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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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1.1 律師事務所的業務范圍
1.2 律師事務所服務業務的特點
1.3 我國律師行業稅收政策的演變
1.4 當前律師事務所涉及的主要稅費
1.5 律師事務所的財務會計特點
1.6 合伙律師事務所納稅環節、納稅人及稅種分析
1.7 合伙律師事務所辦案費用的扣除方法
1.8 律師事務所納稅管理面臨的現實考慮
第二部分 營業稅改征增值稅政策解讀與律師事務所應對技巧
2.1 營業稅改征增值稅的意義
2.2 本次營業稅改征增值稅對律師事務所的影響
2.3 本次“營改增”中,對律師事務所納稅人如何規定
2.4 如何判斷境內提供應稅服務
2.5 本次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規定的非營業活動有哪些
2.6 視同銷售行為有哪些
2.7 與律師行業密切相關的增值稅應稅服務范圍如何規定
2.8 試點地區的律師事務所(納稅人)如何分類管理
2.9 一般納稅人認定程序是怎樣規定的
2.10 營業稅改征增值稅的一般納稅人如何實施納稅輔導期的管理
2.11 試點地區律師事務所應稅服務銷售額如何確定
2.12 試點地區律師事務所特定的應稅服務銷售額如何確定
2.13 律師事務所應稅服務銷售額的扣除有何規定
2.14 律師事務所營業稅改征增值稅中涉及的差額征稅政策有哪些
2.15 增值稅應稅服務銷售額扣除憑證管理有何要求
2.16 律師事務所應稅服務增值稅適用稅率如何確定
2.17 代開發票流程是如何規定的
2.18 律師事務所如何確定計稅方法
2.19 律師事務所中止服務或給予折扣如何處理
2.20 律師事務所進項稅額的抵扣與抵扣憑證有何要求
2.21 律師事務所可抵扣進項稅額的具體項目包括哪些
2.22 進項稅額抵扣發票認證的時限有何要求
2.23 律師事務所不允許抵扣進項稅額的具體項目包括哪些
2.24 律師事務所律師私車公用或車輛租賃費如何計稅
2.25 律師事務所的汽油費,車輛維修、保養費等費用可否抵扣進項稅額
2.26 律師事務所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或者應作進項稅額轉出之情形如何處理”
2.27 律師事務所增值稅專用發票如何領購
2.28 律師事務所增值稅專用發票如何開具
2.29 律師事務所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作廢及紅字沖銷有何規定
2.30 律師事務所試點實施日前業務發生折扣與折讓或應稅服務退回有何規定
2.31 律師事務所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存在的稅務風險
2.32 律師事務所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存在的稅務風險
2.33 律師事務所增值稅發票如何鑒別
2.34 一般納稅人律師事務所納稅申報表如何填報
2.35 小規模納稅人律師事務所納稅申報表如何填報
第三部分 律師事務所個人所得稅查賬征收模式下的稅務處理技巧
3.1 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納稅義務規定
3.2 個人所得稅查賬征收對律師事務所的影響
3.3 合伙律師事務所合伙律師的計稅方法
3.4 個人所得稅查賬征收對合伙律師稅負的影響分析
3.5 查賬征收方式下律師事務所應稅所得額的計算分析
3.6 律師事務所合伙人的應納稅所得額如何分配
3.7 合伙律師事務所資產的稅務處理
3.8 合伙律師同時興辦兩個或兩個以上合伙企業如何納稅
3.9 合伙律師或合伙律師事務所對外投資分回利息、股息、紅利如何征稅
3.10 律師事務所的聘用律師如何繳稅
3.11 律師收取法律顧問費或其他酬金如何處理
3.12 律師個人承擔的按照律師協會規定參加的業務培訓費用如何處理
3.13 律師事務所發生的與生產經營有關的固定資產租賃、修理費用如何扣除
3.14 律師事務所固定資產和流動資產盤虧及毀損的凈損失如何處理
3.15 律師以個人名義聘請的其他人員的個人所得稅如何繳納
3.16 合伙律師及其家庭發生的生活費用及律師事務所為合伙律師購置房屋、車輛等有何規定
3.17 個人所得稅納稅申報表有何變化?具體如何填報
3.18 合伙(出資)律師的月度(季度)申報表如何填報
3.19 合伙(出資)律師的年度匯繳申報表如何填報
3.20 查賬征收背景下律師事務所如何進行個人所得稅納稅籌劃
書摘/試閱
(案例) 香港某律師事務所在中國境內未設立分支機構,也無代理人,2013年9月,為北京中聯律師事務所提供國際法律咨詢服務,中聯律師事務所向其支付服務費用總額為106萬元,中聯律師事務所應當如何代扣代繳相關稅款。
(案例分析) 根據財稅(2013) 37號文件規定,中聯律師事務所首先應當代扣代繳增值稅,應代扣代繳的增值稅額=106/(1+6%)×6% =6(萬元);此外還應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代扣代繳預提所得稅,根據2006年8月21日簽署的《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預提所得稅稅率為50/0;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中非居民企業繳納企業所得稅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9號)規定,自2013年2月19日起,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中的非居民企業,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所得,在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時,應以不含增值稅的收入全額作為應納稅所得額。
因此,應代扣代繳的預提所得稅=106/(1+6%)×5% =5(萬元)。即在代扣代繳相關稅款后,可以向香港某律師事務所支付相當于95萬元人民幣等值的外匯。
2.4 如何判斷境內提供應稅服務
居民稅收管轄權和收入來源地稅收管轄權是分別依據屬人原則和屬地原則所確立的兩類最為典型的稅收管轄權。在境內提供應稅服務,是指應稅服務提供方或者接受方在境內。
按照我國現行稅收管轄權的執行情況,我國執行的是屬地征管與屬人征管相結合的原則。屬人征管原則,將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的應稅服務都納入了境內應稅服務的范圍,即境內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的應稅服務無論是否發生在境內、境外都屬于境內提供應稅服務;來源地原則,只要服務接受方在境內,無論提供方是否在境內提供,都屬于境內應稅服務,即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接受應稅服務,包括境內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接受應稅服務(含境內單位和個人在境內接受境外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外提供的應稅服務)和境外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接受應稅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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