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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司法行政(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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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書摘/試閱

商品簡介

《論司法行政》記錄了司法部司法研究所所長王公義進入司法部司法研究所工作15年的研究成果,所有文章均保持歷史原貌,亦有助於讀者探索司法行政工作歷史發展軌跡。具體包括:綜合、司法體制改革、人民陪審制度律師制度、法律援助制度、公證制度、司法鑒定制度、監獄制度、社區矯正制度、勞動教養制度、法制宣傳、依法治理、人民調解、域外研究、司法所建設等十五部分。

作者簡介

王公義,1952年生,陝西大荔人。研究員,博士,享受國務院特殊津貼。曾任司法部司法研究所所長,《中國司法》雜誌社總編輯。主要從事司法體制改革、司法行政等領域的研究工作,對律師制度、公證制度、監獄制度、人民調解制度等有較深入的研究。代表性學術成果有:《中國公證制度改革及國際比較》(合著)、《公證實務知識問答》(主編)等,並發表“中國的律師制度”、“中國的監獄制度”、“中國的人民調解制度”等論文20餘篇。

名人/編輯推薦

《論司法行政》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目次

一、綜合
司法行政制度的基本概念
我國司法行政體制的歷史沿革
論司法行政工作的範疇及社會法治意義
理性思考司法行政工作
關於當前司法行政理論研究的若干問題
認真學習實踐科學發展觀 推動司法行政工作協調持續快速發展
堅持用科學發展觀指導司法行政理論研究工作
緊緊圍繞三項重點工作認真開展實證理論研究
司法行政“十二五”規劃探討

二、司法體制改革
司法體制改革的理論基礎和價值趨向
應樹立司法裁判的權威
中外司法體制比較研究

三、人民陪審制度
論建立中國特色的人民陪審制度

四、律師制度
律師是什麼
——新中國律師業60年5個發展階段的理性思考
律師的屬性
入世對中國律師業的影響
……
五、法律援助制度
六、公證制度
七、司法鑒定制度
八、監獄制度
九、社區矯正制度
十、勞動教養制度
十一、法制宣傳
十二、依法治理
十三、人民調解
十四、司法所建設
十五、域外研究

書摘/試閱



一是裁執分立。按照《憲法》的規定,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具有獨立審判權。司法體制改革的核心應是從體制上確保審判機關能依法獨立公正審判,建立起能有效排除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干涉審判的機制,排除已嚴重影響社會公正的地方保護主義和部門保護主義,維護司法公正和全國法制的統一。但與此同時,法官也只能行使審判權,而應把刑事和民事行政等裁決的強制執行工作交由其他部門執行。實行裁判權與執行權的分立,體現了現代司法職能獨特性和職責統一性原則。從嚴格的理論界定而言,執行權是一種典型的國家行政權力,具有積極性、主動性及強制性,與審判的中立性、被動性和終極性完全相悖,不是法院裁判職能的合理延伸。另外,民事行政裁決執行權由法院行使,不僅性質差異較大,而且會影響和干擾法院審判工作的高質量和公正性,容易造成審執呼應,相互牽制及司法腐敗,不符合權力分立與制衡的基本原則。在刑罰執行上,現代刑罰理論不僅強調裁判的公正性,而且也強調刑罰執行的個性化、個別化,并把其作為罪刑法定原則的補充,要求解決刑罰針對性和靈活適用問題。因此,應把人民法院的死刑執行及民事行政裁決執行從法院分離出去,交有關行政部門執行。
二是偵檢分立。按照《憲法》及有關法律規定,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同時兼有公訴及職務犯罪偵查職能。但偵查權,就嚴格的科學意義講,無論從任何角度衡量,都不是司法權而是行政權,由國家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和公訴機關行使是不合適的。目前,檢察機關的“自偵自檢”,與權力分立制衡原則相悖。在限制人身自由的重要環節失去了對其決定的監督,容易導致侵犯人權,造成司法不公和冤假錯案,且難以得到糾正。同時,職務犯罪從本質上也是犯罪,其適用法律和一般人犯罪是相同的,只是犯罪主體的身份不同而已,從刑罰角度看沒有什么本質的不同,沒有必要浪費緊缺的司法資源而單設偵查機制。所以“偵檢分立”應成為改革的題中之義。
三是偵押分立。警察實施偵查權,為了偵查的需要,有時需要限制犯罪嫌疑人一定的自由,但世界各國法律規定一般不超過24小時或48小時,如需要延長羈押時則必須移交專門機構,如未決犯監獄等。這是限制警察權力,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一項法律措施,有利于司法公正和人權保護、維護社會穩定。然而我國采取由公安機關繼續羈押的制度,并規定刑事犯罪判決后余刑1年以內的都由公安管理的看守所執行。這種規定明顯違背權力分立和制衡原則,容易導致逼供信和冤假錯案,難以對偵查過程中的違法行為進行有效的監督,冤假錯案難以糾正。同時,也是律師難以按照法律規定及時會見犯罪嫌疑人并提供有效法律服務的體制原因之一。因此,必須進行改革,把看守所從公安機關分離出去,交另外機構負責。
四是審判權、檢察權和司法行政權分立。司法行政權即法院、檢察院的人、財、物管理權,包括機構設置、法官檢察官選任、計財裝備、教育培訓、后勤保障、司法統計等。按現行《憲法》規定,國務院領導和管理司法行政工作,縣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管理行政區域內的司法行政工作。我國20世紀50年代、70年代末和80年代初就是這么做的。這種體制設計在于保障法檢機關的獨立性,阻隔外界干涉,以便使法院、檢察院能集中精力于司法審判及監督職能,不為行政工作所累。但后來把司法行政權由政府移交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自行管理。經過幾十年的實踐,看來弊多利少。主要弊端是導致司法機關行政化,法院檢察院要面對人事、財政、編制建設等諸多行政事務,分散了司法機關的精力,使司法機關不得不花費大量的時間和精力處理這些日常的行政事務,浪費了國家可貴的司法資源,提高了司法成本,同時也增加了外界干涉司法的可能性,不利于國家法治文明建設和政治文明建設。根據十六大精神及現行《憲法》規定,司法行政權應交由政府行使,其法官、檢察官及其職員的選任、財政物質保障及后勤服務等應交由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法院、檢察院的司法行政工作只面對司法行政部門一家,減輕了法院、檢察院負擔,阻絕了其他部門干涉司法工作的體制因素,也符合一般的國際慣例,是一種確保司法公正和高效的體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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