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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三地侵權法主要詞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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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三地侵權法主要詞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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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簡介
作者簡介
目次
書摘/試閱

商品簡介

在現代世界,大都會人煙稠密,人際關係複雜,「侵權法」(Law of Torts)遂成社會發展之必然產物。誠如諾貝爾經濟學獎得主朗奴高斯(Ronald H. Coase)所言,世上衆人皆有其自身之權益,侵權法正好回應社會「以合理成本解決爭議」之需求,最終達致減少侵權事故之目標。中國內地、香港及台灣三個華人地區,基於歷史原因採用不同之法律制度。香港回歸中國後,按照《基本法》繼續採用英國普通法。內地與台灣則屬大陸法體系,以成文法為主要法律來源。隨着近年三地交往頻繁,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領域關係日益密切,三地法律詞彙諸多相同相異之處,實值得深入研究討論。

本書分為甲乙兩部分。甲部以香港普通法為基礎,剖析13個侵權法重要詞彙在兩岸三地之法律意義,如“Negligence”(疏忽/過失/過失)、“Strict Liability”(嚴格法律責任/嚴格責任/嚴格責任)、“Nuisance”(妨擾、妨擾事故、妨擾事件、滋擾/妨礙、妨害、公害/侵入、公害)、“Defamation”(誹謗)及“Sexual Harassment”(性騷擾)等。每篇文章先講述該詞彙在普通法之概念,再探討內地與台灣相關之法律定義和解釋,其中涵蓋三地譯詞、法例及應用實例。全書共有49個案例,大部分為英國及香港之普通法案例,務求協助讀者全面理解中港台侵權法之核心概念。乙部收錄英漢詞彙共102條,以香港法律為基礎,再加入內地與台灣詞彙,其中逐一羅列所根據之法條及詞典來源,方便讀者查閱。

本書是兩岸三地法律專業人員及翻譯員之必備參考書,法律系教授和學生亦可用作教學及研究。其他專業,如翻譯、中文及語言學系、新聞及傳播學系、社會學系、工程學系及工商管理學系等,亦可藉此研究相關之法律課題,從中熟習法律知識。此外,侵權法與日常生活息息相關,故本書對各界人士均具有參考價值。

作者簡介

陳可欣,香港中文大學學士及碩士,澳洲昆士蘭大學博士,工作期間曾修讀英國法律,現於香港城市大學任教中英翻譯。近年致力研究法律翻譯及法律詞彙、專業翻譯及理論、翻譯教學等,曾在香港及國際學術期刊發表多篇文章。

本書《兩岸三地侵權法詞彙》是作者編著《法律翻譯系列》之第二部著作。能於一年間再度出版新著作,筆者深感欣慰。系列之第一部《兩岸三地合約法詞彙》於去年在香港書展推出以來,讀者反應積極。不少法律界及翻譯界的人士不吝購買該書,筆者尤感鼓舞,希望此兩部著作有助於業界之翻譯及起草工作,加強中港台法律交流。《兩岸三地侵權法詞彙》秉承《兩岸三地合約法詞彙》之精神,竭誠協助讀者領悟侵權法的基本概念,尤其是普通法的概念,以增進法律知識。本書為理論與實用並重的案頭書,介紹三地主要侵權法詞彙,以至整個侵權法在兩大法系之主要原則及發展,並舉出多個案例及媒體例句,務求內容充實,更添趣味。書中收集並整理三地共102個中文譯詞,為實務翻譯工作提供必要之參考。本書無論對法律界人士、法律翻譯員乃至各界人士而言,皆能在實際工作和日常生活中發揮清晰明瞭的參考作用。

本書分為甲、乙兩大部分。甲部以香港普通法概念為基礎,重點分析中港台共13個侵權法術語,其按三地現行侵權法之歷史來源、一般原則及特定侵權行為,分立為三章。第一章〈導言〉概述「侵權」(“Tort”)一詞之涵義,分析中國古代侵權法制之興衰,以及現今兩岸三地侵權概念之異同。第二章〈一般原則〉介紹侵權法的四個概念,分別為「疏忽」(“Negligence”)、「嚴格法律責任」(“Strict Liability”)、「轉承責任」(“Vicarious Liability”)及「時效」(“Limitation”)。第三章比較中港台多個「特定侵權行為」(“Specific Torts”),包括「佔用人法律責任」(“Occupiers’ Liability”)、「侵入」(“Trespass”)、「動物侵權責任」(“Animal’s Liability”)、「滋擾」(“Nuisance”)、「性騷擾」(“Sexual Harassment”)、「誹謗」(“Defamation”)、「襲擊及毆打」(“Assault and Battery”),及「非法禁錮」(“False Imprisonment”)。以上各個詞彙之中文翻譯皆源自香港,內地及台灣之翻譯及用語,內文會逐一羅列並舉。

