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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最新修正本)(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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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最新修正本)》強調軍事設施保護與經濟建設、社會發展統籌兼顧,補充完善了軍事設施保護的內容范圍,細化完善了軍事設施保護機制和措施,充實完善了獎勵和法律責任條款。《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最新修正本)》還首次明確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范圍、作戰工程安全保護范圍的劃定標準。對于近年來核心要害軍事設施安全環境惡化、軍用機場凈空環境受損嚴重、軍用電磁環境破壞嚴重等問題,也做出了明確規定,強化了法律責任。

目次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十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的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
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修正案(草案)》的說明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關于
《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修正案(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關于《全國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的決定(草案)》修改意見的報告

書摘/試閱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本法所稱軍事設施,是指國家直接用于軍事目的的下列建筑、場地和設備:
“(一)指揮機關,地面和地下的指揮工程、作戰工程;
“(二)軍用機場、港口、碼頭;
“(三)營區、訓練場、試驗場;
“(四)軍用洞庫、倉庫;
“(五)軍用通信、偵察、導航、觀測臺站,測量、導航、助航標志;
“(六)軍用公路、鐵路專用線,軍用通信、輸電線路,軍用輸油、輸水管道;
“(七)邊防、海防管控設施;
“(八)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的其他軍事設施。
“前款規定的軍事設施,包括軍隊為執行任務必需設置的臨時設施。”
二、將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參謀部在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的領導下,主管全國的軍事設施保護工作。軍區司令機關主管轄區內的軍事設施保護工作。
“設有軍事設施的地方,有關軍事機關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軍地軍事設施保護協調機制,相互配合,監督、檢查軍事設施的保護工作。”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國家統籌兼顧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軍事設施保護,促進經濟社會發展和軍事設施保護相協調。”
四、將第六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軍用機場、港口、碼頭實行軍民合用的,需經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批準或者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授權的機關批準。”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國家對在軍事設施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公民,給予表彰、獎勵。”
六、將第七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國家根據軍事設施的性質、作用、安全保密的需要和使用效能的要求,劃定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
“本法所稱軍事禁區,是指設有重要軍事設施或者軍事設施具有重大危險因素,需要國家采取特殊措施加以重點保護,依照法定程序和標準劃定的軍事區域。
“本法所稱軍事管理區,是指設有較重要軍事設施或者軍事設施具有較大危險因素,需要國家采取特殊措施加以保護,依照法定程序和標準劃定的軍事區域。”
七、將第八條改為第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應當按照規定設置標志牌。標志牌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設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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