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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法:理論與規範研究(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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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法:理論與規範研究(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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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簡介
作者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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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現行破產法於2006年通過,應該說在世界上有影響的國家中,是最新的破產法。因為其他國家的破產法可能也有新的修改,但我們是重新起草而不是在1986年破產法基礎上的修改,基本使命和理念都發生了根本的變化。現行破產法有以下幾個最大的特點:①它規定了相互並列且有自己開始原因的三種程序,即破產清算、和解與重整。其實,在目前世界破產法的立法例中,將這三種完整的程序規定在一部破產法中的情況已不多見。美國破產法雖然從實質上看確實是有這三種程序,但是分別不同主體而規定的;日本等國已經廢除了和解程序而代之以民事再生程序(據說比和解利用率和效果要好),並區別于公司更生法;德國法現行破產法是將和解與重整合在一起的,將重整視為和解的一部分。在我國破產法起草的過程中,也有起草組成員提出廢除和解,但考慮到我國的實際情況和司法實踐的經驗,還是保留了和解程序。因此,我國破產法是這三種程序最完整、最典型的代表。同時,這三種程序相互並列,任何一種程序的開始,不以另外一種程序的開始作為前提條件(股東申請重整時有一點例外)。②我國破產法不適用於個人。按照我國現行破產法第2條、第135條及其他特別法的規定,也僅僅適用于企業法人及其他可以適用破產法的組織,不包括個人。這是一種價值取向的選擇,並不是技術上的問題。其實,從世界其他國家的經驗來看,最典型的破產是個人破產。因為,破產法的制度價值之一,就是使債務人從繁重的債務中解放出來,從而東山再起。而破產(清算)中的法人就無此機會。因此,一般國家的破產法首先是應該適用於個人的。而我國自1986年破產法以來,個人不能適用破產法似乎成為了一種根深蒂固的觀念。我們必須明白,1986年的破產法之所以適用于法人,而且僅僅是國有企業法人,有以下2個原因:其一,當時,破產法的目的和使命就是配合國有企業的改革;其二,當時人們的觀念很難接受個人破產;其三,我們也沒有任何個人破產的司法經驗和執業律師。但現在已經發生了很大的變化,不僅人們的觀念發生了變化,而且國家的經濟結構和成分也發生了很大的變化。而且,從實際上說,目前的個人和家庭都是很需要破產法的。因此,從這一點上看,現行破產法出臺之時,就已經滯後於社會的需要了。③現行破產法仍然延續了1986年破產法規定的“破產程序的受理開始主義”立法例,破產法上規定的所有制度性效力從法院受理破產案件開始,例如,對債務人財產的接管、對債務人人身的限制、對債權人權利的限制等。在這種立法例下,如果經過法院“審理”,債務人不具備破產原因的話,將難以逆轉。因此,我國各級法院在司法實踐中,應特別謹慎對待受理問題。
現行破產法自頒行至今,也已經經過了接近7年的時間。經過這一段時間的檢驗,證明我國破產法是一部很好的法律,比較適合中國的國情,為司法實踐提供了有力的支持。同時,也不可否認的是,經過這7年的適用,也暴露出一些問題和不足。尤其是在這一時間內,受到了金融危機與經濟危機的嚴峻挑戰,各國也都在紛紛修改其破產法律制度,使我國破產法暴露出很多立法時沒有考慮到的狀況。另外,在我國還有一個特殊的情況,那就是與法律配套的組織和人才儲備的不足。破產法是一個相當複雜的法律制度,它不僅涉及實體法,也涉及程序法;不僅涉及私法的物權制度、債權制度、知識產權制度、商事法律制度,也涉及行政法、金融法和經濟法(在我國可以這樣稱呼)、社會和勞動保障制度。例如,一個公司在重整時,如果股東不同意,是否可以強行削減公司股東的股份以有利於引進資金?我國司法實踐中大量的重整案件,都是通過這種方式進行的,甚至有的案件中,對一人公司的股東的股份強行削減為1%。這種做法是否符合破產法和公司法的基本原則和規範?就很有爭議。另外,像稅收債權應如何對待?是否需要申報?有異議時應如何處理?在企業重整時,這種債權如何對待和處理?職工的工資債權及社會保障等也是破產法需要一攬子解決的問題。而這些問題,有些在破產法中並沒有明確的規定,需要實施者根據其他法律判定。因此,需要人才儲備。而我國由於缺乏這種經驗和人才,使破產法的實施面臨很大的問題。1992年的俄羅斯破產法頒佈時,立法者在其說明中就特別擔心由於缺乏具有實踐經驗的人才隊伍而造成法律實施的困難。我國破產法的實踐也證明了這一問題。但是,經過7年的實踐,我們的人才儲備也漸漸強大,但制度又沒有給這些人才提供更大的成長空間。這種狀況也確實令人擔憂。最高人民法院也在為破產法的正確實施努力和謹慎地制定司法解釋,已經逐步地在公佈司法解釋各個部分。我們應該樂觀地認為,需要本身就會開闢新的道路。