筆者為闡述各個侵權法術語,重新翻譯49個對香港法院具約束力或指引作用之重要案例。此49個案例大多取自20及21世紀之香港及英國,涵蓋案情(fact)、爭議焦點(issue)及判決(holding)三部分。香港案例包括震驚學界之「中大偷拍案」(Yuen ShaSha v Tse Chi Pan DCEO 1/98)﹔影星呂有慧及伍衛國之雜誌誹謗案(LokKwai-fu v YC Chan [1978] HKLR 225),以及法庭就晚上十一時後淋浴拒頒禁令之滋擾案(Capital Properties Ltd & Another v Sheen Cho Kwong [1999] 1 HKLRD 633)。此外,在Yim Tai Fai v Attorney General [1986] HKLR 873 案,法庭使用「疏忽」概念中之「可預見原則」(foreseeability),裁定警務處處長對於疑犯自殺不負有「謹慎責任」(duty of care)。每個詞彙之結尾部分,皆列舉中港台三地新聞引用實例,以加深讀者對三法域侵權法之了解。

第二部分是英漢詞彙表,一共收錄了102條中港台英漢侵權法的詞彙。編纂詞彙表,旨在提供三地侵權法之中文翻譯「功能對等詞」(functional equivalents),為法律草擬及翻譯的實務工作提供參考詞彙。該表以香港普通法之侵權概念為基礎,據雙語法例及法律詞典列出共102條中英對照的詞條,再加入內地與台灣相關的詞彙整合而成。由於三地法制不同,內地與台灣之譯詞對應普通法英文術語會有若干之法理差異。

筆者特別鳴謝香港城市大學法律學院多位學生的協助,使本書順利出版。他們分別是香港同學李懿律、麥俊強、李泳傳及潘穎強,以及內地同學李志遠、王一及魏帥,其中有幾位已畢業並投身法律界工作。此外,十分感謝翻譯課程的劉京菁及林詩虹同學校對本書;趙米卿小姐及劉宓慶教授協助解決書中的語文問題;香港城市大學出版社編輯陳家揚先生、副編輯陳明慧小姐、編輯助理李倩誼和邱學琳同學,以及市場市務主任郭惠菁小姐為本書設計、排版及推廣。

法律翻譯及語言之研究及發展工作,在大中華地區方興未艾,需求殷切。筆者特別借此機會,感謝華東政法大學屈文生教授贈與大作《從詞典出發 — 法律術語譯名統一與規範化的翻譯史研究》,香港公開大學潘慧儀教授送贈其與李宗鍔法官等新修訂之《英漢法律大詞典》,以及香港理工大學退休教授李克興贈與法律翻譯之著作及教材,包括《高級法律翻譯與寫作》。三位學者對於區內之法律翻譯及語言研究,成就傑出,貢獻卓越。筆者有幸獲贈珍貴的學術成果,感激之情,難以言表。此外,香港律政署法律草擬專員尹效良先生及副法律草擬專員毛錫強先生在去年六月安排演講,讓筆者有機會與三十多位法律草擬科律師分享雙語立法的理論。多承垂青,不勝感銘。筆者還要感謝香港翻譯學會陳德鴻教授、潘漢光教授及王淩博士等邀請,參加剛於五一勞動節在商務圖書中心舉辦的新書講座,與八十位興致勃勃的讀者會面,分享三地合約法詞彙的特點及翻譯心得。此外,感謝冼景炬教授、鄒嘉彥教授及謝聰教授一直以來的支持和鼓勵,以及剛榮歸天國的鄭滋斌教授,在上年底搬辦公室時饋贈中文及翻譯書籍,當中有他準備法律中文課的書籍。筆者亦感謝吳尚智教授在榮休時饋贈的法律語文書籍。最後,筆者肅穆紀念去年安息主懷的外祖母,深感生命無常,惟上主是人永遠的福樂依靠。

