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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預算法》修訂中可能還需要對責任形式進行創新。如針對不按用途支出和使用預算資金、騙取預算資金、不足額上繳或撥付預算資金等違法行為,即可采取核減或停止劃撥預算資金、返還預算資金、補足預算資金等責任形式。
四、預算法律責任的實現機制
(一)預算監督機制
預算法律責任的追究與落實,首先需要一套行之有效的對于預算違法行為的監督機制。根據我國《憲法》、《預算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預算監督的形式主要應該有以下方面:
一是權力機關的監督,即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對于本級政府的監督。人大對政府的財政監督被視為是預算監督最有效的手段(朱孔武,2006:257—259)。關于權力機關的監督,當前我們首先應該強化人大的預算審查職能,這是財政立憲的制度基石。尤其是,由于人大預算審查職能的弱化,我國預算案在人大似乎理所當然地應予通過,以至于立法上根本沒有考慮預算案被否決的可能及解決之策。在《預算法》的修訂中,我們對此應當有所改進。
二是行政監督,即各級政府對本級政府部門和下級政府的監督,以及政府及其部門對各預算單位的監督。
三是專門政府部門監督,即政府財政部門、審計部門和監察部門依法進行的專門監督,在實質上也屬于行政監督的范疇。這些政府內設部門的專門監督,因其人員的職業化、手段的專門化、現代化,而能起到其他一般性監督難以達到的效果,應當成為我國進行預算監督的最主要和最常用的手段。
四是司法監督,即司法機關對于預算的監督,主要通過關于預算之特別訴訟的形式進行。我國當前對于預算違法行為不能進行司法審查,是否應當引進以及如何引進司法監督、法院能否成為預算法律責任追究主體,留待下文專門討論。
五是社會監督,即我國公民、社會組織及新聞媒體對預算的監督。我國現行《預算法》對此未作規定,是不符合現代公共財政預算民主原則的要求的,在其未來修訂中,理應對此進行補正。另外,對預算行為進行社會監督,需要立基于預算公開之上,為避免使社會監督流于形式,《預算法》的修訂應對預算公開的內容、程序和形式作出比較明確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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