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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立法與司法解釋互應影響之研究(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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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簡介

商品簡介

中國需要什麼樣的司法解釋(代序言)
公司是現代社會最有效的組織形式,按照美國著名經濟學家道格拉斯·諾斯
和羅伯斯·托馬斯的觀點:“有效率的經濟組織是經濟增長的關鍵;一個有效率的
組織在西歐的發展正是西方興起的原因之所在。”①我國改革開放30多年的實踐充
分證明這一論斷不但在西方自由經濟國家得到很好的詮釋,而且同樣適合於包括
我國在內的所有市場經濟國家。因此,在某種程度上說,中國經濟的改革開放史同
時就是一部公司制度的成長史和社會經濟組織的進化史。正是伴隨公司經濟的不
斷發展壯大和公司治理機制的不斷優化和完善,才迎來了中國經濟的長期持續迅
猛的發展。另一方面我們也不能不看到,公司經濟的健康發展離不開科學完善的
法律制度作支撐,因此公司法作為保障中國公司經濟穩定發展的基石,也經歷了一
個從簡單到複雜、從初級到高級的逐步進階過程。但面對紛繁複雜的利益關係和
日新月異的經濟行為,無論公司法進行怎樣的努力,都不可能完全契合急劇變化的
公司發展需要,從而使以最高人民法院為代表的司法機關主動因應司法實踐的需
求而出臺一定數量的司法解釋成為必要。
雖然從司法解釋的生成路徑來看,司法解釋並不是與法律相伴而生的,人們對
司法解釋是否為法律實踐所必需的認識也經歷了一個漫長的歷史過程,穿插其間
的各種學說也影響著人們對司法解釋合理性和合法性的認知。但具體到我國來
說,無論是基於中國特定的法治發展階段還是基於特殊的司法傳統,對《中華人民
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的具體法律適用出臺相應的司法解釋都具有
毋庸置疑的天然合理性。其原因不僅在於按照一般的社會常識和經驗,法律作為
人類理性的凝聚物,具有先天的非完備性缺憾這一客觀事實,更在於我國長期奉行
的是“宜粗不宜細”的立法傳統。具體來說,立法者對法律的認知和對社會關係的
① [美]道格拉斯·C. 諾思,羅伯特·托馬斯. 西方世界的興起[M]. 厲以平,蔡磊,譯. 北京:華夏出
版社,1999:5.
Ⅵ 
認識要受制於時間、空間、社會共識、物質條件、個人經歷、自身稟賦等各方面的限
制,因此,無論立法者多麼充滿睿智和理性,也不可能全知全覺地洞察立法所要解
決的一切問題。換言之,正像科學家不能創造出一個能夠解決所有問題的科學規
律一樣,立法者在立法時無論怎樣字斟句酌,審慎周詳,也不可能制定出一部完美
無瑕的法律。就立法技術層面來說,由於缺乏足夠的理論積澱和必要的實踐積累,
因此大多數立法都帶有應急性質,內容簡略,抽象性表達多,原則性條文多,模糊性
條文多,授權條款多,構成我國立法的主要特點。這種立法模式所導致的直接後果
是法律的實操性差,眾多的行為性法律規範必須借助於司法解釋的媒介才能轉化
為具體的裁判性規範。以我國現行《公司法》為例,在該法中共有23處明確賦予人
民法院對公司事務的司法介入權,其內容幾乎涵蓋了總則和分則的各個部分。這
種表像一方面表明公司法通過賦權法院以部分解釋權的方式延展了司法介入社會
經濟生活的功能;另一方面也表明許多法律規定必須借助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才能
實現其立法意圖,從而為法官造法留下很大的可能性空間。雖然就其職業群體的
謹慎本性來說,法院介入公司事務時會有一定的自抑性傾向,但仍不能排除法院基
於地方政府的壓力而屈從於狹隘的地方利益目標要求。因此,必須借助于司法解
釋的強制性規定,通過為裁判者提供比較明確的法律適用標準,控制各級法院和法
官在個案審理過程中的自由裁量空間,並為法院介入公司事務提供強有力的制度
