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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爭罪刑事責任問題研究(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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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爭罪刑事責任問題研究(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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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簡介
作者簡介
目次
書摘/試閱

商品簡介

該書對戰爭罪所引發的國家責任與個人責任、確定戰爭罪個人刑事責任的基本規則、追究戰爭罪個人刑事責任的國家機制和國際機制等重要問題進行了較為深入系統的研究,對如何完善相關領域的國內立法以構建科學的戰爭罪刑事責任追究法律體系等問題,提出了有見地的意見和建議。

作者簡介

楊詠亮,1973年12月出生于湖北省浠水縣,武漢大學理學學士,國際法學碩士、博士,國家四級高級法官。入伍以來,先後任排長、審判員、駐澳門部隊法律辦公室主任兼新聞發言人、廣州軍區直屬軍事法院院長等職。在《武漢大學學報》、《法學評論》、《中國軍法》等刊物發表學術論文多篇。

目次

第一章 緒論:戰爭、戰爭法與戰爭罪
第一節 國際法意義上的戰爭
一、國際法意義上戰爭的概念及其稱謂的變化
二、國際法上戰爭或武裝沖突的分類
三、戰爭或武裝沖突的特性
第二節 戰爭法
一、傳統意義上的戰爭法
二、戰爭法的現代形態:武裝沖突法
第三節 戰爭、戰爭法與戰爭罪的關系
一、戰爭對人類社會的巨大破壞力與人類試圖控制戰爭的努力
二、規范交戰行為的努力與傳統戰爭法的形成
三、戰爭權的廢棄與傳統戰爭法向武裝沖突法的飛躍
四、戰爭權廢棄後武裝沖突依然存在的事實與武裝沖突法的進一步發展
五、強化武裝沖突法實施機制的需求與戰爭罪概念的出現
本章小結

第二章 戰爭罪概述
第一節 戰爭罪的概念
一、戰爭罪概念的早期表述
二、戰爭罪概念的晚近發展
三、《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中戰爭罪的概念
第二節 戰爭罪的分類、構成及特征
一、戰爭罪的分類及構成
二、戰爭罪的特征
第三節 戰爭罪與鄰近罪名的區別
一、戰爭罪與危害人類罪的區別
二、戰爭罪與滅絕種族罪的區別
三、戰爭罪與侵略罪的區別
本章小結

第三章 戰爭罪的國家責任與個人責任
第一節 戰爭罪的國家責任
一、國家責任概述
二、國家對戰爭罪承擔責任的必然性
三、國家對戰爭罪承擔責任的形式
四、戰爭罪的國家責任的性質
第二節 戰爭罪的個人責任
一、戰爭罪的個人刑事責任
二、戰爭罪的個人民事責任
本章小結

第四章 確定戰爭罪刑事責任的基本規則
第一節 一般刑事法原則
一、個人責任原則
二、罪刑法定原則
三、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四、被告人權利保障原則
第二節 確定戰爭罪刑事責任的特殊原則
一、官方身份不免責原則
二、上級命令不免責原則
三、上級責任原則
四、對戰爭罪不適用法定時效原則
第三節 排除戰爭罪刑事責任的因素
一、排除行為不法性的事由
二、其他免除刑事責任的辯解理由
本章小結

第五章 戰爭罪刑事責任的國家追究機制
第一節 國家追究機制概述
一、國家追究機制的地位
二、國家追究機制的優勢和不足
第二節 國家追究機制中的管轄和法律適用問題
一、國家對戰爭罪行使管轄權的法律基礎
二、國家對戰爭罪行使管轄權的原則
三、國家追究機制的法律適用問題
本章小結

第六章 戰爭罪刑事責任的國際追究機制
第一節 特設國際法庭模式
一、特設國際法庭建立及運行的基本情況
二、特設國際法庭對戰爭罪刑事責任追究機制的發展
三、特設國際法庭追究戰爭罪刑事責任的局限性
第二節 國際刑事法院模式
一、國際刑事法院建立的基本情況
二、國際刑事法院的管轄權及其啟動機制
三、《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對戰爭罪刑事責任追究機制的發展
四、國際刑事法院追究戰爭罪刑事責任可能面臨的主要問題
五、中國政府對國際刑事法院的基本立場
第三節 混合型法庭模式
一、混合型法庭建立及運作的基本情況
二、混合型法庭模式的優勢和面臨的問題
本章小結
結論
參考文獻
後記

