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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期貨法規彙編(2012下)(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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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期貨法規彙編(2012下)(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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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期貨法規彙編(2012.下)》共收錄50件法規。其中法律三件,行政法規、法規性文件3件,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發佈的部門規章、規範性文件35件,司法解釋2件,其他部委發佈的相關部門規章、規範性文件7件。

名人/編輯推薦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期貨法規匯編(2012?下)》共收錄50件法規。其中法律三件,行政法規、法規性文件3件,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的部門規章、規范性文件35件,司法解釋2件,其他部委發布的相關部門規章、規范性文件7件。

書摘/試閱



三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六十三條:“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件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裁定轉為普通程序。”
三十九、將第一百五十二條改為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經過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對沒有提出新的事實、證據或者理由,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可以不開庭審理。”
四十、將第一百五十三條改為第一百七十條,修改為:“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
四十一、將第一百六十條改為第一百七十七條,修改為:“人民法院審理選民資格案件、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認定財產無主案件、確認調解協議案件和實現擔保物權案件,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
四十二、在第十五章第五節后增加二節,作為第六節、第七節:
“第六節確認調解協議案件
“第一百九十四條 申請司法確認調解協議,由雙方當事人依照人民調解法等法律,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調解組織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九十五條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經審查,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調解協議有效,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當事人可以通過調解方式變更原調解協議或者達成新的調解協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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