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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人格否認案件的被告
1.股東。
公司的法人地位一旦被否定,股東便成為直接責任人,對公司債務負責。因此,股東是公司人格否認之訴中的當然被告。但是,鑒于公司實務的復雜性,并非全體股東都是責任主體。從《新公司法》第20條規定來看,只有“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股東才是適格被告。在司法實踐中,“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股東常表現為實施積極行為的控制股東。
第一,控制股東與非控制股東。這是以股東對公司的實際控制能力為標準所作的劃分。控制股東是能夠實際控制公司的股東,它不同于控股股東。控股股東是依據持股比例確定的,盡管公司實行“資本多數決”,但持股比例的多少與實際是否控制公司并非全然一回事。持股比例低,但對公司握有實質控制能力的中小股東仍可成為控制股東。比如,通過協議或其他安排實際控制公司事務。一般而言,控制股東較非控制股東對濫用公司獨立人格更具現實上的可能性,成為公司人格否認之訴中的適格被告概率也高。
第二,積極股東與消極股東。這是以股東是否參與對公司的經營管理活動為標準所作的劃分。積極股東是指那些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管理,并能對公司的主要決策活動施加影響的股東;消極股東則是指沒有參與公司經營管理權力的,或有權參與公司經營管理但不能或不愿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股東。一般來說,消極股東沒有實施濫用公司獨立人格的行為,其有限責任仍應得到保護。
第三,名義股東、實際股東和實際控制人。名義股東有時也稱掛名股東,這類股東實際并未出資,也不參與公司經營管理,不擁有分紅等權利。其擁有股份僅僅是名義上的,實際股東才是“真正的股東”。當發生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情形時,實為實際股東借名義股東之名行實際支配之實。因此,公司人格否認之訴的責任主體應為實際股東。但正如在本文第三部分關于公司人格否認構成要件中分析的那樣,實踐中如果對實際股東與名義股東難以區分,或者由名義股東承擔責任更有利于債權人行使訴權、實現債權的,名義股東一般仍然應當承擔責任。在舉證方式上宜采用舉證責任倒置,名義股東或者實際股東出于訴訟利益上考慮,往往會將真實狀況掩飾起來。司法實踐中,可以參考最高人民法院曾經公布的《關于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征求意見稿)》第20條和第21條的思路,若查明名義股東是未經其同意被擅自登記為股東的,可不承擔責任;除此情況外,債權人可以選擇主張由名義股東和實際股東單獨或者共同承擔責任。
另外,關于實際控制人的責任方面,也如前文分析的有幾種情況。其一,實際控制人與公司之間并非只因投資關系而發生關聯,而且這種投資關系也并非只表現為直接的投資關系,因此在否認公司人格的結果上,不能直接導致實際控制人承擔責任;其二,對于實際控制人的認定比較復雜,具有投資關系的實際控制人在實踐中也可能被實際股東所吸納;其三,對于實際控制人濫用公司人格的行為可以根據《公司法》第21條規定來追究責任。因此,筆者贊同《公司法》的規定,不將實際控制人與股東一同并列為否認公司人格的責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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