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簡介
本書討論了閉鎖公司治理的兩個問題,即大股東對小股東的責任和經營者的忠實義務問題。內容上主要包括筆者幾年前提交并發表的博士論文的相關內容,以及新寫作的文稿。另外,相關的地方也加入了筆者最近發表的其他論文的部分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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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一、公眾公司與閉鎖公司
二、私營企業、家族性企業、創新型企業
三、本書的內容安排
上篇閉鎖公司大股東對小股東的責任
一、大股東對小股東的“壓制行為”
二、法律制度上的應對
三、司法上的適用標準:如何定義“壓制行為”
四、小股東的機會主義行為等問題
下篇閉鎖公司經營者的忠實義務
一、忠實義務的內容
(一)美國法
(二)日本法
二、忠實義務的強行法規性
(一)美國法
(二)日本法
三、創新型企業的治理結構:以硅谷模型為例
(一)利害對立的狀況
(二)內部的治理機制
(三)外部的治理機制
(四)忠實義務的作用
結語對我國法的啟示
參考文獻
索引
書摘/試閱
公眾公司與閉鎖公司在公司的規模及內部結構等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別。公眾公司股東人數多,分散分布,在公司經營者的選任及監督上能力存在限度。閉鎖公司股東人數少,相互間關系緊密,因此,不僅經營者的選任及監督不太成為問題,而且經營者在取得公司機會時也能夠在事先或事后對其予以有效批準。其次,公眾公司的全職經營者(full—time executive)通常期待其將所有的才能與精力用于公司的經營,公司也基于此支付其相應的報酬。而對閉鎖公司的經營者則沒有同樣的期待。另外,公眾公司與閉鎖公司在營業的規模上存在相當大的差距,因此公司實際可利用交易機會的范圍也不同。相對于閉鎖公司,公眾公司一般認為有能力獲取的交易機會的范圍更加廣。
基于以上的對比,Brudney與Clark提出,閉鎖公司的場合應適用較為寬松的規則(selective rule),即對于公司的營業范圍及期待權等標準所確定的公司機會以外的交易機會,經營者可以個人利用。公眾公司的場合應適用嚴格的規則(categorical rule),即任何可能產生利益的交易機會,公司經營者都不能個人取得。
該理論與現行法相結合后得出的結論如下:首先,判例法上確立的各類判斷標準,如利益與期待權準則、營業范圍準則等,適用于閉鎖公司的場合基本沒有問題。關于經營者事先對公司披露該機會獲得公司批準的規則,對于閉鎖公司的場合也是妥當的。理由是,閉鎖公司的股東實際上可以做出有效的判斷,并且對于經營者從事外部活動及利用相關機會在一定程度上也予以了理解。其次,對于公眾公司,判例法的判斷標準所定的公司機會的范圍則過于狹窄,是不合適的。對此,也有反論認為,嚴格的禁止會使一部分對社會有益的機會開始就沒有被開發出來(經營者缺乏動力),經營者無法利用而公司最后也不加以利用該機會時想要利用的第三人則會重復付出開發該機會的成本。Brudney與Clark則認為,嚴格的規則可以使經營者專心于公司的職責,從而節省公司的監督成本,同時也可以去除投資者對經營者搶奪公司機會的擔憂,因此降低了公司的融資成本。即相綜合而言,嚴格規則所產生的利益更大,因而得到正當化。該理論對獨立董事大大放寬了適用標準,認為只是在該類人員使用公司資源開發機會等場合下才應對其取得機會加以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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