承蒙香港城市大學「教學發展補助金」(Teaching Development Grant, No. 6000404)的資助,本書方能順利誕生。本書構思源於筆者的教學研究計畫,其旨在提高法律中文課程學生對中文法律詞彙的興趣及認識,以配合大學「重探索、求創新課程」(Discovery-enriched Curriculum)之教學方向。在此,特別鳴謝香港城市大學教育發展及精進教育處,以及法律中文課程各位同學。

本書如有不足錯漏之處,懇請各界專家人士賜教斧正。

目次

甲部 侵權法主要詞彙
第一章 導言
01 Tort
侵權
第二章 一般原則
01 Negligence
疏忽/過失/過失
02 Strict Liability
嚴格法律責任/嚴格責任、無過錯責任/無過失責任、危險責任
03 Vicarious Liability
轉承責任/替代責任/替代責任、僱用人侵權責任
04 Limitation
時效
第三章 侵權法之特定侵權行為
01 Occupiers Liability
佔用人/管理人、組織者/佔有人
02 Trespass
侵入、侵犯、侵入行為、侵犯行為/侵佔、侵害/逾越地界、侵入
03 Animal’s Liability
須對該動物或鳥類⋯⋯所造成的任何損壞負責/飼養動物損害責任/動物損害賠償責任
04 Nuisance
妨擾、妨擾事故、妨擾事件、滋擾/妨礙、妨害、公害/侵入、公害
05 Sexual Harassment
性騷擾
06 Defamation
誹謗/誹謗/誹謗、不法侵害……名譽
07 Assault and Battery
襲擊、侵犯、毆打/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侵害……健康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08 False Imprisonment
非法禁錮/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侵害人身、侵害他人人身權益/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
乙部英漢詞彙對照表

