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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稅開徵立法問題研究(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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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稅開徵立法問題研究(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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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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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書摘/試閱

商品簡介

鄧保生主編的《環境稅開征立法問題研究》重點研究環境稅開征所涉及的諸多立法問題,遵循環境稅征不征、怎么征、由誰征、向誰征、從哪征、征多少、何時征、在哪征、如何征的邏輯思路來展開。研究環境稅開征立法問題的核心就是要解決好其是否以及如何開征的法律問題,為此,本書從討論環境稅開征與否的前提性問題著手,先后論及環境稅開征立法的實體法律問題和程序法律問題,進而概括性地提出并針對性地解決環境稅開征的相關法律問題。

名人/編輯推薦

《環境稅開征立法問題研究》由中國稅務出版社出版。

目次

一、導論:問題的提出
(一)研究緣起
(二)研究目標和原則
(三)分析框架和思路
1.環境稅開征與否的前提性問題
2.環境稅開征立法的實體法律問題
3.環境稅開征立法的程序法律問題
4.環境稅開征的相關法律問題
二、環境稅開征與否的前提性問題
(一)環境稅“征不征”:環境保護領域的“費改稅”
1.研究環境稅開征立法問題的法學理論基礎
2.環境稅開征與“碳減排”的國際法義務
3.環境保護領域費改稅的理論依據和實踐障礙
(二)環境稅“怎么征”:費改稅的基本原則和目標
1.選擇開征一個新的稅種而不是改良現有稅種
2.與現行環境保護立法之間的矛盾沖突及其化解
3.新稅種的名稱選擇及其性質:應為特定目的稅
三、環境稅開征立法的實體法律問題
(一)環境稅“由誰征”:稅收三權的分配問題
1.環境稅的定位及其依據:上策是確定為地方稅
2.稅收立法權的分配:制定《環境稅法》的可能性
3.稅收征管權的分配:環保核定、稅務征收的模式
4.稅收收益權的分配:直接進入省及省以下地方國庫
(二)環境稅“向誰征”:納稅人應當如何規定
1.環境稅的納稅人應為企業和個體工商戶
2.環境稅與現行稅制結構與稅法體系之協調
(三)環境稅“從哪征”:征稅范圍應當如何確定
1.環境稅的類別歸屬:應界定為財產與行為稅
2.環境稅的稅目設計:各國環境稅費的既有經驗
3.環境稅的稅目設計:基本原則和具體方案
4.環境稅的計稅依據:從量較之從價計征更合適
(四)環境稅“征多少”:稅率結構和稅收優惠
1.環境稅的稅率結構及其與稅收負擔的比照關系
2.環境稅的稅收優惠:鼓勵減輕環境破壞程度
四、環境稅開征立法的程序法律問題
(一)環境稅“何時征”: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的確定
1.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的確定標準及其考慮因素
2.按月或按季確定環境稅的納稅義務履行期限
(二)環境稅“在哪征”:稅收管轄權的合理劃分
1—稅收管轄權的地域劃分:由排污行為發生地管轄
2.稅收管轄權中的級別管轄問題
3.環境稅地域管轄權的積極沖突及其化解
4.環境稅地域管轄權的消極沖突及其化解
5.環保部門與稅務機關的關系及其角色定位
(三)環境稅“如何征”:稅收征管中的其他問題
1.污染物排放的核定及其監測問題
2.環境稅的征管、收益分配及其爭議解決
3.環境稅法應規定的特殊程序制度
五、環境稅開征時的相關法律問題
(一)環境保護立法中有關排污費的條款應修改
1.現行排污費制度應相應進行調整和修改
2.環境污染總量控制制度的調整
3.排污權交易制度與環境稅的協調
(二)現行開征稅種中有關環境保護的條款可調整
1.資源稅
2.消費稅
3.增值稅
4.營業稅
5.城市維護建設稅
6.車船稅
7.土地稅
8.關稅
9.個人所得稅
10.企業所得稅
(三)預算法與稅收征收管理法修改時需相應進行修正
1.稅收征收管理法律制度的修改完善
2.預算法律制度的修改完善
3.審計法律制度的修改完善
六、結論
附錄
(一)各國(地區)法律法規目錄
1.中國臺灣地區
2.中國香港地區
3.南非
4.澳大利亞
5.美國
6.加拿大
7.英國
8.德國
9.法國
10.丹麥
11.芬蘭
12.格魯吉亞
13.匈牙利
14.愛爾蘭
15.立陶宛
16.羅馬尼亞
17.俄羅斯
18.斯洛文尼亞
19.瑞士
20.烏克蘭
21.日本
22.韓國
23.印度
24.新加坡
25.泰國
26.越南
(二)國際公約目錄
1.GENERAL總協定
2.ATMOSPHERIC POLLUTION空氣污染
3.INLAND WATER POLLUTION水污染
4.MARINE POLLUTION海洋污染
5.WASTE廢物污染
6.MISCELLANEOUS其他
(三)基礎數據來源
(四)中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目錄(非稅收類)
1.法律
2.行政法規
3.部門規章
(五)中國與環境保護相關的稅收法律法規目錄
1.資源稅
2.消費稅
3.增值稅
4.營業稅
5.城市維護建設稅
6.車船稅
7.土地稅
8.關稅
9.個人所得稅
10.企業所得稅
參考文獻
(一)外文專著
(二)外文論文
(三)中文譯著
(四)中文專著
(五)中文論文
(六)官方網站

