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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權法律實務問題及應對策略(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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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權法律實務問題及應對策略(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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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簡介
作者簡介
名人/編輯推薦
目次
書摘/試閱

商品簡介

《礦業權法律實務問題及應對策略》內容簡介:顯冬教授早在上世紀八十年代上研究生,便跟隨我參與“中國礦業權法律制度研究”工作。二十多年來,他在礦產資源法律領域不斷鉆研,先後完成了國土資源部委托的“中國礦產權立法及其市場運作的相關法律問題研究”等多項重要科研課題,并牽頭成立了中國政法大學國土資源法律研究中心。在新中國礦產資源法研究領域著述頗豐。

作者簡介

李顯冬,中國政法大學國土資源法律研究中心主任,民商經濟法學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導師。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法律中心學術委員會專家咨詢委員會委員、國土資源部《礦產資源法》修改咨詢顧問、中國能源法學會常務理事、中國農業經濟法研究會常務理事,曾參與《礦產資源法》、《土地管理法》、《農業基本法》、《畜牧法》等多部法律的制定和修改立法工作。
出版專著《中國礦業立法研究》、《中國土地立法研究》、《中國物權法要義與案例釋解》、《物權法典型案例疏議》等近四十部。
發表論文《典權在農村采礦用地復墾中的積極價值》、《確立礦業物權理念,構建和諧的礦產資源開發管理秩序》、《從歷史的脈搏看(礦產資源法)的修改方向》、《礦業權的私權法律屬性》、《建立與物權法相適應的礦業權法律制度》等九十余篇。

名人/編輯推薦

《礦業權法律實務問題及應對策略》編輯推薦:聚焦礦業熱點、引發深入思考、結合典型案例、解決實務難題。

目次

理論篇
第一章 《礦產資源法》基本問題探討
第一節 《礦產資源法》的制定和修改
一、礦業立法歷程及面臨的問題
二、礦業立法的指導原則
第二節 《礦產資源法》在我國法律體系中的地位
一、礦產資源法不屬于傳統意義的法律部門
二、作為“法律規范系統”的礦產資源法
第三節 礦產資源法的獨特調整手段
一、自行性的自律調節
二、強制性的他律干預
三、靈活的政策性平衡

第二章 礦業權法律屬性之探究
第一節 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
一、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的概念
二、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的法律特征
第二節 礦業權概述
一、礦業權的概念
二、礦業權的構成分析
第三節 礦業權的法律性質是準用益物權
一、礦業權制度設計的社會價值
二、礦業權屬于私權中的物權
三、礦業權屬于用益物權
四、礦業權作為用益物權具有特殊性
五、《物權法》規定對《礦產資源法》的影響

第三章 礦業權出讓及出資制度
第一節 礦業權出讓制度
一、我國目前關于礦業權出讓的法律和政策
二、設立礦業權出讓制度所應堅持的基本原則
三、礦業權招標拍賣出讓之法學理論探討
第二節 礦業權出資制度
一、礦業權出資是礦業權流轉的一種方式
二、礦業權出資中的行政介入
三、礦業權出資的行政管理
四、政府用財政性資金進行礦業權資本運作的管理問題

第四章 礦業權轉讓制度
第一節 新中國礦業權轉讓制度的歷史沿革
一、《礦產資源法》頒布之前的礦業權流轉制度
二、1986年《礦產資源法》頒布後礦業權流轉制度的發展
三、1996年《礦產資源法》修改後礦業權流轉制度的發展
第二節 礦業權轉讓之類型
一、現行礦業權轉讓的法定類型
二、實踐中礦業權轉讓的特殊類型

第五章 礦業權審批登記制度
第一節 我國礦業權轉讓行政審批和登記管理的立法現狀
一、我國礦業權轉讓行政審批制度的現狀
二、礦業權登記制度的現狀
第二節 現行礦業權登記與物權登記之異同
一、現行礦業權登記與不動產物權登記之間的聯系
二、現行礦業權登記與不動產物權登記之間存在差別
第三節 物權登記適用于礦業權的意義
一、有利于規范公權力的行使以提高行政管理效率
二、有利于對礦業權的確認和保護
……
案例篇
民事類
第一章 探礦權糾紛
第二章 采礦權糾紛
行政類
第一章 行政處罰
第二章 行政許可
第三章 司法權與行政權協調

書摘/試閱

我國目前調整合伙的法律規范,除了《民法通則》中有關個人合伙及法人聯營的規定外,就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其頒布于1997年2月,2006年8月進行了修改。
至于合伙企業則是指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設立的組織體,包括普通合伙企業和有限合伙企業兩種類型。普通合伙企業的所有合伙人對合伙企業的債務都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伙企業則包括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前者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後者則只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責任。?2.合伙的法律特征(1)合伙協議是合伙得以成立的法律基礎如果說公司是以公司章程為成立基礎,那么合伙就是以合伙協議為成立基礎。但公司章程與合伙協議在性質上有很大的不同。公司章程是公司組織和行為的基本準則,是公司的“憲法”,具有公開的對外效力,其功能主要是約束作為法人組織的公司本身,而合伙協議是處理合伙人相互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的內部法律文件,僅具有對內的效力,即只約束合伙人,合伙人之外的人如欲入伙,須經全體合伙人同意,并在合伙協議上簽字。所以,合伙協議是調整合伙關系、規范合伙人相互間的權利義務、處理合伙糾紛的基本法律依據,也是合伙得以成立的法律基礎,此即合伙的契約性。
當然,合伙協議的訂立方式既可以是書面協議,也可以是口頭協議,但根據合伙企業法的規定,合伙企業的合伙協議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如果合伙人之間未訂立書面形式的合伙協議,但事實上存在合伙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進行了事實上的合伙營業,仍然視為合伙。
(2)合伙須由全體合伙人共同出資、共同經營
首先,出資是合伙人的基本義務,也是其取得合伙人資格的前提。
與公司不同的是,合伙出資的形式豐富多樣,比公司靈活,公司股東一般只能以現金、實物、土地使用權和知識產權等四種方式出資,而合伙人除了可以上述四種方式出資外,還可以勞務、技術、管理經驗、商譽甚至以不作為的方式出資,只要其他合伙人同意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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