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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通過憲法修改的方式解決憲法與社會變遷之間的沖突
由于憲法規范本身存在難以克服的滯后性,因此憲法在社會現實的適用中必然會出現憲法規范與社會現實不相吻合的情景,在憲法規范和社會現實之間就會呈現巨大的張力,如何解決憲法規范與社會現實之間的張力是社會各界普遍關注的問題。對此,很多學者主張通過憲法修改的方式來解決憲法與社會變遷之間的沖突。正如有學者所言:“由于憲法規范高度原則性和簡括性的特點,以及憲法預測能力的局限,更因為國家生活復雜多變、政治社會在不斷地變革和發展,注定存在成文憲法落后于對憲法的事實狀態或現實政治不可能完全受制于紙上規范的問題,因而也就要求憲法必須建立和完善自身應變的方式和途徑。無疑,修憲是主要的應變方式。”①
在轉型社會中,憲法修改是社會發展的必然結果,也是憲法適應社會發展的主要方式。因為在社會轉型時期,國家的經濟、政治、文化體制都面臨著劇烈的變革。我國的憲法由于受到“根本法”思想的影響,大量充斥著經濟方面的內容,而社會變革往往先從經濟方面的變革開始,因此,我國歷次憲法修改大部分是圍繞著經濟內容而展開。所以,我國憲法修改“最主要的因素是經濟體制改革和政治體制改革以及由改革引起的重大社會經濟變化和政治變化。為了使憲法適應已經變化了的社會現實,發揮憲法在指導改革開放、引導社會生活、規范國家行為等方面應有的功能,必須對憲法進行修改”。②
因此,當憲法條文不再適應社會現實的發展,或者憲法條文的內容已經落后于社會現實的時候,通過積極主動對憲法進行修改的形式,使得憲法盡可能適應社會發展的步伐,就成為解決憲法與社會變遷沖突問題的一個重要途徑。通過憲法修改的方式解決憲法與社會變遷之間的沖突,就是以憲法為社會變革的有力武器來引導和加速社會的發展,從而推動社會變革的進程,加速社會變遷的進行。同時,憲法修改模式具有簡單易行的優點,只需要在憲法修改的程序之內,嚴格按照憲法規定的步驟實施即可,具有較大的可行性。因此,在一個法治不發達或者缺乏法律解釋傳統的國家里,憲法修改往
(二)通過憲法變遷的形式使得憲法適應社會變遷的發展
盡管通過憲法修改的方式可以解決憲法與社會變遷之間的沖突問題,但是憲法修改本身也會帶來一系列問題。例如,頻繁的憲法修改會影響憲法自身的穩定性、權威性,導致憲法的信任危機。在這種情況下,能否通過憲法修改程序以外的方式來解決憲法規范與社會現實之間的沖突問題就成為法學界關注的焦點,這就是憲法變遷的方式。
在實踐中,解決憲法與社會變遷沖突問題的方式可以分為兩種:一種是積極的憲法變動,即通過對憲法的變動來達到使其符合社會發展的目的;另一種是消極的憲法變動,即在不改變憲法的內容的情況下通過對憲法規范的解釋等方式來使其符合社會發展的要求。這種消極式憲法變動情況一般稱為“憲法變遷”。從學說史的角度來看,最早提出“憲法變遷”這一概念的是德國公法學家耶利內克。早在1906年的《憲法修改與憲法變遷》一文中,耶利內克就指出了憲法變遷的五種情形:(1)根據議會、政府或法院的解釋而產生的變化;(2)出于政治上的必要而產生的變化;(3)由于憲法上的慣例而引起的變化;(4)由于國家權力的不行使而產生的變化;(5)憲法精神的根本變化。①所謂憲法變遷就是“在成文憲法規范和憲法的現實狀態之間產生偏離的情況下,不經憲法修改程序而采取適當、合法的方式對憲法規定的意義作實質性變化。這些方式主要是:憲法解釋、普通立法、憲法慣例和憲法判例”。②從廣義上理解,憲法變遷包含三層含義:第一層含義是指作為整體意義上的某國憲法或某種類型憲法產生、發展的經過;第二層含義是指某國憲法條文的修改之經過;第三層含義是指憲法條文本身未變,但其規范內容發生變更,在規范形態中出現適應社會生活實際要求的新的含義與內容。通常所言的憲法變遷往往指的是第三個層次。⑧在第三個層次上,“憲法變遷是憲法規范的變動形式之一,一般是指憲法條文本身沒有發生任何變化,但隨著社會生活的變遷,憲法條款的實質內容發生變化并產生一定的社會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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