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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案例注釋版(第二版)4:法律法規案例注釋版(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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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案例注釋版(第二版)4:法律法規案例注釋版(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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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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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書摘/試閱

商品簡介

《法律法規案例注釋版系列: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案例注釋版)(第2版)》所編選案例的原始資料儘量來源於各級人民法法院已經審結並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對於沒有相應真實案例的重點法條予以權威的條文注釋。所選案例緊扣法律條文規定,本身具有示範性、指導性的特點,對於讀者有很強的參考借鑒價值。《法律法規案例注釋版系列: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案例注釋版)(第2版)》設置了“相關案例索引”欄目,列舉更多相關案例,並歸納出案件要點還收錄了重要配套法律文件,以及相關法律流程圖表、文書等內容,方便讀者查找和使用。

名人/編輯推薦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案例注釋版)(第2版)》由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邏輯,而在于經驗。”我國各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是審判經驗的結晶,是法律適用在社會生活中真實、具體而生動的表現,是聯系抽象法律與現實糾紛的橋梁。《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案例注釋版)(第2版)》正是從廣大讀者學法用法以及法官、律師等司法實務人員工作的實際需要出發進行編寫。

目次

適用提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立法宗旨】第二條 【調整對象】案例1 股份合作制企業不適用《公司法》的規定第三條 【公司界定及股東責任】案例2 要求公司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難獲支持第四條 【股東權利】案例3 公司股東要求行使資產收益權獲支持第五條 【公司義務及權益保護】案例4 侵害公司合法權益的行為終被制止第六條 【公司登記】案例5 為規避報批手續選擇隱名投資,外商投資人身份被否認第七條 【營業執照】案例6 營業執照記載的事項發生變更時公司有義務依法辦理變更登記第八條 【公司名稱】第九條 【公司形式變更】案例7 有限責任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後仍對原公司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第十條 【公司住所】案例8 法人註冊地與主要辦公地不一致的,以主要辦公地為住所地第十一條 【公司章程】案例9 離職股東要求分配股利被駁回第十二條 【經營範圍】案例10 公司未經批准經營限制經營項目的可受到行政處罰案例11 公司超越經營範圍簽訂的合同被判有效第十三條 【法定代表人】第十四條 【分公司與子公司】案例12 分公司的民事責任由總公司承擔案例13 分公司變更為子公司前後承擔不同的民事責任第十五條 【轉投資】案例14 公司向普通合夥企業出資被認定無效第十六條 【公司擔保】案例15 未經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為公司股東提供擔保被認定無效案例16 一人公司可否為其股東提供擔保?第十七條 【職工權益保護與職業教育】案例17 公司未依法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被判支付雙倍工資第十八條 【工會】第十九條 【黨組織】第二十條 【股東禁止行為】案例18 關聯公司人格混同,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關聯公司相互之間對外部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案例19 公司惡意逃避債務的股東承擔連帶責任案例20 股東利用公司有限責任逃避債務被判承擔責任第二十一條 【禁止關聯交易】案例21 控股股東利用關聯關係侵害公司利益被判賠償-_第二十二條 【公司決議的無效或被撤銷】案例22 公司決議撤銷糾紛案件中司法審查的範圍案例23 股東會決議內容合法被認定為有效案例24 股東以股東會決議不合法為由直接要求工商局變更登記遭駁回第二章 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和組織機構第一節 設立第二十三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條件】第二十四條 【股東人數】案例25 超過法定人數的“隱名股東”難獲股東身份第二十五條 【公司章程內容】案例26 公司實際出資人因未載于公司章程被否認股東身份第二十六條 【註冊資本】案例27 股東未按期繳足出資被處罰第二十七條 【出資方式】案例28 股東對出資數額和持股比例所作的特別約定應屬有效第二十八條 【出資義務】案例29 股東出資不到住被罰款案例30 股東拒不履行出資義務被判補足出資並承擔違約責任第二十九條 【驗資證明】第三十條 【設立登記】第三十一條 【出資不足的補充】案例31 因其他股東出資不實,已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被判擔責案例32 股東出資不實被判承擔責任第三十二條 【出資證明書】案例33 錢某因無法提供出資證明書被否認股東身份第三十三條 【股東名冊】案例34 股東以股東名冊的記載主張權利獲支持案例35 股份受讓人要求公司辦理變更登記獲支持第三十四條 【股東查閱、複製權】案例36 股東知情權受法律保護案例37 公司無合理根據不得限制股東行使知情權第三十五條 【分紅權與優先認購權】案例38 股東對公司新增資本的優先認繳權必須在合理期限內行使案例39 股東要求公司支付紅利獲支持……第三章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第四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和組織機構第五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發行和轉讓 第六章 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和義務第七章 公司債券第八章 公司財務、會計第十章 公司解散和清算第十一章 外國公司的分支機搆第十二章 法律責任第十三章 附則

書摘/試閱



法院經審理認為,張桂平與王華所簽訂的《股份轉讓協議》和《過渡期經營管理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約履行。原《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的立法目的在于防范發起人利用公司設立謀取不當利益,并通過轉讓股份逃避發起人可能承擔的發起人責任。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所禁止的發起人轉讓股份的行為,是指發起人在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內實際轉讓股份。法律并不禁止發起人為公司成立三年后轉讓股份而預先簽訂合同。只要不實際交付股份,就不會引起股東身份和股權關系的變更,即擬轉讓股份的發起人仍然是公司的股東,其作為發起人的法律責任并不會因簽訂轉讓股份的協議而免除。因此,發起人與他人訂立合同約定在公司成立三年之后轉讓股權的,并不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的禁止性規定,應認定為合法有效。《過渡期經營管理協議》的性質屬于股份或股權的托管協議,雙方形成事實上的股份托管關系,即法律上和名義上的股東仍是王華,而實際上王華作為浦東公司股東的權利和義務由張桂平享有、承擔。由于我國公司法對公司股份的托管行為和托管關系并無禁止性規定,因此,本案當事人所簽訂的《過渡期經營管理協議》合法有效。盡管雙方在協議中約定過渡期內王華作為浦東公司股東的一切義務和責任由張桂平承擔,但這種約定只在雙方當事人之間內部有效,而對第三人并不具有法律約束力。正因為該《過渡期經營管理協議》并不能免除王華作為發起人、股東的責任,故王華與張桂平簽訂《過渡期經營管理協議》和《授權委托書》的行為應確認為合法有效。上述協議簽訂時,也不存在張桂平對王華進行價格欺詐或者顯失公平的情形。協議簽訂時所確定的價格,是根據王華向張桂平所發出的股權轉讓價格計算方案等要約內容,經雙方協商適當調整后所確定;王華和張桂平一樣,均是長期從事實業經營的企業家,不存在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從而顯失公平等情形。在履行上述協議過程中張桂平并元違約行為,而王華以張桂平并未如期支付相應款項以及尚欠款項為由,認為張桂平構成根本違約,要求解除合同,并無依據,然其單方解除協議的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應向張桂平支付相應的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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