作者簡介

李永軍,1964年10月生,山東人。民商法博士、博士後,教授,博士研究生導師。主要著作有:《合同法原理》、《破產法律制度》、《破產重整制度研究》、《票據法理論與實務》、《商法》等。主要學術文章有:《我國法上真的不存在物權行為嗎?》、《契約效力的根源及其正當化說明理論》、《我國合同法是否需要獨立的預期違約制度》、《破產、和解與重整制度比較研究》、《論破產原因》、《破產犯罪的比較研究》、《論破產程序中的取回權》、《論破產法上的免責制度》、《重申破產法的私法精神》、《私法中的人文主義及其衰落》、《論商法的傳統與理性基礎》、《從契約自由的基礎看其在現代合同法上的地位》、《論和解與重整的差異與價值考量》、《私法中的人文主義及其衰落》、《從契約自由的基礎看其在現代合同法上的地位》、《合同法上的錯誤及其法律救濟》、《論權利能力的本質》等。李永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破產法起草小組成員;1995年獲得國家博士後優秀研究獎;1995年獲得國家教委對優秀回國留學生科研啟動資助;1995年:獲得政法大學曾憲梓教學獎;1998年獲得霍英東科研基金資助;1997年到1998年連續被評為中國政法大學優秀教師;2000年6月被中國政法大學評為曾憲梓教學獎一等獎;2001年被列入北京“百人工程”培養人選;2002年被中國政法大學本科生評為“最受學生歡迎的教師”;2002年被中國政法大學評為“傑出青年教師”並獲得“傑出青年教師基金”獎勵。

目次

序言
第一章破產法概述
第一節破產與破產法
一、破產與破產法的概念
二、破產法的性質與內容
三、破產法的立法宗旨
四、破產法的制度價值
第二節破產法上的立法主義
一、一般破產主義與商人破產主義
二、自力救濟主義與公力救濟主義
三、破產原因的概括主義與列舉主義
四、破產程序的宣告開始主義與受理開始主義
五、破產宣告的申請主義與職權主義
六、和解前置主義與分離主義
七、懲戒主義與非懲戒主義
八、破產普及主義與屬地主義
九、破產宣告的溯及主義與不溯及主義
十、破產財產的固定主義與膨脹主義
十一、免責主義與非免責主義
第三節破產程序的結構與啟動機制
:以我國破產法規範為考察
一、程序設計的基本思路
二、程序啟動機制
第四節破產法上的利益或職權:中突及平衡機制
一、破產法上各種利害關係人的利益平衡
二、債權人自治與法院強制的平衡

第二章破產程序的開始
第三章破產程序開始的法律效力
第四章破產程序中的必設和任設機構
第五章破產債權及其申報
第六章破產費用與共益債務
第七章破產財產
第八章破產程序中的取回權
第九章破產程序中的撤銷權
第十章破產程序中的抵銷權
第十一章破產程序上的擔保物權:別除權
第十二章重整程序
第十三章和解
第十四章破產清算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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