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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問責:制度結構與效率(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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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問責:制度結構與效率(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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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簡介
作者簡介
目次
書摘/試閱

商品簡介

《暨南大學法學文庫·董事問責:制度結構與效率》是作者承擔廣東省哲學社會科學“十一五”規劃項目《董事問責:制度結構與適應性效率研究》(07G03)的最終成果。《暨南大學法學文庫·董事問責:制度結構與效率》八章內容可以分為三大部分:一是理論框架的構建,建構了董事問責制度構造的平衡論。二是就不同事項的問責強度及相應的制度安排展開分析,探索實現董事問責結果的配套機制。三是分別就特殊類型的董事、特殊的訴權、經營管理權和控制權安排條件下的董事問責機制。

作者簡介

朱羿錕1967年生,四川儀隴人,博士。現任暨南大學法學院/知識產權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院長,新世紀優秀人才支持計劃入選者,廣東省省級教學名師,廣東省政協委員;兼任中國商法學研究會常務理事、英國行政管理協會資深會員(FlnstAM)、廣東省人大常委會立法顧問、廣東省人民檢察院專家委員會咨詢專家和廣州仲裁委員會仲裁員,曾掛職任廣東省東莞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執業律師。
先後出版中英文著作13部,在《法學研究》、《中國法學》等學術刊物上發表論文一百余篇;主持國家自然科學基金、省部級科研項目13項,主持《英美商法》國家級雙語示范課程和廣東省省級精品課程2門。曾榮獲司法部法學教材與科研成果獎法學教材類優秀作品獎(2006年)廣東省哲學社會科學優秀成果一等獎2008-2009年)、廣東省高等教育教學成果獎一等獎(2010年)、廣東省政協優秀提案獎(2010年)、中國大學出版社圖書獎一等獎(2010年)。

目次

第一章 董事責任:在尊重與問責之間
一、問題的提出
二、尊重董事權威的理論解說
三、董事問責與尊重權威的公共政策的平衡
四、我國董事問責制度的現狀與存在的問題
五、研究思路與本書的結構

第二章 董事問責的忠實路徑
一、如何對待董事自我交易?
二、董事自我交易之中的交易公平
三、董事自我交易問責規則選擇:效率分析
四、董事自我交易問責規則選擇:現實世界的考量
五、基于產權規則的責任規則:我國董事自我交易問責規則的完善

第三章 董事問責的注意路徑
一、如何對待決策失誤?
二、注意路徑下的公共政策選擇
三、決策失誤的判斷標準:行為標準抑或問責標準?
四、商事判斷規則下決策失誤的問責
五、積極不干預政策:我國董事注意問責路徑的完善

第四章 董事問責的誠信路徑
一、問題的提出
二、為何另辟誠信路徑
三、誠信義務的創造性轉化
四、誠信義務的法律地位
五、誠信路徑的涵攝對象
六、結語

第五章 董事責任的限制與轉移機制
一、問題的提出
二、董事責任限制與轉移及其法理基礎
三、董事責任的限制機制
四、董事責任的公司補償機制
五、董事與高管責任保險機制
六、結語

第六章 獨立董事問責的相對尊重機制
一、一視同仁的獨立董事名義責任
二、獨立董事問責之中的尊重
三、獨立董事的相對尊重:名義與實際責任的分離機制
四、獨立董事問責的相對尊重的合理性分析
五、我國獨立董事問責的相對尊重機制的構想

第七章 董事問責的股東代表訴訟機制
一、問題的提出
二、董事會結構性偏見與董事問責的股東派生訴權
三、股東代表訴訟的代位性
四、股東代表訴訟的代表性
五、股東代表訴訟的程序問題
六、股東代表訴訟決策的董事問責
七、結語

第八章 承包經營與破產條件下的董事問責制
一、公司承包經營董事問責的雙軌制
二、破產公司董事問責的職業風險轉移機制
三、結語

書摘/試閱

易獲得的任何利益。〔7〕
2.董事會批準或認可
無利害關系的董事可以作為中立決策者,代表公司批準董事自我交易。美國《示范公司法》表述為適格董事(qualifieddirector),《ALI公司治理原則》、美國特拉華州、英國、法國、日本和我國均為無利害關系的董事(disinteresteddirector)。唯德國實行雙層委員會體制,由監事會批準董事的自我交易,董事的特定交易如董事信貸須經監事會批準才能生效。〔8〕韓國則是只有董事會方可批準董事的自我交易。從理論上講,我國也應準予董事會批準董事的自我交易。那么,公司立法是否賦予董事會該項權力呢?這就涉及《公司法》(2005)第149條第1款第4項的解釋,“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不得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對于是否包含有公司章程授權董事會批準董事自我交易,學者們往往持否定說,認為這里的“公司章程規定”是指概括授權,并不包括公司章程授權董事會批準的意思。筆者認為,這是對該條文的誤讀,既然是公司章程規定,公司章程可以進行概括性授權,也可以將決策權賦予董事會,由其自由裁量。再從《企業國有資產法》(2008)的規定來看,該法有關董事義務和責任與《公司法》是完全銜接的。就該法第46條有關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與董事的關聯交易的批準問題,不僅援引了《公司法》(2005),而且還明確規定“由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決定”。既然是“或者董事會”,顯然董事會也是中立決策者的選項之一。可見,董事會也可以批準董事自我交易,顯然更符合《公司法》的立法精神,這就不難理解為什么《公司法》(2005)第125條,還專門就上市公司審議董事自我交易的表決規則作出明確的規定:由過半數的無利害關系董事通過即可,但是無利害關系董事不足3人的,則需要提交股東大會審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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