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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華法律(第四輯)(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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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簡介

《光華法律(第4輯)》收錄的54片文章,既有結合司法實務、展現司法改革過程中一線執法人員轉變執法理念,真正樹立人權意識、證據意識和監督意識,維護公平正義的理性思索;也有針對社會管理難題,反映創新社會管理機制的獨特探索;還有對司法改革、工作方式的創新嘗試,以及疑難案件的法律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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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華法律(第4輯)》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書摘/試閱



因此,基于犯罪行為方式兜底條款的裁判,必然是利弊互現的,也對法官的識別能力和論證義務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使裁判者面臨更高的裁判風險,刑法的權威與統一面臨更新的信仰危機,這些都促使我們深入思考適用犯罪方式兜底條款的原則、思維與方法等,探求消解悖反與恣意的路徑。
三、直掛云帆濟滄海:從前提、時機與思維厘清進程
(一)兜底條款適用的限制前提:“禁止向一般條款逃逸”
犯罪方式兜底條款的適用,應以承認《刑法》已明確設置的專門罪名具有適用上的優先性為前提。在裁判個案時,如果該行為方式已明確納入刑法規范,則應當嚴格按照罪刑法定原則,直接適用相應條款,以免將犯罪方式兜底條款的適用范圍任意擴大,或以此為名義實現個人的主觀理想和偏好;即學界所稱的“禁止向一般條款逃逸”。與兜底條款相比,已有規范具有相對明確的犯罪構成和處理后果,更有利于提高司法的可預期性和確定性。法官“不是一位隨意漫游、追逐他自己的美善理想的游俠”,需在實現個案正義與維護法的安定性之間尋求平衡。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為例,對某一行為認定該罪名,必須是因為現行《刑法》對該危險方法沒有明確規定。這也是《刑法》協調性的要求。因為根據該罪所處的刑法典中的地位,“以其他危險方法”只是《刑法》第114條、第115條的“兜底”規定,而不是《刑法》分則第二章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危險方法”的展開“兜底”規定。根據這一適用前提,司法實踐中,應注意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與第二章中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中故意殺人罪、過失致人死亡罪等、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尋釁滋事罪等嚴格區分。如果一種犯罪行為方式是刑法沒有明確規定的,同時滿足犯罪方式兜底條款的適用要件和其他罪的適用要件時,仍要遵循想像競合等定罪規則。
(二)兜底條款適用的時機場景:行為人罪但方式開放
適用刑法犯罪方式兜底條款的時機情形在于,被告行為根據《刑法》條款已經構成某種犯罪,行為方式與該條款的列明罪狀具有實質相同性,但卻不在《刑法》列名罪狀之中,根據刑法解釋規則可以納入兜底條款中而認定該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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