書摘/試閱



這里還涉及法定支出的問題。如果環境稅承接了原有排污費制度的內容,那么,相關的《環境保護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規定的排污費專款專用制度也將稍作修改而沿襲下來,由此繼續存在的問題是,非預算法律就預算事項作出了硬性規定,其效力如何,與預算法的相關內容產生沖突怎么解決?應當說,這些規定的出發點在于確保國家關注的重點領域獲得充足的預算資源。某些非預算法作出的專款專用的安排可能確實有其適當理由,然而,這類安排的合理性和有效性取決于成本與收益之間的匹配性,只有具備清晰的成本收益聯系,并且服務被提供給精心鑒別出的用戶時,指定用途對于引導代理人改進績效和促進成本補償而言,才是合理的。預算全面性也并不意味著絕對排斥在一般預算程序之外建立特定安排,來管理某些政府活動和為其融資。預算程序的全面性在某些特定場合或許不能滿足管理靈活性和自主性的要求,因而從統一的預算中排除某些部分可能是適當的。有必要堅守一個根本性的觀點:不應逾越預算法與非預算法之間在功能上的清晰界限。非預算法可以闡明國家關注的政策重點,也可以創設權利(確保獲得充分預算支持的權利),但是,非預算法不可以取代正常預算程序的功能——支出授權和撥款的功能。非預算法可臌強制要求為特定政策領域提供授權和撥款,但授權與撥款的總量、類別、結構和時閩必須在正常預算程序中做出。非預算法應遵循法定授權、公開披露和“向正式預算程序看齊”的審查、評估與監督等原則。總之,預算編制規范性的提高還需要其他制度配合。
除此之外,鑒于我國復式預算中已經設立了政府公共預算、國有資本經營預算、社會保障基金預算和政府性基金預算四張表格,本書有一個較為大膽的制度建議,如果要確保環境稅所籌集的財政收入專用于環境保護的需要、同時還要使從其他領域獲取的財政收入中安排合理比例的資金進入環境保護專項基金的話,可以考慮設置環境保護基金預算這一第五張預算表格。盡管我國《預算法》沒有明確規定復式預算的內涵,而僅在《預算法實施條例》中有所涉及,但是,《預算法》修改時應當修正因增設第五張表而對其造成影響的具體條款。至于為什么可以將從其他領域獲取的財政收入安排合理比例的資金,除了這些資金可能是經由與環境保護直接或間接相關的稅收政策所取得的收入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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