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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裁判結果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裁判理由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充值卡的明文密碼及與之相對應的密碼共同代表著一定金額的電信服務,明文密碼是充值卡有效充值的依據,不論何人獲得,均可通過充值程序獲得享受固定金額的電信服務的權利,所以該密碼本身具有一定的財產價值,同屬于財物范疇,能夠作為盜竊自的對象;而《刑法》規定的商業秘密,特指不具有直接財產內容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該信息的價值需要通過生產經營行為才能體現,故充值卡不屬于商業秘密的范疇。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程稚瀚非法侵入北京移動公司充值中心,對未充值數據庫中主機尚未集中轉移到已充值數據庫中的充值卡數據修改后,將修改過的數據重新寫入未充值數據庫,使已經充過值的充值卡不具有經濟價值的充值卡重新注入資金具有了充值功能,又通過對外公開銷售的方式,使這些已經失效的充值卡再次被使用,非法獲利并占為己有,給北京移動公司造成了相應的資費損失,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程稚瀚的行為侵犯了公共財產的所有權,一審法院適用《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擾亂電信市場管理秩序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以盜竊罪對其定罪處罰,適用法律并無不當。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程稚瀚對已經充過值的充值卡進行非法充值,使之重新具有充值功能后予以銷售,其又開立專用賬戶收取銷售所得的行為,已經實際占有了公共財產,故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觀目的,其上訴后所提今后對非法所得的處置沒有證據證實且不影響對其行為性質的認定,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程稚瀚盜竊數額特別巨大,一審法院鑒于其認罪態度較好,非法所得已全部被追繳,未給北京移動公司造成實際損失等情節,對其酌予從輕處罰量刑適當。
北京移動公司統計的損失金額人民幣3123600元,只是該公司對保留有數據的非法充值卡進行統計得出的結果,不是全部的損失額;且依據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程稚瀚的供述以及相關賬戶的查詢、凍結材料,確定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程稚瀚通過銷售非法充值的充值卡獲利高達377.5萬元,故應依據該數額認定盜竊數額,因此將追繳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程稚瀚非法獲利的全部款項發還北京移動公司并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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