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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與災害防救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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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與災害防救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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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簡介
作者簡介
名人/編輯推薦
目次
書摘/試閱

商品簡介

本書為專為報考消防三等(內軌及外軌)及四等(內軌及外軌)特考人員所編寫之國家考試書籍。

在消防與災害防救法規考試,一般比消防設備師(士)法規容易準備,因考選部有限定其法規內容,因此僅需把握這些範圍,再加上歷屆考題作答演練,就極易將本科考取到理想之分數。而本書正是為此目標來編寫,並特別將近6年各種歷屆考題拆放到各相關章節,以方便讀者研讀,更易查詢到答案相關內容,了解其上下條文相互關係。

消防法於106年作了重要修改,其中將違反第9條檢修申報規定,由原先限期改善之緩衝條款,修改為逕行舉發之直接罰鍰;而消防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及其專技人員,也加入停業處分之新規定。所以,這些重要影響,即是考題之最新焦點,讀者應特別注意法規動態,而本書也納入最新重點內容。
此外,本書作者依自身對國家考試的經驗,編寫一些心得及重要技巧,學習與了解它們,將會使您在將來考場上能無往不利及更加遊刃有餘。

本書在應考法規作了系統性編排,相信讀者在消防法規未來考場上,更能得心應手地應答並取得高分。

作者簡介

盧守謙博士
吳鳳科技大學消防研究所 助理教授
消防三等特考、消防設備師高考
消防四等特考榜首、行政四等特考、外語領隊普考
中央警察大學入學榜首及第1名畢業
韓國中央 119 結訓
英國FSC 結訓認證
美國DWF 結訓認證
美國TCC 結訓認證

陳永隆博士
吳鳳科技大學消防研究所系主任/所長

名人/編輯推薦

推薦序

隨著科學技術的進步及創新研發下,各種生產設備和技術不斷更新,於製造儲存處理所使用之化學品,具易燃及危險物質種類與日俱增並愈趨於複雜化。在工業火災爆炸事故中破壞力極高,發生後果之嚴重性,卻常常是產業所難承受之負荷。因此,防火防爆問題正是一項十分引人注意之特別課題。
由於防火防爆工作極具挑戰性及高專業性,本校為因應產業安全需求及提升消防專業人才之考量,於2002年首創消防系/所(除警察大學外),開設防火防爆課程,建置火災虛擬實驗室、火災鑑識實驗室、低氧實驗室、水系統消防實驗室、電氣系統消防實驗室、氣體消防實驗室、消防設備器材展示室及消防檢修實驗室等軟硬體設備,也設置了氣體燃料導管配管、工業配管等兩間乙級技術士考場,擁有全方位師資團隊跨消防、機械、理化、電機、電子及土木等完整博士群組成,每年設日間部四技3班、進修部四技1班、進修學院二技1班、碩士在職專班1班,目前也刻正申請設立博士在職專班,為未來消防安全產業領域,注入所需的人才。
本書作者盧守謙博士在消防工作學有專精,盧博士與消防系陳永隆主任共同執筆,完成一系列完整消防書籍著作,每一本能進行專業精闢求解及有條不紊地說明,不僅內容涵蓋的範圍有外在廣度也具內在深度,本人極為樂意將其推薦給所有關心產業消防安全的讀者們。

