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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摘/試閱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于監獄、看守所等場所履行精神障礙預防義務的規定。
立法背景
被監管人員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且其違法行為或者犯罪行為即將或者已經受到法律追究,對社會地位、前途、家庭等的擔憂,必然會促使他們產生一定的心理壓力,表現為恐懼、壓抑、焦慮、抵觸、悔恨、絕望等心理特點,行為上多有與同監人發生毆斗,或者自殺、自殘或者抵觸改造等行為。為有效緩解被監管人員的心理壓力,使他們充分認識到自己違法行為的性質,以利于他們重新做人,同時有利于維護正常的監所秩序,規定由羈押、管教機關對被監管人員開展精神衛生知識宣傳,以及在必要時提供心理咨詢的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也可以說是我國構建和諧社會的一個組成部分。
條文解讀
我國歷來對服刑人員、被依法拘留、逮捕的人員、被強制戒毒的人員等被監管人員的心理健康問題非常重視,制定了一系列的政策和規章制度,以維護他們的身心健康。主要有:2004年,國務院辦公廳轉發衛生部等部門《關于進一步加強精神衛生工作指導意見的通知》中提出,要開展被監管人群的精神衛生工作,把被監管人員的精神衛生工作納入本地區精神衛生工作計劃,加強對公安機關監管民警,監獄、勞教部門民警和醫護人員的精神衛生知識培訓,根據被監管人員精神衛生流行病學特點,針對不同類型、不同特點的被監管人員開展心理治療和心理矯正工作。2008年,衛生部等十七個部門聯合發布的《全國精神衛生工作體系發展指導綱要(2008年—2015年)》的通知中,對司法行政部門所確定的職責是:結合監獄、勞教場所的精神醫療衛生工作的特殊性要求,加強在押服刑人員、勞教人員的精神衛生工作,與衛生部門共同研究制定監獄、勞教場所精神衛生工作政策,將在押服刑人員、勞教人員的精神衛生工作納入監獄、勞教所所在地精神衛生工作規劃,在當地衛生部門的指導下做好服刑人員、勞教人員精神疾病的預防、治療與康復工作。
2003年,司法部發布了《監獄教育改造工作規定》,其中設專章規定了“心理矯治”。該規章第四十五條規定:“監獄應當對罪犯進行心理健康教育,宣傳心理健康知識,使罪犯對心理問題學會自我調節、自我矯治。”同時規定,監獄應當開展對罪犯的心理矯治工作。心理矯治工作包括:心理健康教育、心理測驗、心理咨詢和心理疾病治療。為做好以上工作,監獄應當建立心理矯治室,配備專業人員,配置必要的設備,除對罪犯提供心理咨詢服務,解答罪犯提出的心理問題外,在罪犯人監教育、服刑改造中期、出監教育期間,還應當對罪犯進行心理測驗,建立心理檔案,為開展有針對性的思想教育和心理矯治提供參考,對重新犯罪的傾向進行預測。該規章對從事心理測驗、心理咨詢工作的人員應當具備的條件規定如下:第一,取得心理咨詢員、心理咨詢師、高級心理咨詢師等國家職業資格證書;第二,具有強烈的事業心和高度的責任感;第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和職業道德。監獄除自己配備以上專業人員外,還可以聘請社會專業人員參與對罪犯的心理矯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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