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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學(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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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學(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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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簡介
作者簡介
名人/編輯推薦
目次
書摘/試閱

商品簡介

《票據法學》主要內容簡介:票據法的概念與特征、國外票據法的體系、我國票據立法概況、票據關系、票據關系派生的非票據關系、票據關系的無因性——與基礎關系的關系、票據糾紛的舉證責任等。

作者簡介

呂來明,男,內蒙古武川縣人。北京工商大學法學院教授,副院長。《商法研究》叢刊執行主編。中國法學會商法研究會理事。主要研究方向:商法理論、票據法、物權法。著有《票據法基本制度評判》、《票據法前沿問題判例研究》、《商事法律責任》、《地產法新論》、《商法學》等著作。在《法學研究》、《中國法學》、《現代法學》、《法學》、《人民司法》等二十余種雜志、報紙上發表論文六十余篇。其作品曾獲《法學研究》百期優秀論文獎、五個一工程圖書類獲獎作品、中國法學會優秀論文獎、北京市教育成果獎二等獎等獎項。

名人/編輯推薦

《票據法學》為21世紀法學系列教材?民商法系列之一。

目次

第一章 票據概述
第一節 票據的含義與種類
第二節 票據的特征與功能
第三節 票據與相關概念的關系

第二章 票據法概述
第一節 票據法的概念與特征
第二節 國外票據法的體系
第三節 我國票據立法概況

第三章 票據法的調整對象
第一節 票據關系
第二節 票據關系派生的非票據關系
第三節 票據關系的無因性——與基礎關系的關系
第四節 票據糾紛的舉證責任

第四章 票據權利與票據義務
第一節 票據權利
第二節 票據責任(票據義務)

第五章 票據行為
第一節 票據行為概述
第二節 票據行為的有效要件
第三節 票據行為的效力
第四節 票據行為的代理

第六章 票據抗辯
第一節 票據抗辯概述
第二節 票據抗辯的限制及其例外

第七章 票據記載事項瑕疵或變更
第一節 票據偽造
第二節 票據變造
第三節 更改與涂銷

第八章 票據喪失的救濟措施
第一節 概述
第二節 掛失止付
第三節 公示催告
第四節 補發票據或先行付款訴訟

第九章 匯票
第一節 匯票的類型及其使用實務概述
第二節 出票
第三節 背書
第四節 承兌
第五節 保證
第六節 付款
第七節 追索權

第十章 本票
第十一章 支票
第一節 支票概述
第二節 支票的出票
第三節 支票的轉讓
第四節 支票的付款
第五節 空白支票的特殊問題
第六節 幾種特殊支票

第十二章 涉外票據的法律適用
附錄一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
附錄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附錄三 若干國家和地區票據法簡要對照表

書摘/試閱

(2)因票據上記載的到期日未到時或提示付款地與記載的付款地不符而進行的抗辯。在到期日未到時,即使持票人是權利人,任何票據債務人均可以此為由拒絕任何持票人行使權利,此外,持票人提示付款的地點與票據上記載的地點不符時,任何人均可對持票人行使物的抗辯。
(3)票據關系已經消滅的抗辯。當票據關系因付款或抵銷、免除而消滅,由付款人或持票人記載“注銷”、收迄”等字樣時,該“票據”不再是表現一定權利的有價證券,任何被請求履行票據義務的人都可以主張物的抗辯。
(4)票據被法院作出除權判決而失效的抗辯。票據喪失後,失票人向法院提起公示催告程序,當法院依失票人的申請作出除權判決時,證券所代表的權利即與證券相分離,任何人均可以此為由進行抗辯,拒絕向持票人履行票據義務。
(5)背書不連續的抗辯。《票據法司法解釋》第16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依照票據法第九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和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對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四)以背書方式取得但背書不連續的……”
背書不連續的事由體現在票據上,債務人可以對任何持有不連續背書票據的持票人進行抗辯。但是,這種抗辯與其他物的抗辯事由不同的是,在一定條件下,這種抗辯事由可以因持票人舉證證明其是合法權利人而消滅。
2.特定債務人可以對抗一切持票人的抗辯。這種抗辯實際上是某一被請求承擔票據義務的人不對任何人承擔票據義務的抗辯,包括:
(1)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抗辯,依票據法規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具有票據行為能力,其簽章無效,任何持票人請求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承擔票據責任時,該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均可以其欠缺行為能力、簽章無效為由主張抗辯。
(2)被偽造人的抗辯,承擔票據責任的前提條件是在票據上簽章,當某人的簽章是被偽造的簽章時,實際上被偽造人并未實施票據行為,因此,被偽造人可以其簽章系偽造的簽章為由向任何持票入主張抗辯。
(3)票據存在變造的,在變造前簽章的人對變造後的記載事項產生的責任進行的抗辯。
(4)無權代理或越權代理的抗辯。依我國《票據法》的規定,沒有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在票據上簽章的,應當由簽章人承擔票據責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權的,應當就其超越權限的部分承擔票據責任。可見,在上述情況下,票據上記載的債務人作為無權代理或越權代理的“被代理人”,可以自己未進行授權或行為人超越權限范圍為由,對任何持票人進行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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