書摘/試閱

在兩岸三地,“tor t”一詞均翻譯為「侵權」,意
指「違反合約範疇外法律責任所引致之民事錯失」。
其原為法文詞語,源自拉丁詞t orq u e re ,含有
「扭曲」(twisted) 之意(薛波,2003:1348; Garner,
2009:1626; Heuston and Buckley, 1996:13; Law and Martin,
2009:551)。侵權法則實源於刑法,因此不少刑事行
為可構成侵權行為,譬如「襲擊」(assault)、「毆打」
(battery)(見第三章07“Assault and Battery”)、「永
久形式誹謗」(libel)(見第三章06“Defamation”)
等。
本文共分為三部分。第一部分論述中國古代侵權觀念
及法制之發展,以及其為西法取代之背景。第二部分
概述近代兩岸三地吸納西方侵權法之原因,及現代侵
權法之功能。第三部分則分析中港台侵權法制度之主
要差異。
1. 中國古代侵權法制之興衰
1.1 中國古代侵權法律與侵權行為
不少學者認為,中國古代〔1〕法律系統主要集中於刑事範疇,缺乏民事法律(Chen, 2011:18)。古人觀念中刑、法、律不分(張中秋,2001:80–84)。《爾雅‧釋詁》云:「刑,法也;
律,法也。」主宰中國古代法學之法家學說(Legalism),則
強調「以吏為師」,使刑法治國家,行權術控臣民(沈家本,
1985:2243;張國華,1982:126, 131–133;陳秉才,2007)。至
於「民事」之紛爭衝突,則似未受到重視。
究中國古代刑法較民法完善之因,與傳統文化推崇「無訟」
有莫大關係。萬世師表孔子曰:「聽訟,吾猶人也。必也使
無訟乎!」(《論語‧顏淵》)中國傳統文化認為訴訟損害情
誼,不利社會。胡石壁於《宋明公書判清明集》(1987:123,
引自劉硯冰,2002:139),清晰寫出當時社會對訴訟之負面評
價:
詞訟之興,初非美事,荒廢本業,破不家財,管吏誅
求,卒徒斥辱,道途奔走,稈獄拘囚。與宗族訟,則
傷宗族之恩;與鄉黨訟,則損傷鄉黨之誼。幸而獲
勝,所損已多;不幸而輸,雖悔何及。
古人懼怕為民事糾紛告上官衙,除了訴訟會帶來情財損失,
亦因他們深受「生不入官門,死不入地獄」之觀念影響。國
人一直忽視「侵權」概念,亦因傳統以來認為,「權利」與
「仁義」對立,頗有貶義(張晉藩,2003:367)。真正規管
民間行為之「執法系統」,乃是「人際關係」(guanxi) (Chen,
2011:18; Li and Li, 2013:25–26)。「侵權」一詞屬舶來品,至晚
清改革時期(公元1908–1911 年)修訂《大清民律草案》時,
始引入中國(陳濤、高在敏,1995:48)。
儘管中國有上述傳統思想,但自古以來卻有民事侵權律例之
史實。據考證,規管民間侵權行為之法典,源於原始社會
「同態復仇習俗」(陳濤、高在敏,1995:48)。商朝時期(約公元前17 世紀– 公元前1122 年)或已有侵權法規。最早之侵
權案件記載,見於周朝(公元前1122 年– 公元前256 年)《曶
鼎銘》:某年匡(人名)指示其奴隸搶奪曶(人名)十株禾,
曶遂訴匡於東宮;東宮其後判匡歸還十株禾予曶,並額外賠
償十株禾為懲罰(《曶鼎銘》,引自陳濤、高在敏,1995:48–
49)。此頗有今日懲罰性賠償(exemplary or punitive damages)
之作用。然而,當時官府處理侵權行為,主要還是採用刑法
制裁而非物質賠償。無論如何,古代中國統治者已有整治侵
權行為之概念,只是相關規範準則尚未發展而已(陳濤、高
在敏,1995:48–49)。
唐朝(公元618–907 年)在中國古代侵權法制史,具有承上
啟下地位(明輝,2010:71;陳濤、高在敏,1995:53)。相較
以往各朝法典,唐律侵權規則較有系統規範,侵權種類亦始
予細分。譬如,《唐律疏議》第206 條規定:「以犬能噬囓,
主須制之,為主不制,故令償減價。『餘畜』,除犬之外,皆
是。」(長孫無忌等,1993:285)飼養人須負注意義務,確保
其飼養動物不會傷人,與現今兩岸三地「飼養動物責任」之
意義相近(見第三章03“Animal’s Liability”)。
唐律一大進步之處,乃其侵權罰則從刑事過渡至民事範疇
(張晉藩,2003:368)。《唐律疏議》中多條規定,以物質
(金錢)賠償受害方,而不像歷朝只以武力懲罰侵權方,以
圖安慰受害方心靈。更重要是唐律制定免責準則,如《唐律
疏議》第204 條言明,「其畜產有觝囓人者,若其欲來觝囓
人,當即殺傷,不坐、不償。」是則被告能以自救自衛,作
為殺傷原告私畜之抗辯理由(長孫無忌等,1993:283–284)。