書摘/試閱

真正法律意義上的戰爭法的形成,與三十年戰爭(1618-1648年)結束後歐洲國家間體系的形成和近代國際法的出現緊密相關。早在中世紀中後期,歐洲一些學者就開始研究戰爭法。1625年,近代國際法之父格勞秀斯在前人研究的基礎上出版了《戰爭與和平法》一書,全面系統地論述了戰爭法思想和戰爭法規則,為戰爭法的形成奠定了理論基礎。而歐洲三十年戰爭從根本上改變了歐洲的政治版圖,結束三十年戰爭的《威斯特伐利亞和約》規定了歐洲各國的邊界,承認所有參加的國家有“領有權和統治權”,確認歐洲各大國不分宗教信仰和國家制度,一律平等,原來處于羅馬帝國統治下的眾多諸侯國成為獨立的主權國家,近代意義上的國家間體系正式形成,從而為包括戰爭法在內的近代國際法的形成創造了社會政治條件。三十年戰爭結束後,國家觀念開始取代神權觀念,在民族國家崛起的過程中,各國為擴大自身疆土與政治影響而施盡軍事與外交手段,征戰連綿不斷。通過戰爭和會議,歐洲地域不僅形成和發展了許多戰爭習慣法,還制定了各種戰爭法文件。隨著資產階級向世界各地的擴張,戰爭法也隨之逐步突破歐洲地,域的局限,向整個世界擴展。
在戰爭法適用的地域范圍不斷擴大的同時,戰爭法的內容和形式也日漸完善。19世紀中葉以前,戰爭法主要體現為公法家學說和國際習慣。1856年《巴黎會議關于海上若干原則的宣言》,開啟了正式編纂戰爭法的先河。此後,國際社會制定了一系列戰爭法條約,到19世紀末20世紀初召開的兩次海牙和平會議,戰爭法的編纂達到了一個高潮,條約戰爭法已經形成了比較完整的體系。這些戰爭法條約主要分為兩個部分:一部分以海牙公約為主,但也包括1856年《巴黎會議關于海上若干原則的宣言》、1868年《關于在戰爭中放棄使用某些爆炸性彈丸的宣言》、1925年日內瓦《禁止在戰爭中使用窒息性、毒性或其他氣體和細菌作戰方法的議定書》,這部分條約主要是對作戰手段和方法進行調整,有些公約還確立了關于中立的基本規則;?另一部分以日內瓦公約為主,包括1864年《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境遇的公約》、1906年《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的公約》、1929年《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的日內瓦公約》和《關于戰俘待遇的日內瓦公約》,主要是關于保護戰爭受難者的。
較之于後來的武裝沖突法,傳統意義上的戰爭法最為突出的特點在于,它以肯定國家的戰爭權為基礎,承認戰爭是國家用以解決國際爭端和推行國家政策的合法工具,因而不涉及武力使用的合法性問題。同時,這個意義上的戰爭法調整范圍較小,僅適用于國家間明確宣示戰爭意向的武裝沖突,不適用于未采“戰爭”形式的國家間武裝沖突,也不適用于非國際性武裝沖突。
二、戰爭法的現代形態:武裝沖突法
(一)武裝沖突法的形成
正如1864年《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境遇的公約》前言所言,各國締結公約的目的在于:“盡它們所能減輕戰爭的痛苦,抑制其無益的苦難和改善戰地受傷軍人的命運。”1868年《關于在戰爭中放棄使用某些爆炸性彈丸的宣言》前言部分也明確指出:“考慮到文明的進步,應盡可能減輕戰爭的災難。”這些規定表明,傳統戰爭法的目標和價值取向在于將交戰各方作戰行為納入法律調整范圍,從時間、空間、手段、行使形式等方面對交戰各方害敵手段進行限制,從而盡可能減輕戰爭的殘酷性和對社會的破壞力。戰爭法的這種目標和價值取向無疑具有進步意義,但由于它對國家訴諸戰爭權的肯定,戰爭法的這種目標和價值取向又有舍本逐末之嫌。同時,由于傳統戰爭法缺少必要的實施機制,交戰各方違反戰爭法的行為難以受到有效追究,在“戰爭趨向于把暴力用到極致”的本性面前,戰爭法僅有的這一點價值往往也大打折扣,難以實現。此外,傳統戰爭法僅適用于國家間采取戰爭形式的武裝沖突,大量未采“戰爭”形態的國家間武裝沖突和非國際性武裝沖突不在其調整之列。這些因素制約了戰爭法規制戰爭、減輕戰爭殘酷性效能的發揮,時代的發展呼喚戰爭法出現新的飛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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