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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注釋本(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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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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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以下簡稱選舉法)是關于我國各級人大代表選舉、監督和罷免制度的一部重要法律。選舉法自1979年重新修訂后,于1982年、1986年和1995年先后做過三次修改。2004年,根據《憲法》進行了個別修改。 《選舉法》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關于基本原則。我國選舉法確立的基本原則是公民享有平等的選舉權。選舉方式是間接選舉與直接選舉相結合。 (二)關于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選舉法對代表名額確定、代表名額的變動、州縣城鄉代表比例、市區城鄉代表比例:省城鄉代表比例等作出了規定。 (三)關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選舉法對全國人大代表選舉單位、城鄉比例、少數民族應選全國人大代表等作出了規定。 (四)關于各少數民族的選舉。選舉法對少數民族代表名額、自治地方其他民族代表名額、散居少數民族代表名額、少數民族單獨選舉或聯合選舉、選舉文件的民族文字、少數民族選舉的其他事項作了規定。 (五)關于選區劃分。選舉法對選區劃分的原則、選舉平等等作了規定。選區可以按居住狀況劃分,也可以按生產單位、事業單位、工作單位劃分。 (六)關于選民登記。選舉法對選民登記辦法、選民名單的公布、選民名單案件等作了規定。選民登記按選區進行,對于公布的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 (七)關于代表候選人的提出。選舉法對代表候選人的提名、差額比例、醞釀與預選、代表候選人不限于本級代表、介紹候選人等作了規定。代表候選人按選區或者選舉單位提名產生。各政黨、各人民團體、選民或者代表都可以推薦代表候選人。 (八)關于選舉程序。選舉法對投票程序、間接選舉的主持、無記名投票、委托投票、計票、選舉有效和有效票、當選票數、選舉結果的公布等作了規定。選舉一律采用無記名投票的方法。 (九)關于對代表的監督、罷免和補選。選舉法對代表的監督、直接選舉的代表的罷免、間接選舉的代表的罷免、罷免應無記名投票、通過罷免的票數、被罷免代表有關職務相應撤銷、代表辭職、代表辭職被接受有關職務相應終止、代表出缺的補選等作了規定。 (十)關于對破壞選舉的制裁。為保障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選舉法列舉了破壞選舉的行為,并規定了對實施這些行為的懲罰辦法。以該法所列違法行為當選的,其當選無效。 選舉法涉及的法律主要包括憲法、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刑法等。

目次

附錄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的若干規定(1983.3.5)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的若干規定
(1983年3月5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為了便于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對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中的若干問題作如下規定:
一、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設立選舉委員會。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選舉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鄉、民族鄉、鎮的選舉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由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
選舉委員會設立辦事機構,辦理選舉的具體事務。
二、 選舉委員會的職權是:
(一) 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二) 進行選民登記,審查選民資格,公布選民名單;受理對于選民名單不同意見的申訴,并做出決定;
(三) 劃分選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區,分配各選區應選代表的名額;
(四) 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選人的名單;
(五) 規定選舉日期;
(六) 確定選舉結果是否有效,公布當選代表名單。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選舉委員會指導鄉、民族鄉、鎮的選舉委員會的工作。
三、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選舉權利的,經選舉委員會確認,不行使選舉權利。
四、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嚴重刑事犯罪案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人,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在被羈押期間停止行使選舉權利。
五、 下列人員準予行使選舉權利:
(一) 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
(二) 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沒有決定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
(三) 正在取保候審或者被監視居住的;
(四) 正在被勞動教養的;
(五) 正在受拘留處罰的。
以上所列人員參加選舉,由選舉委員會和執行監禁、羈押、拘留或者勞動教養的機關共同決定,可以在流動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選舉權的親屬或者其他選民代為投票。被判處拘役、受拘留處罰或者被勞動教養的人也可以在選舉日回原選區參加選舉。
六、 縣、自治縣的人民政府駐地在市區內的,其所屬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參加縣、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參加市、市轄區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七、 駐在鄉、民族鄉、鎮的不屬于縣級以下人民政府領導的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可以只參加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參加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八、 選區的大小,按照每一選區選一至三名代表劃分。
九、 選民在選舉期間臨時在外地勞動、工作或者居住,不能回原選區參加選舉的,經原居住地的選舉委員會認可,可以書面委托有選舉權的親屬或者其他選民在原選區代為投票。
選民實際上已經遷居外地但是沒有轉出戶口的,在取得原選區選民資格的證明后,可以在現居住地的選區參加選舉。
十、 每一選民(三人以上附議)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名額,不得超過本選區應選代表的名額。
選民和各政黨、各人民團體推薦的代表候選人都應當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選舉委員會不得調換或者增減。
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經過預選確定的,按得票多少的順序排列。
中國人民解放軍選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辦法
(1981年6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1981年6月10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令第六號公布施行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修改通過 1996年10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79號公布)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選舉委員會
第三章 代表名額的決定和分配
第四章 選區和選舉單位
第五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出
第六章 選舉程序
第七章 對代表的監督、罷免和補選
第八章 附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制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
第二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
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和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沒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第四條每一選民在一次選舉中只有一個投票權。
第五條人民解放軍單獨進行選舉,選舉辦法另訂。
第六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婦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婦女代表的比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歸僑人數較多地區的地方人民代表大會,應當有適當名額的歸僑代表。
旅居國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期間在國內的,可以參加原籍地或者出國前居住地的選舉。
第七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設立選舉委員會,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選舉委員會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鄉、民族鄉、鎮的選舉委員會受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
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工作。
第八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選舉經費,由國庫開支。
第二章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
第九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代表名額基數為三百五十名,省、自治區每十五萬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直轄市每二萬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一千名;