此外,第427 條規定,「諸傳人行船、茹船、寫漏、安標宿止
不如法」,即「笞五十」,但若「卒遇風浪者,勿論。」(長孫
無忌等,1993:507–508)。此規定類似今西法之「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 及「天災」(act of god) 免責理由。由此論之,
至唐朝時期,中國侵權規範體制已漸見成熟。
其後宋(公元960–1279 年)、元(公元1271–1368 年)、明
(公元1368–1644 年)、清(公元1644–1911 年)四代,皆以
唐律為藍本,稍作修改整理,即成適用於當朝之法典(明
輝,2010:77–78;陳濤、高在敏,1995:49)。以損害賠償為
例,自盛唐至清末,制度發展逐漸完善,計分五類:(一)
盜罪、(二)傷害牲畜之「減價」、(三)水火而致損害、
(四)畜產、莊稼,及(五)損毀公私器具(陳濤、高在敏,
1995:51)。其中在元朝引入之蒙古風俗「燒埋銀」,明確訂定
受害人身故賠償制度,有效填補唐律之不足(《大元聖政朝典
章》卷43,1998:1623;明輝,2010:71–76;張群,2002:63)。
該規定在明清時期繼續深化發展(明輝,2010:69–78)〔2〕。
整體而言,中國古代侵權法則已頗具規模,其中有與現代西
法相近之處,實遠超乎今人想像。
1.2 中國學習西法之因
今天,兩岸三地侵權法之概念皆源於西方。香港承襲英國
普通法(common law),法學理論取自英國法(England and
Wales)。內地台灣兩地則採大陸法(continental law,又稱civil
law「民法」),侵權概念可追溯至清末新政法律改革。既然上
文提及中國古代侵權法自成一格,且具規模,何以如今三地
皆摒棄不用?箇中緣由,實因其有先天之不足,不能適應近
代社會經濟環境。清末期間國際環境急劇轉變,則為三地採
用西洋法制之近因。
1.2.1 遠因—中國傳統侵權法之不足
中國傳統之侵權規範,可謂有三大缺憾。首先,在法學理
論層面,中國歷代並無獨立侵權法則,所有法律皆以維護
「君權」(sovereign) 為本,服務統治者。漢武帝(公元前157
– 公元前87 年)表面「廢黜百家,獨尊儒術」,實則「儒表法
裏」,提倡儒家思想鼓勵人民以「禮」相待,又用法家思想
治國,即奉「以法治人」(rule by law) 原則施政,律例旨在
擁護君權(李孔懷,2009:138–139)。其後歷朝皆以該原則為
治國方針,頒布律例。因此,中國古時並無獨立之民事侵權
法則,可謂「刑民不分」,如賠償責任屬「民事附屬刑事」模
式(陳濤、高在敏,1995:53;楊竹喧,2008:307–308;羅明
舉、李仁真,1989:4)。此堪為古中國民法體制最大缺失之
處。
第二,過度重視「君權」,令審判程序過於簡化,易生不公。
侵權等民事糾紛一般不會引起社會動盪,亦不會對政權造成
衝擊。故此,官府處理該類案件,主要實行「一審終審制」,
即控辯雙方均無上訴權利(徐振華,2012:8)。從現代角度分
析,「一審終審制」非常簡陋粗疏,各種因素如金錢、人情
及權力等,容易左右司法公正,予人以侵權行為獲利之誘惑
(楊竹喧,2008:308)。而且,中國古代父母官集行政執法權
於一身,亦往往未有充足之司法訓練。由此論之,縱使中國
古代侵權法制已具規模,實踐而言亦不符合現代法律標準。
最後,賠償制度有兩大問題。第一,中國古代侵權律例,對
特定民事侵權行為有劃一之賠償標準。譬如明初《大明令‧
刑令》規定:「凡殺人償命者,征燒埋銀一十兩。不償者,征
銀二十兩。應償命而遇赦原者,亦追二十兩。同謀手下人,
驗數均征,給付死者家屬。」(引自明輝,2010:71)即不論
死者生前從事職業及生產能力,殺人者皆須賠償死者家屬十兩銀。該類統一規定在古代社會並無不妥,因為中國傳統文
化重農抑商,經濟發展單一,人民以務農為主,生產能力相
距不大。然而,現代經濟產業多元,生產能力隨知識技能、
產業發展環境等而存有巨大差異。因此,法院決定損害賠償
金額,理應考慮受害方因侵權事故所受之經濟及精神損失,
包括醫療費用、未來收入轉變等因素(Li and Poon, 2013:98–
99)。在經濟學層面而論,現代賠償法制能平衡賠償過多及過
少之問題,充分照顧到侵權方、受害方,以至整體社會的利
益。反之,中國古代劃一賠償規定,顯然不適合現代社會經
濟環境。
第二,中國古代賠償制度有一畸型現象:官府制定賠償,須
判斷受損物件為官物或私物。換言之,儘管兩件同類物件本
身價值及毀損程度相同,物主是私人還是官府,會大為影響
侵權方所受之懲罰。若屬官物,侵權方將受較重刑罰。例