約束。同時司法解釋在公司法賦權功能的實現上,也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司
法解釋在一定程度上延展了公司法的功能,細化了公司法的具體規定,進而填補了
公司法某些制度縫隙,成為公司法不可或缺的外生性結構解釋體系。
關於公司法與司法解釋之間的互動關係,由於各國社會經濟發展路徑選擇的
差異,立法權和司法權劃分的不同,立法傳統的不同,因此並不存在統一的模式。
以美國為例,由於美國涉及經濟關係和經濟活動的法律的立法權在各州,因此聯邦
國家層面並不存在統一的公司法,各州公司法與地方司法進行互動的目的主要是
通過帶有創新性的公司法判例,增強本州公司法的社會競爭力。因此,以特拉華州
為代表的各州法院通過審判所確立的判例規則,幾乎涵蓋了公司法所有基本制度,
這些法院判例以靈活創新的方式填補了僵苛的州公司法所遺留的立法空隙,並及
時回應了公司商業實踐對公司法的多變性需求。雖然聯邦議會並不享有公司法立
法權,但受其控制和影響的美國法律研究院和美國律師協會則通過發佈《公司治理
原則:分析和建議》和《示範公司法》的方式對各州立法進行指導,各州的成文公司
法及判例法也非常注意這兩個非官方文件的借鑒,從而形成州成文法和判例法與
Ⅶ 
聯邦指導性立法建議或法律重述之間的良性互動。另外,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針對
個案所形成的一些有關公司權利和公司行為的判例也對美國公司法的發展起到巨
大推動作用。特別是那些對公司發展起到核心功效的制度,如公司的法律人格,公
司的基本權利,公共公司和私人公司的分類,大型公司的治理要求等,大都是來源
於聯邦最高法院的判例。而固守判例法傳統的英國則側重於司法與成文法協同進
化發展模式,其成文公司法更像是判例法的抽象和彙編,最為典型的是2006年修
訂的《公司法》中的諸多制度都是在整合司法判例相關經驗的基礎上歸納總結出來
的。以立法技術精湛見長的德國則更加強調《公司法》本身的完善,但同時也允許
聯邦最高法院在司法審理過程中對公司法進行有限的司法續造。
但對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司法解釋與公司法之間究竟是以何種樣態來促
進公司經濟的發展這一命題,無論在司法界和立法實務部門還是在學術界真正進
行系統深入思考的並不多。從某種意義上來講,對這個問題進行全方位研究的確
面臨許多不易克服的困難,不僅涉及對數量驚人的公司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的發
展脈絡和呈現方式進行仔細的梳理,而且還涉及對法理學、立法學、行政法學、統計
學等多學科知識的運用,非有驚人毅力實難完成這一十分艱巨而又略顯枯燥的工
作。以2005年的中國《公司法》修改為例,經過這次公司法的全面修訂,整個中國
公司法律制度的設計已得到脫胎換骨般的改善,學界和實務界對其也有諸多溢美
之詞。但從司法實務角度觀察,對於新公司法的立法目的是否已通過現有的制度
設計得到完美體現?新構建的制度或移植的制度所帶來的正負外部效應如何?新
引入的一些制度,如公司人格否認制度、股東派生訴訟制度等,法院是如何在審判
中進行解釋以使其內化到當事人的共識之中的等問題,現有的理論研究幾近空白,
這不能不說是一種缺憾。本書作者能夠靜下心來,花費數年時間專心致志地對我
國公司法司法解釋進行細緻梳理,這種務實的研究精神是非常值得稱讚的。
作者分別以1993年頒佈公司法和2005 年修訂公司法為時間節點,對不同階
段的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司法解釋進行仔細的甄別和梳理,並力圖找尋出具有中
國特色的公司法司法解釋的發展規律和適用特點。同時,因循最高人民法院公司
法司法解釋的發展規律,反思公司法的頒佈及四次公司法的修訂對最高人民法院
公司法司法解釋的回應情況,從而為人們全方位展現出公司法與其司法解釋之間
客觀圖像。由此得出的結論是,中國的公司立法和司法解釋之間並非是呈現一種
緊密呼應的良性樣態,而是呈現出“雙軌運行”的混亂局面。有鑑於此,作者通過深
