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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者認為,為改變實踐中勞動定額制定隨意、混亂的現狀,應當從以下層面進行完善:第一,盡快出臺勞動定額的國家和行業標準;第二,建立勞動定額的管理和監督機構;第三,推進開展行業和用人單位的集體協商談判制度。但鑒于我國立法和現實情況,筆者認為在我國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以及工資集體協商機制還未建立起來之前的現階段,司法機關在審查勞動定額的制定標準是否具有“合理性”時可以參照以下各省的規定:《江蘇省工資支付條例》第11條規定:“實行計件工資制的用人單位確定、調整勞動定額或者計件報酬應當遵循科學合理的原則;確定、調整的勞動定額應當使本單位同崗位百分之九十以上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能夠完成”;《安徽省工資支付規定》第17條第1款規定:“實行計件工資制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或者行業標準確定勞動定額和計件單價。沒有國家或行業定額標準的,用人單位確定勞動定額應當是本單位相同崗位80%以上的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能夠完成的定額”;《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21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實行計件工資的,用人單位應當科學合理確定勞動定額和計件單價,并予以公布。確定的勞動定額原則上應當使本單位相同崗位70%以上的勞動者在法定勞動時間內能夠完成。”對于沒有相關標準規定的省,當地司法和仲裁機構可以根據“本單位相同崗位70%~80%的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問內能夠完成的定額”來具體確定勞動定額。
(二)計件單價的確定
如前所述,計件單價是支付計件工資的主要依據之一。但如同勞動定額的確定現狀一樣,我國由于沒有關于計件單價方面的法律規定,沒有國家和行業標準以及沒有相關的監督機制,目前的計件單價的自主權也全部交與用人單位自行決定,導致計件單價的確定同樣呈現出混亂、無序甚至違法的局面。
筆者認為,盡管在目前階段關于計件單價規定從立法到行業標準再到監督機制均處于缺位的狀態中,但確定計件單價時應當考慮的最低要求是:要確保普通勞動者在正常法定勞動時間內能夠掙到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實踐中個別地方規定也為用人單位如何確定計件單價提供了有益的思路。例如,《浙江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于加強計件工資制度管理的意見)》規定:“實行計件工資制的用人單位應通過工資集體協商的方式確定計件單價。用人單位在生產每一批產品前,應與用人單位工會或者職工代表民主協商,通過勞動定額的辦法合理確定每道工序(或每件產品)的計件單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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