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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留置權體系化研究(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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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留置權體系化研究(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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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簡介
作者簡介
目次

商品簡介

在我國,《海商法》中的留置權制度是重要的法律規定,留置權的正確行使不僅是對債權人債權的保障,也是對債務人正當權益的維護。
《<海商法>留置權體系化研究》在參考傳統民法留置權理論的基礎上,結合新的《物權法》和司法實踐,對我國《海商法》中的留置權制度進行思考並闡述了一些看法,期望能對《海商法》中留置權制度的完善提供參考性的意見。

作者簡介

陳靜穎,福建廈門人,廈門大學法學院博士生,英國卡迪夫大學訪問學者,福建省法學會海法研究會理事,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原法官。曾在《私法研究》《國際經濟法學刊》《貴州師範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法治論壇》《人民司法》《人民法院案例選》《東南司法評論》《海峽法學》等刊物上發表論文十余篇。主持完成福建省法院系統課題一項,參研國家社科基金一般項目、國家商務部課題、福建省工信部課題,福建省海洋漁業廳課題各一項。論文曾獲全國副省級城市法治論壇論文競賽一等獎、全國法院第二十一屆學術討論會論文三等獎,所著英文論文曾獲邀於世界海事大學(WMU)2019年學術會議上發表。

留置權是《民法典》規定的三大典型擔保制度之一,其核心特徵是具有“占有十處分並優先受償”二次效力的法定擔保物權,體現著民法對公平的價值追求。《海商法》中亦賦予了5類主體(造修船人、承運人、出租人、承拖人、救助人)以留置權,相關條款與《民法典》對留置權的一般規定、對典型留置權的特別規定均存在差異。既有的理論研究對5類《海商法》留置權關注不均,5類權利的司法適用情況未被共同分析,《海商法》留置權條款與《民法典》留置權條款的關係未被厘清,因此,《海商法》留置權間的體系關聯難以被發現,《海商法》留置權在我國法律體系中的定位不夠清晰,引發司法適用上的裁判分歧。
本書從《海商法》留置權條款與我國民法體系中其他留置權條款的聯繫和區別出發,同時考察其法律移植域外“lien”的歷史,從而探尋各條款之間隱藏的關聯。發現各類《海商法》留置權雖具有民法留置權的核心特徵,但其與民法留置權的相異之處,均蘊含了保護航運業發展的立法目的,因此,《海商法》留置權是民法留置權下保護特殊價值的子體系/類型集合,這一體系定位是準確適用《海商法》留置權條款的出發點。民法留置權的一般規定與《海商法》留置權條款是一般法與特別法的關係,在不影響後者立法目的實現的情況下,可援引前者以解釋和補充後者;但由於《海商法》留置權和民法中其他典型留置權保護價值的位階相同,相對於民法留置權一般規定來說,承載各類典型留置權的條款都屬於特別法,應專用於各自情形。
基於對《海商法》留置權體系定位的厘清,自然期待該子體系在法律適用中發揮體系效益,統一裁判尺度並保護航運業的發展。但本書審視了“中國裁判文書網”上414份涉《海商法》留置權條款的裁判文書(裁判時間:2008年1月-2020月12月),發現該期待部分落空,大量裁判未能實現子體系立法目的,還有部分案件對民法留置權條款適用不當,影響了同案同判的實現。反思上述“應然”和“實然”的背離,本書借助法律體系化理論,揭示《海商法》留置權的體系化困境:首先是立法的體系化程度有限,《海商法》留置權條款間尚存邏輯衝突、缺乏體系化線索、價值評價的體系化被雙軌制切斷;其次是司法的體系化程度不足,裁判過度依賴文義解釋,適用法律未窮盡海商法的法律淵源而向留置權一般規定逃逸,法律推理和論證未貫徹子體系立法目的,這般缺乏體系化思維的司法適用方式,無力彌補立法體系化的缺陷;最後是與船舶擔保物權體系、海事請求保全措施等體系外部制度缺乏融貫。面對上述體系化困境,受《民法典》體系化的影響和外國相關制度的啟發,本書提出了《海商法》留置權的體系化進路,包括修訂條款提升子體系融貫性,以體系化標準保證子體系擴張有度,做好與《民法典》留置權條款的協調;同時,總結對《海商法》留置權條款體系化適用的思維圖譜,梳理子體系保護的各類價值的權重,強調綜合運用多種解釋方法,以體系化思維指導對相關“法律漏洞”填補,最終以實現《海商法》留置權子體系保護航運業發展的立法目的,助力法治營商環境建設,推動我國海洋強國之戰略。
除去導論和結語,本書主體部分分為四章。
第一章分析《海商法》留置權及其體系定位。先論證《海商法》中的5組留置權條款體現了民法留置權核心特徵,屬於民法留置權體系的組成部分。同時,為了實現國際化和本土化雙重面向,《海商法》留置權條款經由法律移植和本土化改造而來,體現出有別於民法留置權條款的特殊性,包括權利主體、擔保債權、留置物的特定化,以及部分留置權的成立要件對留置動產的權屬沒有要求等。經分析,這些差異中都包含了《海商法》留置權保護的特殊價值:即保護我國航運業的發展,平衡船貨利益,助力我國船方平等參與國際競爭。共同的立法目的構成了各類《海商法》留置權之間緊密的意義關聯,使其共同形成民法留置權體系下的子體系/類型集合,區別於民法中其他典型留置權和非典型留置權。基於該子體系定位,在不影響具體條款意圖和整體立法目的的情況下,《海商法》留置權條款的適用可由民法中關於留置權的一般規定解釋和補充。《海商法》留置權與其他典型留置權的子體系呈並列關係,兩類條款不存在特別和一般的關係,分別適用於各自特定情形。在符合立法目的的前提下,《海商法》留置權類型被企業在持續經營產生的債權中適用,也可根據《民法典》第448條產生“企業間留置權”,放寬對留置物與債權屬同一法律關係之要件而成立。
第二章對《海商法》留置權的司法適用數據進行體系化檢視,認為該子體系未充分發揮其體系效益,影響了自身立法目的之實現和同案同判的平等正義。本書對中國法院在20082020年間做出的414份涉《海商法》留置權條款的裁判文書逐篇分析,發現司法適用難以完全實現《海商法》留置權子體系保護航運業發展的立法目的。有如裁判中的航次租船承運人、定期租船出租人都難以依據承運人、出租人留置權條款行使留置權,擔保自己的運費/租金債權;部分裁判將承運人留置權條款作為產生承運人減損義務的依據;雖然船舶留置權條款的適用情況較為樂觀,主要被用於擔保造修船人的債權,但部分裁判援引該條款支持船舶看管人對看管費債權的優先受償,背離立法目的;救助人留置權條款基本實現了擔保救助人債權的立法意圖,但其留置權屬性則未被承認。另外,來自子體系外部的民法留置權在涉海案件中的適用範圍不清,包括是否可依民法留置權的一般規定、民法的典型留置權條款、民法上的企業間留置權條款留置船舶,都引發了裁判分歧,影響了法律安定性和《海商法》留置權子體系立法目的之實現。

