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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人格研究(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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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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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書摘/試閱

商品簡介

《準人格研究》詳細縝密的介紹了準人格的一般理論,介紹了人格權法的常備知識,準人格的理論基礎,根據人格權保護法介紹了概說,人格權的類型,包括胎兒的,死者的,合伙與設立中法人的,以及其他準人格類型的人格權等受法律保護的人格權,并介紹了其各種人格權的狀態。

作者簡介

劉召成,中國人民大學法學博士,2009-2010年受國家留學基金委資助在德國波恩大學訪學一年。首都師范大學政法學院講師,中國人民大學民商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兼職研究人員。主要研究領域為人格權法、民法總論、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在《法學研究》、《法學家》等刊物上發表文章近20篇。本作品獲得第五屆“佟柔民商法優秀博士論文獎”。

名人/編輯推薦

《準人格研究》由法律出版社出版,本著一切為了思想的思想所編寫的,對準人格進行了深入的探索研究,并得出的理論論證。

目次

緒論
一、選題的意義
二、研究的進路
三、研究的亮點
四、研究的方法
總論:準人格一般理論
第一章從形式人到實質人及準人格的提出
第一節胎兒和死者人格保護的難題
一、胎兒人格保護的內在障礙
二、死者人格保護的障礙
第二節民事合伙及設立中法人人格保護的疑難
一、民事合伙的法律地位疑難
二、設立中法人的法律地位爭議
三、合伙和設立中法人人格權客體方面的障礙
第三節傳統民法形式人模型的不足
第四節實質人的思路及體系的融入
一、準人格的提出
二、準人格向民法體系的融入
第二章構建準人格的理論基礎
第一節準人格構建的前提性基礎
一、人格制度是準人格制度構建的理論前提
二、人格概念的演變
三、民法中的人格是倫理人格的法律技術化
四、構成民法中人格的各項制度
五、民法中的人格界定
第二節準人格權利能力狀態判定的理論基礎
一、權利能力的判斷內在地包含著人格要素
二、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及責任能力之間的內在聯系
三、權利能力與理性及人格尊嚴的聯系是準人格部分權利能力的正當化基礎
第三章準人格一般理論
第一節準人格概念的界定
第二節準人格的特征
一、準人格欠缺規范化的意志能力
二、準人格具有部分人格要素
三、準人格的權利能力并未得到法律的規定
四、準人格是人格權法保護的對象
五、準人格具有開放性
第三節準人格的類型及其人格要素構成
一、胎兒的人格要素構成
二、死者的人格要素構成
三、合伙的人格要素構成
四、設立中法人的人格要素構成
五、其他準人格的人格要素構成
第四節準人格的部分權利能力
一、一般權利能力與具體權利能力的區分
二、準人格具有與其人格本質相符的部分具體權利能力
第五節準人格的行為能力
第四章準人格的人格權保護
第一節準人格法律保護概說
第二節準人格具有人格權
一、我國司法實踐事實上已經承認了準人格的獨立人格權
二、以所具有的部分權利能力和人格要素為基礎準人格享有獨立的人格權
第三節準人格的具體人格權類型
一、胎兒的人格權
二、死者的人格權
三、合伙與設立中法人的人格權
四、其他準人格類型的人格權
第四節準人格人格權的法律保護
一、排除妨害和防止妨害請求權
二、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第五節準人格的保護人
第六節準人格的保護期間
一、胎兒人格權的保護期間
二、死者人格權的保護期間
三、合伙、設立中法人以及其他準人格類型的人格權保護期間
分論:主要的準人格類型
第五章胎兒的準人格狀態
第一節胎兒保護在各國立法與司法實踐中的地位逐漸凸顯
一、我國關于胎兒特殊保護的規定
二、德國立法及司法對于胎兒某些方面的保護
三、美國法中關于胎兒保護的做法
四、法國法關于胎兒法律保護的規定
五、阿根廷民法典關于胎兒的保護
六、瑞士以及我國臺灣地區關于胎兒的保護
七、結論:比較法上對于胎兒法律地位的態度
第二節胎兒法律地位的教義學和體系化解釋
一、確定胎兒法律地位的必要性
二、胎兒法律地位的三種學說
第三節胎兒具備部分的人格要素存在
一、胎兒具有生命、身體等部分人格要素
二、胎兒具有憲法上的人格尊嚴
第四節胎兒具有部分權利能力
一、民法的既有規定與司法實踐事實上確認了胎兒的部分權利能力
二、胎兒應當具有與其準人格狀態相應的部分權利能力
第五節胎兒部分權利能力的具體構建
一、胎兒的權利能力是限定于一定范圍的權利能力
二、胎兒的權利能力在人格權領域和財產權領域有所不同
第六節胎兒的保護人及其人格權保護
第六章死者的準人格狀態
第一節我國和比較法上對于死者人格保護的司法實踐
第二節關于死者人格保護的教義學解釋及其檢討
一、死者人格保護說
二、死者家屬人格保護說
三、無主體權利說
四、對于死者人格形象尊重的一般法律義務說
五、死者法益保護說
六、結論——死者保護的必要性在于死者人格的繼續存在
第三節死者人格狀態研究的基礎
一、哲學上對于死者的認識
二、社會學上對于死者的認識
三、小結
第四節死者具有范圍受到限制的人格存在
一、人格要素動態與靜態的區分是死者具有一定人格存在的理論基礎
二、死者具有憲法上的人格尊嚴
三、死者的尸體具有死者的人格形象
四、死者具有部分的具體人格要素
五、死者器官捐獻體現死者對于自己人格的決定權
第五節死者具有部分權利能力
一、權利能力并不絕對依賴于人的生命
二、死者權利能力的范圍與其人格狀態相關
三、死者在人格權法律關系中具有部分權利能力
四、承認死者的部分權利能力并不會限制他人的行為自由
第六節死者的保護人及其人格權保護
第七章合伙與設立中法人的準人格狀態
第一節合伙的準人格狀態
一、傳統理論關于合伙法律地位判斷的缺陷
二、德國合伙理論的新發展
三、德國司法實踐對于合伙法律地位的新發展
四、我國合伙理論的新發展
五、合伙具有一定的人格構成要素
六、合伙具有部分權利能力
第二節設立中法人的準A格狀態
一、設立中法人的界定
二、設立中法人具有部分人格要素
三、設立中法人的性質是一種獨特的前法人組織
四、設立中法人具有部分權利能力
參考文獻
后記

