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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精神衛生法解讀(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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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精神衛生法解讀(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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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簡介

《中華人民共和國精神衛生法解讀》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副主任信春鷹同志擔任主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行政法室副主任黃薇同志擔任副主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行政法室直接參加立法工作的同志參加撰稿。《中華人民共和國精神衛生法解讀》力求準確、詳盡、通俗地逐條解釋每一條內容,以幫助廣大讀者更好地學習和理解法律的規定。.

名人/編輯推薦

《中華人民共和國精神衛生法解讀(權威讀本)》力求準確、詳盡、通俗地逐條解釋每一條內容,以幫助廣大讀者更好地學習和理解法律的規定。

目次

導言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立法宗旨】第二條 【調整範圍】第三條 【精神衛生工作的方針、原則】第四條 【精神障礙患者權益保護】第五條 【尊重、理解、關愛精神障礙患者】第六條 【精神衛生工作管理機制】第七條 【各級政府的工作職責】第八條 【有關部門的工作職責】第九條 【監護人的職責】第十條 【社會團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的職責】第十一條 【人才培養、科技研究和國際交流與合作】第十二條 【鼓勵社會力量參與和表彰獎勵】第二章 心理健康促進和精神障礙預防第十三條 【各級政府的預防職責】第十四條 【心理援助】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的預防義務】第十六條 【學校的預防義務】第十七條 【醫務人員開展心理健康指導】第十八條 【監獄等場所的預防義務】第十九條 【有關部門進行督促和指導】第二十條 【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的預防職責】第二十一條 【家庭的責任】第二十二條 【公益性宣傳】第二十三條 【心理諮詢】第二十四條 【監測網絡與工作信息共享機制】第三章 精神障礙的診斷和治療第二十五條 【開展診療活動的條件】第二十六條 【診療活動應遵循的原則】第二十七條 【精神障礙診斷的依據】第二十八條 【疑似精神障礙患者的送診】第二十九條 【精神障礙的診斷】第三十條 【精神障礙患者住院治療的原則】第三十一條 【有傷害自身行為或危險的精神障礙患者的治療】第三十二條 【再次診斷和鑒定】第三十三條 【鑒定人面見患者及鑒定人回避】第三十四條 【鑒定的基本要求】第三十五條 【住院治療】第三十六條 【辦理住院手續】第三十七條 【醫療機構告知的義務】第三十八條 【創造安全適宜的環境】第三十九條 【治療方案及告知】第四十條 【保護性醫療措施】……第四章 精神障礙的康復第五章 保障措施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附錄一附錄二.

書摘/試閱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于監獄、看守所等場所履行精神障礙預防義務的規定。
立法背景
被監管人員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且其違法行為或者犯罪行為即將或者已經受到法律追究,對社會地位、前途、家庭等的擔憂,必然會促使他們產生一定的心理壓力,表現為恐懼、壓抑、焦慮、抵觸、悔恨、絕望等心理特點,行為上多有與同監人發生毆斗,或者自殺、自殘或者抵觸改造等行為。為有效緩解被監管人員的心理壓力,使他們充分認識到自己違法行為的性質,以利于他們重新做人,同時有利于維護正常的監所秩序,規定由羈押、管教機關對被監管人員開展精神衛生知識宣傳,以及在必要時提供心理咨詢的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也可以說是我國構建和諧社會的一個組成部分。
條文解讀
我國歷來對服刑人員、被依法拘留、逮捕的人員、被強制戒毒的人員等被監管人員的心理健康問題非常重視,制定了一系列的政策和規章制度,以維護他們的身心健康。主要有:2004年,國務院辦公廳轉發衛生部等部門《關于進一步加強精神衛生工作指導意見的通知》中提出,要開展被監管人群的精神衛生工作,把被監管人員的精神衛生工作納入本地區精神衛生工作計劃,加強對公安機關監管民警,監獄、勞教部門民警和醫護人員的精神衛生知識培訓,根據被監管人員精神衛生流行病學特點,針對不同類型、不同特點的被監管人員開展心理治療和心理矯正工作。2008年,衛生部等十七個部門聯合發布的《全國精神衛生工作體系發展指導綱要(2008年—2015年)》的通知中,對司法行政部門所確定的職責是:結合監獄、勞教場所的精神醫療衛生工作的特殊性要求,加強在押服刑人員、勞教人員的精神衛生工作,與衛生部門共同研究制定監獄、勞教場所精神衛生工作政策,將在押服刑人員、勞教人員的精神衛生工作納入監獄、勞教所所在地精神衛生工作規劃,在當地衛生部門的指導下做好服刑人員、勞教人員精神疾病的預防、治療與康復工作。
2003年,司法部發布了《監獄教育改造工作規定》,其中設專章規定了“心理矯治”。該規章第四十五條規定:“監獄應當對罪犯進行心理健康教育,宣傳心理健康知識,使罪犯對心理問題學會自我調節、自我矯治。”同時規定,監獄應當開展對罪犯的心理矯治工作。心理矯治工作包括:心理健康教育、心理測驗、心理咨詢和心理疾病治療。為做好以上工作,監獄應當建立心理矯治室,配備專業人員,配置必要的設備,除對罪犯提供心理咨詢服務,解答罪犯提出的心理問題外,在罪犯人監教育、服刑改造中期、出監教育期間,還應當對罪犯進行心理測驗,建立心理檔案,為開展有針對性的思想教育和心理矯治提供參考,對重新犯罪的傾向進行預測。該規章對從事心理測驗、心理咨詢工作的人員應當具備的條件規定如下:第一,取得心理咨詢員、心理咨詢師、高級心理咨詢師等國家職業資格證書;第二,具有強烈的事業心和高度的責任感;第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和職業道德。監獄除自己配備以上專業人員外,還可以聘請社會專業人員參與對罪犯的心理矯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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