蘇銘宏
吳鳳科技大學 校長

目次

推薦序

前言
如何考榜首
三等消防與災害防救法規命題大綱
四等消防與災害防救法規概要命題大綱
三等消防與災害防救法規考試型式與規定
四等消防與災害防救法規概要考試型式與規定
第1章 消防法及相關法規
1.1 消防法
1.2 消防法施行細則
1.3 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實施辦法
1.4 應實施防火管理之場所
1.5 消防法及施行細則歷屆選擇題
1.6 消防法及施行細則歷屆申論題
1.7 模擬試題
第2章 災害防救法及相關法規
2.1 災害防救法
2.2 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
2.3 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
2.4 災害防救法及施行細則歷屆選擇題
2.5 災害防救法及施行細則歷屆申論題
2.6 模擬試題
第3章 緊急醫療救護法及相關法規
3.1 緊急醫療救護法
3.2 緊急醫療救護法施行細則
3.3 緊急醫療救護法及施行細則歷屆選擇題
3.4 緊急醫療救護法及施行細則歷屆申論題
3.5 緊急醫療救護法及施行細則模擬試題
3.6 緊急救護辦法
3.7 緊急救護辦法歷屆選擇題
3.8 緊急救護辦法模擬試題
第4章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及相關法規
4.1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4.2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4.3 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節錄)
4.4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及施行細則歷屆選擇題
4.5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及施行細則歷屆申論題
4.6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及施行細則模擬試題
4.7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4.8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歷屆選擇題
4.9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歷屆申論題
4.10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模擬試題
第5章 消防3等特考應考補充法規
5.1 消防機關火場指揮及搶救作業要點
5.2 強化防火管理制度指導綱領
5.3 消防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注意事項
5.4 明火表演安全管理辦法
5.5 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管理要點
第6章 消防3等特考歷屆考題詳解
105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
104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
10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
10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
101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
100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

