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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法與行政審判(2012年第5集總第55集)(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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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法與行政審判(2012年第5集總第55集)(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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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簡介
目次
書摘/試閱

商品簡介

《行政執法與行政審判(2012年第5集·總第55集)》主要內容包括:中國審判理論研究會行政審判理論專業委員會2011年工作報告、司法審查強度問題研究、論行政糾紛的實質性解決、試論離婚登記的可訴性及司法審查、高等教育行政案件中的司法謙抑、試論工傷認定中的工作原因等。

目次

【最新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公傷亡的,能否認定工傷的答復
附: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楊通訴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終止工傷行政確認一案的請示
【中國審判理論研究會行政審判理論專業委員會年會專題】
著力強化司法審查全面推進《行政強制法》正確實施——在審判理論研究會行政審判理論專業委員會2012年年會暨“行政強制法的實施與行政審判”主題論壇上的講話
中國審判理論研究會行政審判理論專業委員會2011年工作報告
在中國法學會審判理論研究會行政審判理論專業委員會2012年年會暨“行政強制法的實施與行政審判”主題論壇上的總結講話
【本刊特稿】
司法審查強度問題研究
論行政糾紛的實質性解決
【行政訴訟理論】
再論行政合同——以合同的締結、內容、效力和救濟為視角
【行政審判實務】
試論離婚登記的可訴性及司法審查
能動司法視野下的行政審判——兼論行政審判“一高一低”問題的成因及解決路徑
高等教育行政案件中的司法謙抑
試論工傷認定中的工作原因
淺論《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對行政訴訟審查標準與裁
判方式的影響
環境行政訴訟困境與對策探析
雇主違法還是雇工違法——從一起廣電處罰案析行政違法行為人的界定
從“超級瑪麗”案看行政不作為之概念厘定和審查標準把握
【簡易程序專題】
關于行政訴訟簡易程序試點工作的調研報告——以海淀法院行政訴訟簡易程序試點實踐為樣本
行政訴訟簡易程序的實證分析與制度完善——以上海市法院實踐為例
關于行政訴訟簡易程序制度構建的幾個問題
行政訴訟簡易程序試點情況分析及其對策研究——以鄞州法院近年的審理數據為樣本
【疑難案例評析】
政府信息的“一事一申請”——夏楚輝訴揭陽市物價局案評析
行政機關依職權改變行政合同的行為具有可訴性
【行政審判動態】
江西高院推進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工作成效明顯
浙江高院下發《通知》著力解決行政審判突出問題
【域外擷英】
為保障當事人權益臺“最高行政法院”為無資力人選任律師
為確保行政訴訟的權利救濟臺“行政院”要求“行政機關”訴愿決定書應增列附記

書摘/試閱

(二)司法權與行政權的關系
司法權和行政權的關系問題涉及到分權制衡理論。該理論起源于古希臘學者亞里士多德所著的《政治學》,首創于英國資產階級啟蒙思想家洛克,由法國思想家孟德斯鳩完成,最初由美、法兩國憲法確認,后為資本主義國家普遍接受。權力分立的基本含義指立法、行政、司法三種國家權力分由三個不同的機關掌握,各自獨立行使、相互制約的制度。該制度總體上包括兩個方面:一方面權力必須分離,分屬于不同的機關,任何機關的權力都是有限度的,不得行使和侵占其他機關的權力,同時任何機關均可利用憲法上的手段防止其他機關的干預和侵犯。另一方面,每一個機關都對其他機關的權力有所滲透和制約,通過權力與權力的抗衡來實現權力分配的平衡和穩定,以避免任何權力的獨大。
根據分權理論,司法權對行政權既要制約又要遵循一定限度,如果司法權可以絕對的否定或代替行政權,那么司法必將是專斷的、暴力的。
(三)司法審查的復審性
行政訴訟以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決定為審查對象,行政決定本身就是一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過程,有些行政決定還經過了行政復議,因此行政訴訟具有“二次審理”的特點。英美法稱行政訴訟為司法復審(judicialre-view).類似于上訴審,把行政機關的判斷視為初審法院的一審,行政訴訟視為上訴法院對一審法院的監督。上訴審大致有四種模式:(1)復審主義。此種模式下上訴法院重新審理案件,上訴審與第一審審理無關。(2)繼審主義。此種模式在初審已有審理結果的基礎上允許當事人提出新證據、追加新的資料,在第一審口頭辯論的基礎上更新辯論,提出新的攻擊和防御。(3)限制繼審主義。此種模式主張上訴審法院僅使用第一審中提出的資料進行審判,而不采納繼審主義中的更新辯論權,這是徹底的初審中心主義。(4)事后審查制。該模式是將初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作為前提,上訴審法官認為初審判決的理由大體合理,而且推測自己親自審理也會得出同一結論時,法官就不直接接觸案件進行調查而僅集中于對法律問題的審查。但如果上訴審法官對初審的事實認定有疑問,就應親自審理事實并加以糾正。這四種模式的主要區別在于上訴法院如何看待初審法院的結論,西方國家多采取對初審法院的決定尤其是事實認定予以一定尊重的態度。例如美國就采取事后審查的模式。反觀我國的上訴審更傾向于復審主義,這種做法的目的在于追求客觀真實,但不利于樹立司法權威、強化一審法官的責任。如果將司法復審與上訴審作類比的話,在司法審查中也應當留有一定余地,對行政機關的認定給予恰當的尊重。如果忽視這種“復審性”,不堅持有限審查,會導致行政機關的判斷優勢不能發揮,行政程序的效力難以保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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