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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遊法立法研究(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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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簡介

《旅遊法立法研究》以確立和保障公民旅遊權的實現為主線,從服務立法的角度,分別對公民旅遊權、旅遊促進、旅遊公共服務、旅遊規劃、旅行社制度、導遊制度、旅遊景區制度等進行了闡述與分析。.

名人/編輯推薦

《旅游法立法研究》作者全程參與了《旅游法》的起草工作,在對《旅游法》相關制度分析的同時,深入揭示了制度確立的緣由與過程,對深入理解《旅游法》有較高的參考價值。《旅游法立法研究》適合旅游法研究人員、旅游執法機構的工作者、旅游經營單位的法務人員及高層管理人員閱讀與參考。

書摘/試閱



(七)規劃的實際效力
規劃的實際效力是指旅游發展規劃對政府、政府管理部門、旅游經營者等主體的約束力、確定力及執行力。根據法理,實現上述效力應通過旅游規劃與其他規劃相協調,其最后保障應為法律責任。從各地旅游條例對規劃法律效力的規定來看,條例要求旅游發展規劃應與其他法定規劃,如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地質遺跡保護區、森林公園、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文物、古村落、宗教場所保護等規劃相協調;要求編制其他有關規劃時應當統籌考慮旅游功能,兼顧旅游業的發展。對于旅游規劃的法律效力,條例一般僅對旅游發展規劃的效力作出倡導性、宣示性規定,要求新建、擴建、改建的旅游項目應符合旅游發展規劃。但對如何保障旅游項目遵守旅游發展規劃,卻僅規定項目審批部門應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對違反旅游發展規劃的法律責任,除個別地方外,大多數地方的旅游條例沒有對其作出規定。《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旅游條例》第五十七條對旅游規劃法律效力的規定是:“違反本條例規定,旅游景區(點)的管理機構未編制旅游景區(點)規劃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旅游景區(點)規劃未經依法批準,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二、旅游行政規劃現狀評述
從上述對各地旅游條例對旅游規劃的分析來看,旅游規劃立法取得了較大的成績,對旅游規劃的類型、編制主體、編制程序、編制依據、規劃效力等作出了明確規定。但從旅游業發展的實際需求以及從“大旅游”的角度來看,旅游規劃的地方立法還存在著許多問題。
(一)旅游規劃的體系不完整
旅游規劃是一個集合性概念,包括許多子項。現行地方旅游條例基于地方立法主體的權限,未對全國旅游規劃的體系作出明確的規定。同時,地方旅游條例的制定者也未在自身權限范圍內對地方旅游規劃體系進行清晰的界定。與公路規劃體系、港口規劃體系、防洪規劃體系等規劃相比,旅游規劃的體系還不夠完整、清晰。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規定,“公路規劃分為國道規劃、省道規劃、縣道規劃、鄉道規劃,專用公路規劃。省道規劃應當與國道規劃相協調,縣道規劃應當與省道規劃相協調,鄉道規劃應當與縣道規劃相協調,專用公路規劃應當與公路規劃相協調。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發現專用公路規劃與國道、省道、縣道、鄉道規劃有不協調的地方,應當提出修改意見,專用公路主管部門和單位應當作出相應的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規定,“防洪規劃是指為防治某一流域、河段或者區域的洪澇災害而制定的總體部署,包括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防洪規劃,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規劃以及區域防洪規劃。防洪規劃應當服從所在流域、區域的綜合規劃;區域防洪規劃應當服從所在流域的流域防洪規劃”。《風景名勝區條例》規定,“風景名勝區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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