權利義務
第八節 房地產委托銷售代理合同到期后的處理
專題八 商品房按揭貸款
第一節 基本原理
第二節 商品房買賣雙方辦理按揭貸款的義務
第三節 商品房買賣合同和按揭貸款的關系
第四節 開發商的保證責任
第五節 買賣合同解除后的款項返還責任
第六節 開發商的追償權
第七節 商品房按揭貸款保險
專題九 房地產中介服務
第一節 基本原理
第二節 房地產居間合同糾紛
第三節 房地產咨詢合同糾紛
第四節 房地產評估合同糾紛
專題十 房地產抵押
第一節 基本原理
第二節 抵押人轉讓抵押物的通知義務
第三節 房地產抵押范圍
第四節 國有土地使用權與其上附著物的抵押
第五節 在建工程抵押
第六節 宅基地使用權抵押
第七節 房地產抵押登記
第八節 房地產抵押權和建設工程價款權沖突
專題十一 物業管理
第一節 基本原理
第二節 物業服務合同的效力
第三節 業主撤銷權與知情權
第四節 物業服務收費
第五節 物業公司對業主的管理
第六節 業主共有部分收益的分配
第七節 物業安全管理
專題十二 房地產租賃
第一節 基本原理
第二節 出租人出租權的認定
第三節 租賃房屋合法性對租賃合同效力的影響
第四節 多分租賃合同并存的效力
第五節 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基本權利和義務
第六節 轉租合同的效力
第七節 承租人裝飾裝修租賃房屋的處理
第八節 承租人的權利和義務
專題十三 房地產登記
第一節 基本原理
第二節 房地產異議登記與更正登記
第三節 房地產登記機構的審查義務
第四節 房地產登記錯誤的賠償責任
第五節 房地產登記錯誤情形下的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條件
專題十四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拆遷
第一節 基本原理
第二節 征收拆遷當事人
第三節 委托拆遷
第四節 拆遷補償安置的方式
第五節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履行及糾紛解決途徑

書摘/試閱



掛牌是《招拍掛規定》引入的概念,相對于協議出讓的一對一出價方式,其更具有市場化特點;相對于招標的一次出價,其允許競價人在指定時間內多次出價;相對于拍賣必須在極短時間內現場出價,其允許經過一定的時間考慮,慎重地針對出價,不至于產生競得后不得不放棄的遺憾。然而在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中并沒有明確其概念及當事人在掛牌過程中的行為界定。引發本案爭議的法律事實在于玉環縣國土局發出掛牌公告后又停止掛牌,故而在法律上界定掛牌公告這一行為,即究竟其是要約邀請還是要約,是處理本案的基礎,因為要約邀請是行為人訂立合同的預備行為,性質上屬于事實行為,不具有法律意義,行為人在法律上無須承擔責任;而要約是一種意思表示,發出后即會產生一定的法律拘束力。
由于掛牌與招標、拍賣并列為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方式,因此一般認為掛牌公告與招標公告、拍賣公告一樣屬于“要約邀請”。但這樣的類比方式并不科學,還是應從要約和要約邀請的要件出發進行分析。其實要約邀請和要約的劃分很難提出一般的原則,只能由法官們認為就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成立的合同是否合理來判定。一般的判定需根據法律的規定,交易習慣和當事人的提議內容。由于本案中的掛牌公告沒有法律規定,當事人也無交易習慣,因此只能根據當事人的提議是否符合要約或要約要求的要件。
按照大陸法系的合同法理論對要約的解釋,要約的成立要件有四:(1)要約必須是特定人所為的意思表示;(2)要約必須向相對人發出,但在特殊情況下對不特定的人作出又無礙要約所達到目的時,相對人亦可為不特定人;(3)要約必須具有締結合同的目的;(4)要約的內容必須具體確定;(5)要約應表明經受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的表示約束。⑤而要約邀請與要約的最根本區別就在于其不必也不應具備滿足合同成立的內容,否則其就成為要約而非要約邀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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