書摘/試閱



羅馬家庭作為一個團體,其成員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家父對于家庭成員和奴隸具有完全的支配權,對于家庭的財產具有所有權,在家庭的祖先崇拜中擔當祭司的職能,因而成為家庭中物質和精神的雙重領袖,在家庭中具有絕對的權威,整個家庭處于其個人意志支配之下。此種團體內部結構決定了對其法律地位的確立采用了上述第二種方法,從而家父代表家庭成為法律調整的對象,成為法律上的主體,作為調整家庭外部關系的“法”因而成為“家父法”。家父能夠作為羅馬共同體的正式成員參與國家主權的行使,不是因為家父的個人素質、能力和功勛,而是因為家庭作為國家政治生活中的重要團體必須參與國家的政治決策,家父一旦喪失其家庭身份隨即喪失代表家庭行使部分國家主權的能力。
可以說,在整個羅馬時代,羅馬私法就是“家父”或家長的法,面對國家,只存在作為群體的家庭,國家要想尊重家庭的獨立性,他就必須承認家庭首領擁有專屬的和絕對的主宰權。
對家父的法律人格的承認實質上是對家庭的團體人格的確認,家父的人格承載著整個家庭。人是具有尊嚴和價值的上帝造物,人是終極的目的諸學說,只是基督教和近代倫理學努力的結果。在這以前個人從來不是政治和社會生活的目的,作為上帝造物的人甚至被置于物的地位(奴隸制)。傳統學說主張的家父的人格在我們看來根本不是對于家父個人的尊嚴、價值或地位的確認,毋寧說,此種人格事實上是一種團體人格,其根源于家庭在羅馬城邦中的政治地位,是家庭行使部分城邦主權的政治地位在法律上的確認和保障,是國家政治權力安排的必然要求。對“家父”權力的限制將成為對“家庭”自主性的侵犯。
(二)近現代的人格概念
正如學者所言,近代的人格概念產生于14世紀的基督教,并成為其核心概念。后來被自然法學派的學者所接受,并成為哲學的核心概念,深刻影響了《普魯士一般邦法》和《法國民法典》。繼而被康德繼承,并以其三大批判首次建立了完整的哲學人格體系,對于《奧地利民法典》、《德國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產生了深遠影響。
隨著商業的發展,政治對社會的捆綁逐漸減弱,為宗教和哲學上對于個人的思考提供了前提性基礎。在現代人格理念的形成過程中,基督教的思想是一個重要的推動力量。基督教通過宣傳人由神創造、由基督拯救、岡而在神面前是平等的說教,確立了人類尊嚴思想,它構成了中世紀以后西歐人類觀的基本哲學。這種人類平等和尊嚴的思想為近現代人格概念的形成提供了思想基礎。以此為基礎,世俗社會中的啟蒙運動和自然法理論,對于現實社會和法律中的等級制度展開了猛烈的進攻,以“理性”和“自然”為終極價值,以人的平等理性作為論證人格平等的有力武器,向傳統的身份人格發起了挑戰,最終建立了現代意義上的人人平等的人格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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