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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權利保障司法案例選編(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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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權利保障司法案例選編(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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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簡介
作者簡介
名人/編輯推薦
目次
書摘/試閱

商品簡介

《臺灣地區權利保障司法案例選編》以1990年臺灣地區“憲政改革”後之“大法官解釋”為對象,對臺灣地區法律制度進行介紹和分析,所涉案例均與臺灣地區人民的基本權利息息相關。全書共分兩個部分:基本權利保障的總論和基本權利保障的分論,可以作為涉台理論和實務界、法學界研究、教學的參考資料,以及關心臺灣問題人士的興趣讀物。

作者簡介

祝捷 ,曾在《中國法學》、《臺灣研究集刊》、《法學評論》等期刊發表涉台文章50余篇,博士論文《海峽兩岸和平協議研究》獲全國百篇優秀博士論文獎提名獎,著作《臺灣地區“憲政改革”研究》獲湖北省哲學社會科學優秀成果獎一等獎,論文《兩岸治理:一個形成中的結構》獲全國臺灣研究優秀成果獎二等獎,主持或參與國家社科基金項目、中央高校科研基本經費項目和有關單位委託的各類涉台項目十余項。

名人/編輯推薦

《臺灣地區權利保障司法案例選編》可以作為涉臺理論和實務界、法學界研究、教學的參考資料,以及關心臺灣問題人士的興趣讀物。由于臺灣地區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與祖國大陸頗有不同,尤其是在兩岸政策上與祖國大陸相異處較多,《臺灣地區權利保障司法案例選編》盡量不選取可能導致讀者誤讀的案例,必須涉及之處亦做了技術處理,相信讀者自會有一個理性的判斷。

前言
了解臺灣地區法律制度,不僅是促進中國之“法理統一”所必須,亦為祖國大陸民主法治發展借鑒之需。了解之對象除處于文本之靜態法律制度外,尚包括體現為案例之動態法律制度。祖國大陸學界當前介紹之重點在于前者,而對后者尚付闕如。基于臺灣地區現行“憲法”之規定,“司法院”在臺灣地區政治體制中占據著重要位置,經由“司法院大法官”做作之“大法官解釋”,為臺灣地區重要法源之一。“大法官解釋”將臺灣地區法律制度動態化、實踐化,因此,對“大法官解釋”所涉案件的研究,乃從動態角度研究臺灣地區法律制度的最佳途徑。本書擬以1990年臺灣地區“憲政改革”后之“大法官解釋”(具體而言,系指“釋字第261號解釋”后的“大法官解釋”)為對象,對臺灣地區法律制度進行介紹和分析。本書所涉案例為與臺灣地區人民息息相關的基本權利保障制度。本書作者曾于《臺灣地區“憲政改革”研究》一書中,撰寫第七章曰“臺灣地區‘憲政改革’與人權”,其中對“大法官解釋”與人權的關系進行了分析,本書亦可以看做是這一部分的擴展。
全書共分兩個部分:基本權利保障的總論和基本權利保障的分論。總論中涉及臺灣地區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原則和具有總體性和基本性的制度,分論中涉及臺灣地區具有典型意義的基本權利,并分門別類加以介紹和分析。從微觀角度著眼,每一案件包括案情要覽、基本知識、解釋要點、理論評析和延伸思考,其作用分述如下:
——案情要覽。介紹案件的基本案情以及爭點所在,使讀者對案件能有一個大體的了解,并根據自己之“前見”對案情爭點有一基本之認識和判斷。
——基本知識。就與案件所涉爭點之基本理論知識進行交代,并介紹與爭點有關的理論學說。
——解釋要點。以“大法官解釋”的解釋文和解釋理由書為依據,介紹大法官對案件爭點的處理,以及對臺灣地區法律制度的形塑作用。
——理論評析。對案件所涉理論問題進行評析,探討大法官解釋文和解釋理由書在理論上的問題,并對“大法官”的論證脈絡進行分析,介紹協同意見書和不同意見書的觀點。本部分也是案例分析的核心部分。
——延伸思考。對案件所涉基本權利在理論和實務上的未決問題和爭議問題加以簡要介紹,并提出供讀者思考的問題。
本書案例均取材于臺灣地區“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協同意見書和不同意見書均可從臺灣地區“法源法律網”上進行檢索,案情要覽系作者根據“大法官解釋”所附司法文書(包括申請書、當事人上訴狀、臺灣地區法院之判決書等)整理。在編排順序上,本書以案件所涉理論問題(知識點)進行類型化,并依傳統之教科書序列排列類型,在同一類型中,依照案件所涉之知識點排列具體案件。需要說明的是,“大法官解釋”只有解釋號,而無案件名稱,本書按照司法案件名稱命名的通例,以“聲請人訴被聲請人”的格式命名案件名稱。當然,臺灣地區“大法官解釋”可以是沒有被聲請人的“釋疑案件”,對于該類案件,本書將視具體情況另行命名。
本書可以作為涉臺理論和實務界、法學界研究、教學的參考資料,以及關心臺灣問題人士的興趣讀物。由于臺灣地區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與祖國大陸頗有不同,尤其是在兩岸政策上與祖國大陸相異處較多,本書盡量不選取可能導致讀者誤讀的案例,必須涉及之處亦做了技術處理,相信讀者自會有一個理性的判斷。

