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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派船員人身傷亡損害賠償法律問題研究(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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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派船員人身傷亡損害賠償法律問題研究(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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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簡介
作者簡介
目次
書摘/試閱

商品簡介

《外派船員人身傷亡損害賠償法律問題研究》從基礎性概念的界定人手,以“外派船員人身傷亡損害”的主體問題為基礎,圍繞著主體之間的“權利”和“責任”展開討論。對主體問題、責任關系問題、歸責原則問題、賠償范圍及程序問題進行深入的研究,并針對目前我國外派船員人身傷亡損害賠償方面的立法所存在的問題與不足,提出修改和完善的意見和建議,以求推動和促進我國外派船員人身傷亡損害賠償方面問題的解決。

作者簡介

王亞男,遼寧大連人,法學博士,大連海事大學法學院講師,國際私法學會理事,大連海事大學國際海事法律研究中心研究人員。主要學術研究領域:國際投資法、國際法、海商法等。曾多次主持或參與省部級課題項目,井先后在CSSCI及國家核心期刊上發表相關領域論文十余篇,注重應用法學的研究。

目次

引言
第1章 外派船員人身傷亡損害賠償概述
1.1 外派船員
1.1.1 外派船員的概念
1.1.2 外派船員的特殊性
1.2 人身權與人身損害
1.2.1 人身權
1.2.2 外派船員的人身傷亡損害
1.3 損害賠償
1.3.1 損害賠償的性質
1.3.2 損害賠償的內涵
1.3.3 損害賠償的特征
本章小結

第2章 外派船員人身傷亡損害賠償之主體問題
2.1 權利主體的識別與確定
2.1.1 直接受害船員本人
2.1.2 其他間接受害人
2.1.3 船員外派機構作為權利主體的資格
2.2 責任主體的識別與確定
2.2.1 合同之訴下外派船員人身傷亡損害賠償責任主體的確定
2.2.2 侵權之訴下外派船員人身傷亡損害賠償責任主體的確定
本章小結

第3章 外派船員人身傷亡損害賠償之責任關系問題
3.1 與外派船員人身傷亡損害賠償請求權相關的法律關系的認定
3.1.1 勞動關系以及在此基礎上的工傷保險責任
3.1.2 雇傭關系以及在此基礎上的雇主責任
3.1.3 侵權損害賠償關系
3.1.4 保險合同關系
3.2 不同賠償制度之間的關系處理問題
3.2.1 工傷保險補償與侵權損害賠償的關系
3.2.2 工傷保險補償與其他保險賠償的關系
3.2.3第三人侵權責任與雇主責任的關系
本章小結

第4章 外派船員人身傷亡損害賠償之歸責原則問題
4.1 外派船員人身傷亡損害賠償之侵權責任歸責原則
4.1.1 我國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體系
4.1.2 侵權責任歸責原則的內涵及適用
4.1.3 外派船員人身侵權損害賠償歸責原則之重構
4.2 海上違約行為導致的外派船員人身傷亡損害賠償歸責原則
4.2.1 關于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的重新思考
4.2.2 合同責任下雇主承擔外派船員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
本章小結

第5章 外派船員人身傷亡損害賠償之理賠問題
5.1 外派船員人身傷亡損害賠償的范圍
5.1.1 財產損失
5.1.2 精神損害
5.2 外派船員人身傷亡損害的賠償金額的計算
5.2.1 財產損失賠償金額的計算
5.2.2 精神損害賠償金額的計算
5.2.3 外派船員人身傷害賠償金的給付
5.3 外派船員人身損害賠償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
5.3.1 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制度的概念
5.3.2 海上人身傷亡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
5.3.3 海事賠償責任限制與海事連帶責任
5.3.4 對《涉外規定》80萬責任限額的質疑
本章小結