目次

導論
一、研究物件和研究意義
二、研究現狀
三、研究方法
四、可能的創新之處
五、研究存在的不足

第一章 《海商法》留置權及其體系定位
第一節 我國民法體系中的留置權
一、留置權在我國民法體系中的產生和發展
二、我國民法體系中留置權的核心特徵
三、我國的民事留置權與企業間留置權
第二節 《海商法》留置權的內容和特點
一、《海商法》中涉及留置權的條款及其內容
二、《海商法》留置權的國際化和本土化雙重面向
三、《海商法》留置權具有民法體系中留置權的核心特徵
四、《海商法》留置權較《民法典》中的留置權獨具特點
第三節 《海商法》留置權條款特點承載的立法目的
一、船舶留置權條款特點的產生原因及其立法目的
二、承運人留置權條款特點的產生原因及其立法目的
三、出租人留置權條款特點的產生原因及其立法目的
四、拖航人留置權條款特點的產生原因及其立法目的
五、救助人留置權條款特點的產生原因及其立法目的
六、《海商法》留置權條款具有共同的立法目的:保護航運業發展
第四節 《海商法》留置權的體系定位
一、法律體系中的類型與子體系理論
二、《海商法》留置權符合法學理論中“子體系”的構成標準
三、《海商法》留置權是民法留置權下具有特殊立法目的之子體系
四、《海商法》留置權與船舶擔保物權的關係

第二章 體系化檢視:《海商法》留置權的司法適用現狀
第一節 《海商法》留置權條款司法適用之特點
一、涉船舶留置權裁判趨於援引民法留置權條款
二、承運人留置權條款多數適用於目的港交貨不能的責任劃分
三、涉出租人留置權條款案件均遇承租人失聯/停業情形
四、救助人留置權條款的適用均支持救助人從受益人處獲得擔保
第二節 部分裁判違背《海商法》留置權子體系立法目的
一、船舶留置權或被造修船人之外的主體所取得
二、承運人留置權或被轉化為承運人減損義務
三、程租合同承運人的運費債權難以通過留置貨物獲得擔保
四、期租合同出租人無法援引出租人留置權條款擔保租金債權
第三節 民法留置權條款的不當適用影響同案同判
一、依民法留置權的一般規定留置船舶的正當性招致爭議
二、依民法典型留置權條款賦造船人船舶留置權引發分歧
三、依企業間留置權條款賦修船人對船舶的商事留置權裁判不

第三章 問題反思:《海商法》留置權立法與司法的體系化困境
第一節 《海商法》留置權立法的體系化程度有限
一、《海商法》留置權內部尚存邏輯衝突
二、《海商法》留置權條款間缺乏體系化線索的明示表達
三、《海商法》留置權價值評價的體系化被水上貨物運輸雙軌制割裂
第二節 《海商法》留置權司法適用的體系化思維不足
一、司法中過度依賴文義解釋
二、司法中繞過海商法的法律淵源而向民法一般條款逃逸
三、司法中缺乏體系化的法律推理和論證
第三節 《海商法》留置權與子體系外部制度的融貫不足
……
第四章 困境化解:全面實現《海商法》留置權的體系化提升
結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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