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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法案例教程(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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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法案例教程(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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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簡介
作者簡介
目次
書摘/試閱

商品簡介

《經濟法案例教程》以案例研析和實務操作為主題,以高等學校和實務部門的共同開發為特點,以培養學生的法律實踐應用能力為目標,以《憲法案例教程》、《行政法案例教程》、《刑法案例教程》、《民法案例教程》、《經濟法案例教程》、《刑事訴訟實務教程》、《民事訴訟實務教程》和《法律文書實務教程》8部教材為主要內容,以逐步形成適應應用型、復合型法律人才培養需要的法律實務教材體系。
《經濟法案例教程》的編寫力求遵循以下原則:一是理論與實踐相結合,突出實踐性。即教材內容要強化法學理論和原理的綜合應用,強調實踐和應用環節,側重實踐能力培養,為學生的知識、能力、素質協調發展創造條件。二是立足現實,追蹤前沿。即教材內容要最大程度地反映本專業領域的最新學術思想和理論前沿,吸收本專業領域的最新實務經驗和研究成果,具有前瞻性。三是全面覆蓋,突出重點。即教材既要整體反映本專業知識點,又要彰顯案例和實務操作領域的規律和重點,以避免與理論教材之間的內容重復。

作者簡介

孟慶瑜,男,法學博士,河北大學政法學院院長,教授,博士生導師;兼任教育部高等學校法學類教學指導委員會委員、中國經濟法學研究會常務理事、中國環境資源法學研究會常務理事、中國財稅法學研究會理事、河北省法學會常務理事、河北省政府法制研究會副會長、河北省法學會法學教育研究會會長、河北省高等學校法學教學指導委員會秘書長等學術職務。
獲第三屆河北省杰出中青年法學專家、河北省社會科學優秀青年專家、寶鋼教育基金優秀教師獎等榮譽稱號。長期從事經濟法、環境資源法教學與研究工作,主持完成省部級以上研究課題6項,在《人民日報》《現代法學》《法律科學》等國家權威報刊公開發表學術論文40余篇,出版《分配關系的法律調整——基于經濟法的研究視野》《自然資源法基本問題研究》等學術著作10余部,榮獲河北省社會科學優秀成果獎多項。

目次

第一章 反壟斷法
案例:銳邦公司訴強生公司協議限制醫用縫線產品最低轉售價格壟斷案

第二章 反不正當競爭法
案例:意大利費列羅公司與蒙特莎(張家港)食品有限公司、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正元行銷有限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第三章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案例:劉超捷訴中國移動徐州分公司電信服務合同糾紛案

第四章 廣告法
案例:彭學純訴上海市工商局不履行廣告監管法定職責糾紛案

第五章 產品質量法
案例1:賈國宇訴北京國際氣霧劑有限公司、龍口市廚房配套設備用具廠、北京市海淀區春海餐廳人身損害賠償案
案例2:新余新鋼特殊鋼有限責任公司等與湖南地大釬具鋼管股份有限公司產品生產者責任糾紛上訴案

第六章 人民銀行法
案例:上海顓林實業發展有限公司與中國人民銀行上海分行行政處罰上訴案

第七章 商業銀行法
案例1:海南發展銀行與海南泛華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泛華實業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
案例2:王永勝訴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河西支行儲蓄存款合同糾紛案

第八章 銀行業監督管理法
案例:于建剛與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上海監管局金融
行政處罰上訴案

第九章 證券法
案例:陳麗華等23名投資人訴大慶聯誼公司、申銀證券公司虛假陳述侵權賠償糾紛案

第十章 保險法
案例1: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盧灣支公司訴予達貨運有限公司案
案例2: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與昌艷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上訴案

第十一章 土地管理法
案例1:河北香河違法占用土地案
案例2:楊運中與方城縣董樓村四組、董付桂、余海濤土地承包合同糾紛一案

第十二章 房地產法
第十三章 自然資源法
第十四章 財政稅收法
第十五章 稅收征管法
后記

書摘/試閱

《經濟法案例教程》:
強生中國公司、強生上海公司辯稱:從該條法律規定的文意與邏輯看,反壟斷法并沒有規定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達成的限定最低轉售價格的協議就是壟斷協議,反壟斷法所要禁止的是構成壟斷協議的限制最低轉售價格協議,即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限制轉售價格協議。原審判決對反壟斷法第14條所規定壟斷協議的解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對壟斷協議的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壟斷糾紛審理規定》第7條規定,認定橫向壟斷協議尚須滿足排除、限制競爭效果這一要件,相對于橫向協議,縱向協議對市場競爭的影響更小,因此,認定限制最低轉售價格協議構成壟斷協議更需要以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為前提。
上海市高院二審認為:
首先,反壟斷法第13條對壟斷協議的定義適用于第14條對縱向壟斷協議的規定。反壟斷法第13條在列舉了六類橫向壟斷協議后,規定“本法所稱壟斷協議,是指排除、限制競爭的協議、決定或者其他協同行為”。在通讀反壟斷法全部條文后,可以發現該部法律中有四處“本法所稱……,是指……”的句式表述,分別是:第12條中“本法所稱經營者,是指……”,第12條中“本法所稱相關市場,是指……”,第13條中“本法所稱壟斷協議,是指……”,第17條中“本法所稱市場支配地位,是指……”。很明顯,這些表述均明確在“本法”范圍內定義相關詞語,在邏輯上不應僅僅適用于一個條文而應該適用于整部法律,否則還需要在其他含有“經營者…‘相關市場…‘壟斷協議…‘市場支配地位”詞語的其他每一個條文中對這些詞語再作定義,則顯然不合理。因此,第13條對壟斷協議的定義同樣適用于第14條對縱向協議的規定。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壟斷糾紛審理規定》第7條規定:“被訴壟斷行為屬于反壟斷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壟斷協議的,被告應對該協議不具有排除、限制競爭的效果承擔舉證責任。”據此可知,認定反壟斷法第13條所規定橫向協議構成壟斷協議,應以該協議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為前提。一般認為,由于橫向協議直接排除、限制了市場競爭,橫向協議限制競爭的效果甚于縱向協議,舉重以明輕,反競爭效果強的橫向協議構成壟斷協議尚須以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為必要條件,反競爭效果相對較弱的縱向協議更應以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為必要條件。
(四)上訴人對本案限制最低轉售價格協議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承擔舉證責任
銳邦公司訴稱:被上訴人應承擔證明本案所涉限制轉售價格條款不存在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責任。《最高人民法院壟斷糾紛審理規定》第7條規定:“被訴壟斷行為屬于反壟斷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壟斷協議的,被告應對該協議不具有排除、限制競爭的效果承擔舉證責任。”根據該條規定,在橫向壟斷協議糾紛案件中,被訴制定橫向壟斷協議的當事人應對該協議不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承擔舉證責任。照此類推,如果將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作為反壟斷法第14條所規定壟斷協議構成要件,也應該由協議條款制定方舉證證明涉案協議不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本案中,不應由上訴人承擔證明涉案協議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責任,而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證明涉案協議不存在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責任。
強生中國公司、強生上海公司辯稱:原審判決對于反壟斷法第14條規定的協議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舉證責任分配是正確的。我國民事訴訟法確定了“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適用舉證責任倒置規則必須有法律明確規定。反壟斷法對第13條、第14條所列協議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沒有規定舉證責任倒置,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壟斷糾紛審理規定》第7條規定反壟斷法第13條所列橫向協議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由經營者證明不存在排除、限制競爭效果。因此本案所涉反壟斷法第14條所列縱向協議應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仍應由上訴人承擔證明涉案協議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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