入細緻的分析和思考,提出公司法的結構理念中應對司法解釋進行重新考量,認為
Ⅷ 
公司法司法解釋是公司法不可或缺的外生結構解釋體系,是公司法功能的客觀延
展,是公司法阻嚇功效的細化,是對司法介入公司事務的一種隱性約束等創新性觀
點。根據作者的理解,由於法官在審理相關案件時,常常面臨著不同解釋方法運用
的取捨,而解釋方法的取捨很可能引發不同的裁判結果,尤其是在複雜的網絡時
代,社會效果的評價對法官解釋方法的運用形成強大壓力,因此法官更傾向于運用
價值判斷的解釋方法迎合社會輿論的需求,其結果可能導致“規範隱退”現象的發
生,並進而影響公司法私法秩序的形成。為了避免解釋恣意局面出現或按照解釋
者之意圖任意裁剪公司法的適用,應遵循拉倫茨在其《法學方法論》中所設定的原
則,對公司法的各種解釋方法進行排序,即以字義解釋為出發點,著力探究特定用
語或語句在具體文字脈絡中的法律意義,其基本的解釋方法框架序位為:文義解
釋―――體系解釋―――公司法目的解釋―――公司商事慣例解釋―――社會學解釋―――
比較法解釋―――合憲性解釋。
尤其值得稱道的是,本書不僅對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所有公司法司法解釋進
行了實證研究和深入剖析,而且還充分關注各地高級人民法院發佈的地方性公司
法司法解釋性文件的基本情況。我國幅員遼闊,各地經濟發展情況各異,出於促進
地方經濟發展的動機,中國的司法呈現出較強的地方化色彩,尤其是在公司法司法
領域表現得更為突出。其最明顯的表現就是,除了最高人民法院頒佈的全國統一
適用的公司法司法解釋之外,許多地方的高級人民法院,也包括個別中級人民法
院,還發佈了一些適用當地的司法解釋性文件。這些司法解釋性文件一方面對統
一當地公司法裁判起到一定的指導作用,從而保證了公司法司法審判結果的相對
統一性,另一方面由於各地的司法解釋性文件對公司法的解釋往往存在較大的差
異性,從而形成同一訴訟主體在不同地區的差別訴訟待遇,甚至演化成對地方公司
的保護主義。這種形式的“司法解釋”在公司法演進的過程中究竟起到怎樣的作
用?各地公司法司法解釋性文件的衝突規則應該如何解決?這些問題同樣引起了
作者的注意。作者通過對各地高級人民法院發佈的地方性公司法司法解釋性文件
的梳理,對地方性司法解釋性文件的正負外部效應展開了深入的理論探討,認為公
司法地方性司法解釋性文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準確回應區域社會微觀經濟的發展
需求,彌補立法和司法解釋抽象性之不足,緩解因法律滯後性所帶來的社會矛盾。
提出應在制度層面賦予地方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釋性法律文件的指導效力,同時在
相關制度上對地方性司法解釋予以適當制衡。包括:地方性公司法司法解釋性文
件的制定主體僅限於高級人民法院,其內容應以地方性交易習慣或商業慣例為主;
Ⅸ 
地方性司法解釋文件不得違背公司法的基本要求和基本原則;地方性司法解釋性
文件的生成應遵守嚴格的程序要求,並應通過一定方式對其內容進行審查。這些
觀點對於完善我國的地方性司法解釋工作無疑具有重大參考價值。
本書是榮振華同志在其博士論文的基礎上修改而成,該同志在畢業後的三年
多時間裡仍持續不斷地對這一問題進行深入的思考,並對論文內容進行反復的推
敲和修改。特別是針對2013年中國公司法的最新修訂,作者又在原有論文的基礎
上增加了2015年立法法修訂資料和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相關制度的分析以及2017
年相關的指導性案例,從而使本書更具有時代性。本書是榮振華同志的首部個人
專著,她誠邀我為其作序,作為見證其不斷成長的老師,我希望她能夠以此研究為
起點,不斷開拓進取,在學術道路上打造出自己獨特的亮麗風景。
是為序。
趙萬一
2017年7月7日于西南政法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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