目次

前言總論第一部分法律保留原則案例1美商西北航空等訴“民用航空局”案案例2彭天豪訴“入出境管理局”案案例3謝維安訴臺灣地區“信託局”案第二部分比例原則案例4陳志祥質疑死刑案第三部分信賴保護原則案例5呂明凡訴“銓敘部”案第四部分正當程序原則案例6張宜昌等質疑“檢肅流氓條例”案第五部分基本權利的功能案例7彰化第四信用合作社訴“財政部”案(1999年)案例8劉治平訴“銓敘部”案(1999年)第六部分特別權力關係案例9簡良機訴成功大學案分論第一部分人格尊嚴案例10李秋蘭訴陳明雲案第二部分平等權案例11梁秋蓉訴孫德寶案案例12王×泉訴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案案例13鄭×中訴“中央”警察大學案第三部分言論自由案例14黃鴻仁、林瑩秋訴蔡兆陽案案例15臺灣“國際煙草公司”訴臺北市“衛生局”案案例16王×貴訴臺北市地方法院案第四部分宗教信仰自由案例17吳宗賢等四人訴臺灣地區“國防部”等案案例18五峰景德會、五指山灶君堂訴師善堂案第五部分財產權案例19費立傑等三人訴葉財記工程有限公司案案例20何加興訴嘉義市政府案第七部分人身自由案例21張大勇等四人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案第八部分工作權案例22潘正雄訴台灣地區“衛生署”案案例23李永恆訴臺北市政府案第九部分獲得救濟權案例24陳俊男訴臺灣地區“健康保險局”案第十部分應考試權案例24蔡鏡輝訴臺灣地區“考試院”“考選部”案第十一部分社會權利案例25蘇煥智等55人質疑臺灣地區“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案第十二部分未列舉權利案例26黃茂林訴嘉義縣水上鄉戶政事務所案參考文獻後記

書摘/試閱



第一步,“大法官”提出“分類標準”和“受侵犯的權利”兩個維度,并將這兩個維度作為確定平等權之審查密度的因素。“大法官”并未在解釋理由書中明確說明提出上述兩個維度的理由,結合臺灣地區“大法官”對平等權的理解,上述兩個維度的提出并非突兀:首先,平等權在相當程度上被轉化為“恣意禁止”,因而合理分類在事實上構成平等權的核心內涵,考量“分類標準”乃是審查平等權案件的題中應有之義;其次,平等權本身并無實質內容,而必須依附其余基本權利,因而“受侵犯的權利”,亦即“何種權利的平等享有受到侵犯”,也構成確定平等權案件之審查密度的重要考量。在解釋理由書中,“大法官”首先指出,招生簡章以“色盲”為差別對待之分類標準,且“色盲”非屬人力所得控制之生理缺陷;其次,“大法官”又對受教育對于人民之影響作了概括性闡述:“教育對于個人日后工作之選擇、生涯之規劃及人格之健全發展影響深遠,甚至與社會地位及……資源之分配息息相關”,從而指明了本案受侵犯之權利及該權利之重要性。
第二步,“大法官”聲明,結合“色盲”非屬人力所得控制之生理缺陷和“受教育權”乃對于人民具有極端性之基本權利,對于基于色盲而侵犯平等受教育權之招生簡章,應當受到“較為嚴格的審查”,從而提出了本案的審查密度。至于“較為嚴格的審查”的含義及在實證法上如何適用,“大法官”作出了具體的說明:“系爭招生簡章之規定是否違反平等權之保障,應視其所欲達成之目的是否屬重要公共利益,且所采取分類標準及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是否具有實質關聯而定。”由此可見,對于“目的”的審查,“大法官”認為,“較為嚴格的審查”應當審查所欲達成之目的是否屬于重要公共利益,而對于“手段與目的之關聯”的審查,“大法官”則重在“是否具有實質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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