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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相關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條文理解與適用(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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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相關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條文理解與適用(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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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摘/試閱

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制度是海商法中獨具特色且歷史淵源悠久的法律制度之一。它是指發生海難事故給他人造成財產損失或人身傷亡時,依法將負有賠償責任的人(如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承租人、救助人等)的賠償責任限制在一定限度之內的賠償制度。它賦予了海事事故責任人一種限制賠償責任的海上風險分擔權利,有別于一般民事損害賠償原則。
出于發展海運業的共識,近現代世界各主要海運國家均規定了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制度,并不斷致力于該制度的國際統一。國際社會的主流觀點是,直接或者間接地采納國際公約的規定,與時俱進地完善制度,在保護船舶所有人等責任人與合理分攤海上特殊風險之間保持平衡。《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吸收1976年《海事索賠責任限制公約》的主要內容,規定了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主體、可以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債權性質、喪失責任限制的條件、責任限額以及責任限制基金的設立等內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對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設立程序作了基本規定。
盡管我國有了比較健全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實體和程序制度,但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制度畢竟在我國研究起步較晚,司法實踐也不多。對該項法律制度認識模糊、條文理解不準、法律適用不規范等問題一直存在。為此,最高人民法院相繼在一些司法解釋和指導性文件中就海事賠償責任限制作出部分規定,其中包括:《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3號)第79條至第86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船舶碰撞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8]7號)第9條、《第二次全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發[2005]26號)第138條至第140條。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于2004年在《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實務問題解答(一)》中也解答了部分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問題,另外還在相關案件審理中作出一些答復等指導意見。這些司法解釋和指導意見對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制度進行了必要補充,但欠系統化,需要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于2009年年初開始醞釀系統化的規范工作,立項啟動制定相關司法解釋工作,旨在解決三個層面的問題:第一,研究明確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權利屬性、相關案件的集中管轄制度、海事確權訴訟的適用范圍等基本問題,正確確立具有架構性的規范,統一基本認識,并為該司法解釋及以后進一步完善制度打下良好的基礎。第二,準確解釋法律規定的含義,統一裁判尺度。一是從解釋論的角度,按照我們的邏輯思維和用語習慣,正確闡釋《海商法》相關條款從公約直接翻譯而來的獨特用語,如“非合同權利”、“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特定場合”等;二是認真探求公約原義和《海商法》的立法本意,填補《海商法》相關條款的疏漏,解決實踐中的新問題,如船舶經營人的認定、沉船打撈費用請求與追償的限制性賠償責任或非限制性賠償責任的確定、責任人喪失責任限制行為的界定等。第三,針對相關案件管轄、債權登記期間、基金利息標準等常規性問題,細化充實規則,進一步規范審理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經過廣泛征求國家有關部門、高校和各級法院的意見,數易其稿,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了《關于審理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相關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于2010年8月27日頒布,自2010年9月15日起施行。該司法解釋對中國近十幾年來司法實踐中的問題進行了較為系統的規范,既對國際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制度有全面完整的理解,又結合中國司法實踐有所創新發展,符合國際海事委員會《關于海事法責任限制程序規則的指南》的先進理念。在各主要航運國家中,像中國這樣全面詳細、可操作性強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規則并不多見。可以欣慰地說,中國海事法官在努力解決實際問題的過程中將中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制度推向了國際前沿。當然,由于現行制度和認識的局限,該司法解釋只是初步解決了一些基本問題,還有些問題留待今后進一步研究解決,如沿海船舶與遠洋船舶碰撞后責任限制標準的適用、連帶債權如何參與同一事故中肇事船舶兩方基金的分配、基金設立申請人違反告知義務的賠償責任等。

書摘/試閱

二、關于兩船碰撞導致一船沉沒,沉船方就打撈費損失向碰撞對方追償時,被追償人能否限制海事賠償責任的問題
1.沉船打撈費對碰撞雙方而言均屬碰撞造成的財產損失。從《海商法》的規定看,對船舶碰撞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應歸入第207條第一款第(一)項關于“在船上發生的或者與船舶營運、救助作業直接相關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的滅失、損壞,包括對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設施造成的損壞,以及由此引起的相應損失的賠償請求”的范圍,責任人能夠限制賠償責任。據此規定,兩船碰撞導致一船沉沒,沉船打撈費對碰撞雙方來說,都屬于碰撞所造成的財產損失,對該項賠償請求,碰撞雙方應該都可以限制賠償責任。2.我國對《1976年責任限制公約》所規定的沉船沉物打撈清除費用可享受責任限制作了保留。從立法的角度考查,關于可以限制賠償責任的海事賠償請求,《海商法》雖借鑒了《1976年責任限制公約》的規定,卻未吸納《1976年責任限制公約》所規定的就“有關沉沒、遇難、擱淺或者被棄船舶的起浮、清除、拆毀或者使之無害提起的索賠”、“有關船上貨物的清除、拆毀或者使之無害提起的索賠”可以限制賠償責任的內容。根據國務院法制局局長楊景宇在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上就起草《海商法》所作的“《1976年責任限制公約》規定‘有關沉沒、遇難、擱淺或被棄船舶(包括船上的任何物件)的起浮、清除、毀壞或使之變為無害的索賠’,‘有關船上貨物的清除、拆毀或使之無害的索賠’,船方可以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但公約同時規定,締約國可以對上述規定提出保留。草案沒有采納這兩項規定,因此在我國沿海發生這兩種情況,不應享受責任限制”的說明,對船舶碰撞所造成的財產損失,能夠限制賠償責任的,卻不包括沉船沉物的打撈清除費用。《海商法》之所以未吸納該兩項規定,出于對我國基本國情的考慮,為確保資金到位從而有效地打撈清除沉船沉物,保護航道安全。
3.沉船沉物打撈清除費用不享受責任限制針對的是沉船沉物所有人或經營人。根據《海上交通安全法》第40條關于“對影響安全航行、航道整治以及有潛在爆炸危險的沉沒物、漂浮物,其所有人、經營人應當在主管機關限定的時間內打撈清除。否則,主管機關有權采取措施強制打撈清除,其全部費用由沉沒物、漂浮物的所有人、經營人承擔。本條規定不影響沉沒物、漂浮物的所有人、經營人向第三方索賠的權利”之規定,以及《第二次涉外商事海事會議紀要》第138條關于“強制打撈清除沉船沉物而產生的費用,由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承擔”之規定,沉船沉物的打撈清除費用的承擔主體是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經營人。因此,為確保資金到位從而有效地打撈清除沉船沉物,保護航道安全,從而排除其賠償責任限制的,只能是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經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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