第6章 外派船員人身傷亡損害賠償之程序問題
6.1 外派船員人身傷亡損害賠償案件的涉外海事訴訟管轄
6.1.1 涉外海事訴訟管轄
6.1.2 確定涉外海事訴訟管轄的原則
6.2 外派船員人身傷亡損害賠償案件的海事請求保全
6.2.1 海事請求保全
6.2.2 外派船員人身傷亡損害賠償的海事請求保全措施
6.2.3 我國海事請求保全體系之我見
6.3 外派船員人身傷亡損害的傷殘鑒定
6.3.1 外派船員人身傷亡的傷殘鑒定標準
6.3.2 傷殘鑒定標準適用中存在的問題
本章小結
結論
參考文獻
后記

書摘/試閱

《外派船員人身傷亡損害賠償法律問題研究》:
2.1.2.1 扶養請求權受損害的人
扶養請求權受損害的人,是指因直接受害船員的人身傷亡導致其扶養請求權間接受到侵害的、直接受害船員受害前實際扶養的人,即生活來源的全部或一部分來源于直接受害船員的人①。由于受害人的傷亡導致其實際扶養人的扶養請求權受損,各國的民法都采取立法進行救濟,如《德國民法典》第844條規定:“如死者在受害當時,對第三人依法負有扶養義務或有可能負有扶養義務關系,而第三人因被害人致死而被剝奪其受扶養的權力者,賠償義務人在可能生存的期間內應供給扶養義務的限度內,應向第三人支付定期金作為損害賠償。”此外,日本、瑞士等國在民法中也有相類似的規定②。我國《民法通則》將這類人稱為“死者生前扶養的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47條指出:“侵害他人身體致人死亡或喪失勞動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實際扶養而又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費的,應當予以支持,其數額根據實際情況決定。”
將直接受害船員受害前實際扶養的人列為賠償權利人,體現了法律對于弱者的保護,有助于保護未成年人和經濟上無生活來源的家庭成員的利益,使其不至于因直接受害船員的傷亡而失去其基本生活來源。我國《人身損害賠償解釋》將“扶養請求權受損害的人”確定為直接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③。在外派船員人身傷亡損害賠償的問題上,對于“扶養請求權受損害的人”作為賠償權利人的情況,筆者認為,需要注意以下問題:
(1)必須是直接受害船員受害前“依法承擔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所謂“依法承擔扶養義務”,是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規定負有扶養、撫養或者贍養的義務④。可見,《人身損害賠償解釋》中所稱“扶養”是廣義上的扶養。根據這一規定,直接受害船員與其實際扶養人之間如果不存在《婚姻法》所規定的扶養義務,二者之間的扶養關系完全出于受害船員之自愿,則在直接受害船員遭遇人身傷亡事故的情況下,其實際被扶養人不能以間接受害人的身份要求賠償義務人承擔支付其生活費等賠償責任;反之,如果直接受害船員對某人負有《婚姻法》規定的扶養義務,縱使直接受害船員受害前實際上并未盡其扶養義務,該被扶養人仍可以間接受害人的身份要求賠償義務人承擔其生活費等賠償責任。
(2)對“成年近親屬”作為被扶養人的資格要嚴格限制。法律規定成年近親屬可作為直接受害人之被扶養人的立法本意是出于對無經濟來源之社會弱勢群體的保護。因此,法律對于“成年近親屬”作為被扶養人的資格進行了嚴格的限制。條件有二:其一須是已喪失勞動能力,其二須是無其他生活來源。二者缺一不可。換言之,當直接受害船員的某成年近親屬仍具有部分勞動能力或雖喪失了全部的勞動能力,但仍享有其他生活來源(例如養老保險金、退休金、政府補貼等)來維持其正常生活時,該成年近親屬則無權作為賠償權利人要求賠償義務人承擔賠償責任。當然,現實中經常存在這樣的現象,即直接受害船員作為其成年近親屬的贍養人之一,當直接受害船員死亡時,其被扶養人的贍養費必然因此而減少,若完全剝奪該被扶養人作為賠償權利人的資格則有違公平原則。因此,在這種情況下,該成年近親屬的被扶養人資格依然為法律所保護。根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28條第2款的規定,此時并不完全免除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賠償義務人仍需賠償直接受害船員依法應負擔給該被扶養人的那部分生活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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