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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實用版)(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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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簡介
目次
書摘/試閱

商品簡介

本書收錄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全文,就重點條文添加理解與適用、相關條文鏈接、典型案例索引等注釋。其后還附錄了與我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制度相關的重要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司法解釋等配套文件,是學習適用我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相關法律制度的實用指導用書。

目次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第二條【適用范圍】

第三條【基本原則】

第四條【協商】

第五條【調解、仲裁、訴訟】

第六條【舉證責任】

第七條【推舉代表參加調解、仲裁或訴訟】

第八條【三方機制】

第九條【拖欠勞動報酬等爭議的行政救濟】

第二章調解

第十條【調解組織】

第十一條【調解員】

第十二條【申請調解的形式】

第十三條【調解的基本原則】

第十四條【調解協議書】

第十五條【不履行調解協議可申請仲裁】

第十六條【勞動者可以調解協議書申請支付令的情形】

第三章仲裁

第一節一 般 規 定

第 十 七 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設立】

第 十 八 條【政府的職責】

第 十 九 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組成與職責】

第 二 十 條【仲裁員】

第二十一條【勞動爭議仲裁案件的管轄】

第二十二條【勞動爭議仲裁案件的當事人】

第二十三條【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

第二十四條【委托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

第二十五條【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或近親屬參加仲裁的情形】

第二十六條【仲裁公開原則及例外】

第二節申請和受理

第二十七條【仲裁時效】

第二十八條【申請仲裁的形式】

第二十九條【仲裁的受理】

第 三 十 條【被申請人答辯書】第三節開庭和裁決

第三十一條【仲裁庭】

第三十二條【通知仲裁庭的組成情況】

第三十三條【回避】

第三十四條【仲裁員承擔責任的情形】

第三十五條【開庭通知及延期】

第三十六條【申請人、被申請人無故不到庭或中途退庭】

第三十七條【鑒定】

第三十八條【質證和辯論】

第三十九條【舉證】

第 四 十 條【開庭筆錄】

第四十一條【申請仲裁后自行和解】

第四十二條【先行調解】

第四十三條【仲裁案件審理期限】

第四十四條【可以裁決先予執行的案件】

第四十五條【作出裁決意見】

第四十六條【裁決書】

第四十七條【一裁終局的案件】

第四十八條【勞動者不服一裁終局案件的裁決提起訴訟的期限】

第四十九條【用人單位不服一裁終局案件的裁決可訴請撤銷的條件】

第 五 十 條【其他不服仲裁裁決提起訴訟的期限】

第五十一條【生效調解書、裁決書的執行】

第四章附則

第五十二條【人事爭議處理的法律適用】

第五十三條【勞動爭議仲裁不收費】

第五十四條【實施日期】

實用核心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2009年8月27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2012年12月28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節錄)

(2017年6月27日)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組織規則

(2017年5月8日)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

(2017年5月8日)

企業勞動爭議協商調解規定

(2011年11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1年4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2006年8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2010年9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

(2013年1月18日)

實用附錄

勞動爭議處理流程圖

勞動訴訟流程示意圖

勞動合同爭議起訴狀(參考文本)

勞動合同爭議調解申請書(參考文本)

勞動合同爭議仲裁申請書(參考文本)


書摘/試閱

第五條調解、仲裁、訴訟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愿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愿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理解與適用 勞動爭議的調解是指在勞動爭議調解組織的主持下,在雙方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通過宣傳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勸導當事人化解矛盾,自愿就爭議事項達成協議,使勞動爭議及時得到解決的一種活動。 勞動仲裁是指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對勞動爭議當事人爭議的事項,根據勞動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等的規定,依法作出裁決,從而解決勞動爭議的一項勞動法律制度。勞動仲裁不同于我國《仲裁法》規定的一般經濟糾紛的仲裁,其不同點主要在于:(1)申請程序不同。一般經濟糾紛的仲裁,要求雙方當事人在事先或事后達成仲裁協議,然后才能據此向仲裁機構提出仲裁申請;而勞動爭議的仲裁,則不要求當事人事先或事后達成仲裁協議,只要當事人一方提出申請,有關的仲裁機構即可受理。(2)裁決的效力不同。仲裁法規定一般經濟糾紛的仲裁,“實行一裁終局制度”,即仲裁裁決作出后,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勞動爭議仲裁,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除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的幾類特殊勞動爭議外,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由此可見,勞動爭議的裁決一般不是終局的,法律規定勞動仲裁這一程序,主要是考慮到這類糾紛的處理專業性較強,由一些熟悉這方面業務的人員來處理效果比較好,有利于快速、高效地解決糾紛,同時也在一定程度上減輕了法院的訴訟壓力,節約了審判資源。 條文參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6條 第六條舉證責任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理解與適用 舉證責任,又稱證明責任,是指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提出證據並加以證明的責任。如果當事人未能盡到上述責任,則有可能承擔對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舉證責任的基本含意包括以下三層:第一,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提出證據;第二,當事人對自己提供的證據,應當予以證明,以表明自己所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其主張;第三,若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不能提供證據或提供證據后不能證明自己的主張,將可能導致對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典型案例指引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雖訂立承包合同但符合勞動關系特征的應認定為勞動關系[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勞動爭議典型案例(2008-2017)] 案件適用要點:傾斜保護原則作為勞動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彰顯了勞動法的價值取向。勞動合同在形式上是平等主體之間的合同關系,但雙方在實質上是處于不平等地位。因為勞動者受雇于用人單位提供勞動力,處于弱勢地位,而用人單位占有生產資料,擁有強大的資本,處于強勢地位。傾斜保護原則實際上是保護弱者原則,通過對勞動者的弱者地位予以補救,對用人單位規定一些更嚴格的實體程序義務,從而達到新的利益平衡關系。勞動爭議糾紛中的舉證責任倒置規則是勞動者傾斜保護原則的典型體現,考慮到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舉證能力的差異,勞動爭議訴訟突破了民事訴訟“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原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3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9條、《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6條、《工傷保險條例》等關于舉證責任的特殊規定旨在減輕勞動者的舉證負擔以實現對勞動者的傾斜保護,實現實質公平。 第七條推舉代表參加調解、仲裁或訴訟 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並有共同請求的,可以推舉代表參加調解、仲裁或者訴訟活動。 理解與適用 關于代表人的推選,本條規定10名以上的勞動者可以推舉代表參加調解、仲裁或者訴訟活動。當事人必須推舉他們之中的人作代表,而不能選當事人之外的人。需要注意的是,關于勞動者推舉出的代表人行為的效力,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沒有明確規定。根據民事訴訟法原理,推舉代表人是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因此代表人一旦產生,其參加調解、仲裁、訴訟的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是在某些方面,代表人的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是無效的,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54條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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