書摘/試閱

1.1 消防法
(106年1月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立法目的及適用範圍)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第 2 條 (管理權人之定義)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
第 3 條 (主管機關)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4 條 (消防車輛、裝備及人力配置之標準)直轄市、縣(市)消防車輛、裝備及其人力配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章 火災預防
第 5 條 (防火教育及宣導)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舉辦防火教育及宣導,並由機關、學校、團體及大眾傳播機構協助推行。
第 6 條 (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
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因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依第一項所定標準同等以上效能之技術、工法或設備者,得檢附具體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適用依第一項所定標準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旅館、老人福利機構場所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住宅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消防安全設備)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其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前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於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未達定量人數前,得由現有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術士暫行為之;其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消防設備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在前項法律未制定前,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
第 8 條 (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之資格)中華民國國民經消防設備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消防設備師證書者,得充消防設備師。中華民國國民經消防設備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消防設備士證書者,得充消防設備士。請領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第 9 條 (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但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
前項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項目、方式、基準、期限、檢修結果報請備查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其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撤銷、廢止、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與保存年限、各類書表之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消防安全設備圖說之審查)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應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於主管建築機關許可開工前,審查完成。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申請預審事項,涉及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者,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機關預為審查。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公眾使用時,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機關審查其消防安全設備圖說。
第 11 條 (防焰物品之使用)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其他指定之防焰物品。
前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非附有防焰標示,不得銷售及陳列。前二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防焰標示,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具有防焰性能。
第 12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所登錄機構之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者,不得銷售、陳列或設置使用。前項所定認可,應依序實施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但因性質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得不依序實施。第一項所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其申請認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認可有效期間、撤銷、廢止、標示之規格樣式、附加方式、註銷、除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登錄機構辦理認可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其收費項目及費額,由該登錄機構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所定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之構造、材質、性能、認可試驗內容、批次之認定、試驗結果之判定、主要試驗設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登錄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登錄證書之有效期間、核(換)發、撤銷、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消防防護計畫之製定)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製定消防防護計畫,報請消防機關核備,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建築物,其管理權有分屬時,各管理權人應協議製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並報請消防機關核備。防火管理人遴用後應報請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第 14 條 (易致火災行為之申請與規範)田野引火燃燒、施放天燈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易致火災之行為,非經該管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主管機關基於公共安全之必要,得就轄區內申請前項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安全防護措施、審核方式、撤銷、廢止、禁止從事之區域、時間、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訂定法規管理之。
第 14-1 條 (明火表演之申請與規範)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非經場所之管理權人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以產生火焰、火花或火星等方式,進行表演性質之活動。前項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安全防護措施、審核方式、撤銷、廢止、禁止從事之區域、時間、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派員檢查第一項經許可之場所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管理權人或現場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依檢查人員之請求,提供相關資料。
第 15 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儲存管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第 15-1 條 (承裝業營業登記之申請)使用燃氣之熱水器及配管之承裝業,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營業登記後,始得營業。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使用燃氣熱水器之安裝,非經僱用領有合格證照者,不得為之。
前項承裝業營業登記之申請、變更、撤銷與廢止、業務範圍、技術士之僱用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熱水器及其配管之安裝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熱水器應裝設於建築物外牆,或裝設於有開口且與戶外空氣流通之位置;其無法符合者,應裝設熱水器排氣管將廢氣排至戶外。
第 15-2 條 (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應備妥相關資料並定期申報)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應備置下列資料,並定期向轄區消防機關申報:一、容器儲存場所管理資料。二、容器管理資料。三、用戶資料。四、液化石油氣分裝場業者灌裝證明資料。五、安全技術人員管理資料。六、用戶安全檢查資料。七、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證明文件。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資料。前項資料,零售業者應至少保存二年,以備查核。
第三章 災害搶救
第 16 條 (設置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各級消防機關應設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以統籌指揮、調度、管制及聯繫救災、救護相關事宜。
第 17 條 (設置消防栓)直轄市、縣(市)政府,為消防需要,應會同自來水事業機構選定適當地點,設置消防栓,所需費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酌予補助:其保養、維護由自來水事業機構負責。
第 18 條 (設置報警專用電話)電信機構,應視消防需要,設置報警專用電話設施。
第 19 條 (為達搶救目的之使用、損壞物品)消防人員對火災處所及其周邊之土地、建築物、車輛及其他物品,非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搶救之目的時,得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
人民因前項土地、建築物、車輛或其他物品之使用、損壞或限制使用,致其財產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予補償。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損失為限。
損失補償自知有損失時起,二年內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第 20 條 (警戒區)消防指揮人員,對火災處所周邊,得劃定警戒區,限制人車進入,並得疏散或強制疏散區內人車。
第 21 條 (使用水源)消防指揮人員,為搶救火災,得使用附近各種水源,並通知自來水事業機構,集中供水。
第 22 條 (截斷電源、瓦斯)消防指揮人員,為防止火災蔓延、擴大,認有截斷電源、瓦斯必要時,得通知各該管事業機構執行之。
第 23 條 (警戒區)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發現或獲知公共危險物品、高壓氣體等顯有發生火災、爆炸之虞時,得劃定警戒區,限制人車進入,強制疏散,並得限制或禁止該區使用火源。
第 24 條 (設置救護隊)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應依實際需要普遍設置救護隊;救護隊應配置救護車輛及救護人員,負責緊急救護業務。前項救護車輛、裝備、人力配置標準及緊急救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配合搶救災害)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遇有天然災害、空難、礦災、森林火災、車禍及其他重大災害發生時,應即配合搶救與緊急救護。
第四章 火災調查與鑑定
第 26 條 (火災調查、鑑定)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為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得派員進入有關場所勘查及採取、保存相關證物並向有關人員查詢。火災現場在未調查鑑定前,應保持完整,必要時得予封鎖。
第 27 條 (設置火災鑑定委員會)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聘請有關單位代表及學者專家,設火災鑑定委員會,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五章 民力運用
第 28 條 (義勇消防組織之編組)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編組義勇消防組織,協助消防、緊急救護工作;其編組、訓練、演習、服勤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義勇消防組織所需裝備器材之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
第 29 條 (服勤期間之津貼發給)依本法參加義勇消防編組之人員接受訓練、演習、服勤時,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實際需要供給膳宿、交通工具或改發代金。參加服勤期間,得比照國民兵應召集服勤另發給津貼。前項人員接受訓練、演習、服勤期間,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
第 30 條 (無法請領各項給付之規定)依本法參加編組人員,因接受訓練、演習、服勤致患病、受傷、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各項給付。
無法依前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傷病者:得憑消防機關出具證明,至指定之公立醫院或特約醫院治療。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二、因傷致身心障礙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
(一) 極重度與重度身心障礙者:三十六個基數。
(二) 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基數。
(三) 輕度身心障礙者: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四、受傷致身心障礙,於一年內傷發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第二項身心障礙鑑定作業,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其已領金額低於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者,應補足其差額。
第二項所需費用及前項應補足之差額,由消防機關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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