如,《明律箋釋》規定,「夫遺失、誤毀,在私物則只賠償,
在官物則仍坐罪。以過失所當原,而官物則不可誤也。」(引
自陳濤、高在敏,1995:54)顯然,此等「君權高於一切」之思
想,致使古代侵權律例因襲殘缺,未符現代世界需求。
總括而言,現代社會居住及工作環境愈趨複雜,城市及工業
發展等導致人口密集,人與人之間的衝突、侵權行為自然更
多。侵權行為除了帶來直接損失(direct loss),亦帶來間接損
失(indirect loss),例如調查事件所產生之開銷、企業形象損
失等(Li and Poon, 2013:98)。今日兩岸三地均摒棄舊制,可借
用歷史學家黃仁宇(2006:205)之論解釋原因:
當一個人口眾多的國家,各人行動全憑儒家簡單粗淺
而又無法固定的原則所限制,而法律又缺乏創造性,
則其社會發展的程度,必然受到限制。即便是宗旨善
良,也不能補助技術之不及。
黃氏認為,中國法制在明朝萬曆年間(公元1573–1620 年)
已經落後,嚴重限制國家發展。然而滿清入關以後,仍因循
舊制,對其陳腐之況一無所知,及至清末才着手改革。可以
說,此番改革足足遲來了三百年!
1.2.2 近因—國際環境轉變
今日中港台俱採用西方法制,與19 世紀末至20 世紀初之國
際環境變化,有莫大關係。香港因中英雙方簽訂《南京條
約》(Treaty of Nanking)(公元1842 年)而成為英國殖民地,
承襲英制奉行普通法。即使其於1997 年回歸中國,仍沿用英
制,並無改行內地大陸法制。
至於內地及台灣採西法之緣由,則可追溯至清朝末年。中國
自明朝以來緊閉之門戶,隨着兩次「鴉片戰爭」〔3〕被西方
帝國主義強行打開,有識之士始提倡「師夷長技以制夷」,
學習西方知識,取長補短,力求重回世界強國之列。其後
清廷展開「洋務運動」(又稱「自強運動」,Self-Strengthening
Movement,公元1861–1895 年),提倡「中學為體,西學為
用」,主要學習西方工業技術,卻排斥西方制度文明,對西
法之認識,僅限於規管國家行為之《萬國律例》(Elements of
International Law)(呂理州,2007:234–235; Teng and Fairbank,
1982:98, 142)。隨着清廷於甲午戰爭(公元1894–1895 年)
慘敗,中國領導階層及部分社會名流開始意識到,興辦洋
務學習西方技術而不改革制度,其所帶來之所謂「中興」
( restorat ion) 不過是「迴光返照」,而非「小陽春」( Indian
Summer)(徐中約,2001:261–262; Hsu, 2008:262)。
「八國聯軍之役」(公元1900–1901 年)後,滿清政府與知識
分子終於意會到列強成功之一大基石,在於「公正不偏」之
法律觀念(impartial justice)(徐中約,2008:425–428)。另一方
面,近代中國經濟逐漸發展,人民流動性日漸增加,原來約
束民間行為之「人際關係」亦逐漸失去效用(陳可欣,2014:4;
Li and Li, 2013:25–26)。故此,清政府終為輿論及現實所逼,
在晚清改革(Late Qing Reform,公元1908–1911 年)期間,
正式將法律改革列入議程,全面引進西方法律制度,取代舊
制。此即為中國沿用西方侵權法則之始。
現代不少學者認為,西方在八國聯軍之役後的對華態度,
亦為中國引進西法之重要原因。在該戰役期間,沙俄進駐
中國東三省,企圖在該地建立「布哈拉」(Bukhara,意指
「沙俄殖民地前進基地」),令西方列強愈發擔憂俄國會吞
併中國,各國間亦因貿易、結盟、軍備競賽、殖民地爭奪
及巴爾幹半島(The Balkans) 等問題,日益相互猜忌及競爭
(Thomson, 1990:457–544)。為此,列強逐漸達成共識,認同
與其瓜分中國,倒不如用西方思想扶植親西方之中國政權,
以維持其「半殖民地」狀態(徐中約,2008:402–404)。所謂
「半殖民地」,可體現於中國給予西方列強「治外法權」
(extraterritoriality)〔4〕,因而喪失以本國法律審理涉外案件之
權利。
英美等國於公元1902 年,許諾中國以司法改良換取列強放棄
在華「治外法權」,更見西方有意以思想改造中國。可以說,中國近代採用西方法制,與列強提供之利益誘因關係殊深
(蔡曉榮,2009:100)。由此推論,近世國際政治環境急劇轉
變,加速中國吸收西方侵權法則,以補自身之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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