(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代表名額基數為二百四十名,每二萬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過一千萬的,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六百五十名;
(三)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代表名額基數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過一百六十五萬的,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萬的,代表總名額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四)鄉、民族鄉、鎮的代表名額基數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過九萬的鄉、民族鄉的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一百名;人口超過十三萬的鎮的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鄉、民族鄉、鎮的代表總名額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前款規定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基數與按人口數增加的代表數相加,即為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總名額。
自治區、聚居的少數民族多的省,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代表名額可以另加百分之五。聚居的少數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縣、自治縣、鄉、民族鄉,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代表名額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條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名額,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本法確定。設區的市、自治州和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名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本法確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名額,由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本法確定,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一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總名額經確定后,不再變動。如果由于行政區劃變動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設等原因造成人口較大變動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總名額依照本法的規定重新確定。
第十二條自治州、縣、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四倍于鎮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的原則分配。在縣、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中,人口特少的鄉、民族鄉、鎮,至少應有代表一人。
縣、自治縣行政區域內,鎮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屬于縣級以下人民政府領導的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人數在全縣總人口中所占比例較大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同鎮或者企業事業組織職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第十三條直轄市、市、市轄區的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多于市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第十四條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的原則分配。
第三章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
第十五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解放軍選舉產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不超過三千人。名額的分配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情況決定。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應選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和代表產生辦法,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另行規定。
第十六條省、自治區、直轄市應選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的原則分配。
第十七條全國少數民族應選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參照各少數民族的人口數和分布等情況,分配給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選出。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應有代表一人。
第四章 各少數民族的選舉
第十八條有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數民族都應有代表參加當地的人民代表大會。
聚居境內同一少數民族的總人口數占境內總人口數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相當于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聚居境內同一少數民族的總人口數不足境內總人口數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適當少于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縣,經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可以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應有代表一人。
聚居境內同一少數民族的總人口數占境內總人口數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適當少于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但分配給該少數民族的應選代表名額不得超過代表總名額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九條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和有少數民族聚居的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對于聚居在境內的其他少數民族和漢族代表的選舉,適用本法第十八條的規定。
第二十條散居的少數民族應選當地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少于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和有少數民族聚居的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對于散居的其他少數民族和漢族代表的選舉,適用前款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有少數民族聚居的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產生,按照當地的民族關系和居住狀況,各少數民族選民可以單獨選舉或者聯合選舉。
自治縣和有少數民族聚居的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對于居住在境內的其他少數民族和漢族代表的選舉辦法,適用前款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制定或者公布的選舉文件、選民名單、選民證、代表候選人名單、代表當選證書和選舉委員會的印章等,都應當同時使用當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二十三條少數民族選舉的其他事項,參照本法有關各條的規定辦理。
第五章 選區劃分
第二十四條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分配到選區,按選區進行選舉。選區可以按居住狀況劃分,也可以按生產單位、事業單位、工作單位劃分。
選區的大小,按照每一選區選一名至三名代表劃分。
第二十五條城鎮各選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當大體相等。農村各選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當大體相等。
第六章 選民登記
第二十六條選民登記按選區進行,經登記確認的選民資格長期有效。每次選舉前對上次選民登記以后新滿十八周歲的、被剝奪政治權利期滿后恢復政治權利的選民,予以登記。對選民經登記后遷出原選區的,列入新遷入的選區的選民名單;對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從選民名單上除名。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選舉權利的,經選舉委員會確認,不列入選民名單。
第二十七條選民名單應在選舉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實行憑選民證參加投票選舉的,并應當發給選民證。
第二十八條對于公布的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選舉委員會對申訴意見,應在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申訴人如果對處理決定不服,可以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在選舉日以前作出判決。人民法院的判決為最后決定。
第七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出
第二十九條全國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候選人,按選區或者選舉單位提名產生。
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可以聯合或者單獨推薦代表候選人。選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聯名,也可以推薦代表候選人。推薦者應向選舉委員會或者大會主席團介紹候選人的情況。
第三十條全國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的名額,應多于應選代表的名額。
由選民直接選舉的代表候選人名額,應多于應選代表名額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的名額,應多于應選代表名額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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