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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養殖權法律制度研究(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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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養殖權法律制度研究(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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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簡介
目次
書摘/試閱

商品簡介

《漁業養殖權法律制度研究》主要從物權法角度專門研究漁業養殖權法律制度,內容包括漁業養殖權的種類、設立、變更和范圍等方面,并對日本、韓國、歐盟以及北美洲的美國和加拿大的漁業養殖權發展歷史和漁業養殖權制度進行了介紹,歸納總結了漁業養殖權的概念,明確了漁業養殖權物權屬性和其作為準物權的法律特征。系統分析了我國漁業養殖權的主體、客體、內容及漁業養殖權的排他效力、優先效力和妨害排除效力,并進一步明確了漁業養殖權與漁業捕撈權、海域使用權、土地承包經營權以及水權的區別。通過對舟山地區、太湖、陽澄湖水域漁業養殖權狀況的實地調查和對大量法律法規的查閱參考,總結了設定漁業養殖權的機關和申請程序以及漁業養殖權權利行使的限制,并對漁業養殖權的變更、流轉和消滅進行了系統闡述。同時,為完善我國漁業養殖權法律制度,提出了相關建議。
本書是研究漁業養殖權的學術類專著,可作為法學院校、法學研究機構的教學、研究參考用書。

目次

第一章 漁業養殖權制度的歷史考察
第一節 域外國家漁業養殖權的立法與實踐
一、亞洲國家漁業養殖權的法律概況
(一)日本漁業養殖權法律制度的歷史發展與概況
(二)韓國漁業養殖權法律制度的歷史發展與概況
二、歐盟漁業養殖權法律制度的歷史發展與概況
(一)歐盟漁業養殖權法律制度的發展歷史
(二)歐盟漁業權法律制度概況
(三)歐盟成員國挪威漁業養殖權法律制度
三、北美國家漁業養殖權的法律概況
(一)美國漁業養殖權法律制度的歷史發展與概況
(二)加拿大漁業養殖權法律制度的歷史發展與概況
第二節 我國漁業養殖權制度的立法與實踐
一、我國漁業養殖權法律制度概述
(一)漁業養殖權法律的發展歷史 第一章 漁業養殖權制度的歷史考察 第一節 域外國家漁業養殖權的立法與實踐 一、亞洲國家漁業養殖權的法律概況 (一)日本漁業養殖權法律制度的歷史發展與概況 (二)韓國漁業養殖權法律制度的歷史發展與概況 二、歐盟漁業養殖權法律制度的歷史發展與概況 (一)歐盟漁業養殖權法律制度的發展歷史 (二)歐盟漁業權法律制度概況 (三)歐盟成員國挪威漁業養殖權法律制度 三、北美國家漁業養殖權的法律概況 (一)美國漁業養殖權法律制度的歷史發展與概況 (二)加拿大漁業養殖權法律制度的歷史發展與概況 第二節 我國漁業養殖權制度的立法與實踐 一、我國漁業養殖權法律制度概述 (一)漁業養殖權法律的發展歷史 (二)漁業養殖權的法律制度.. 二、我國臺灣地區漁業養殖權法律制度概述 (一)我國臺灣地區漁業養殖權法律的發展歷史山.. (二)我國臺灣地區漁業養殖權的法律制度概況 第二章 漁業養殖權的法理基礎 第一節 界定養殖權的名稱一一漁業養殖權 一、漁業養殖權的概念 二、漁業養殖權的性質定位 (一)漁業養殖權屬于物權 (二)漁業養殖權屬于用益物權 (三)漁業養殖權屬于準物權 第二節 漁業養殖權作為準物權的法律特征 一、漁業養殖權的構成具有復合性 二、漁業養殖權的客體具有特定性 三、漁業養殖權具有排他性 四、漁業養殖權是具有公權色彩的私權 五、漁業養殖權的取得具有行政色彩 六、漁業養殖權追及效力的特殊性 七、漁業養殖權在特定水域上具有一物一權主義 第三節 漁業養殖權的物權屬性 一、漁業養殖權的物權效力 (一)漁業養殖權的排他效力 (二)漁業養殖權的優先效力 (三)漁業養殖權的追及效力 (四)漁業養殖權的妨害排除效力 二、漁業養殖權的物權保護 …… 第三章 漁業養殖權法律關系的要素 第四章 漁業養殖權的設定(取得) 第五章 漁業養殖權權利行使之限制 第六章 漁業養殖權的變更與消滅 第七章 我國漁業養殖權法律制度的完善 附錄

書摘/試閱

(二)漁業養殖權的法律制度
現行法律中,可以適用漁業權的法律包括我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分、《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以下簡稱爽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以下簡稱《農業法》)和《漁業法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水產資源繁殖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水產資源繁殖保護條例》)、《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征收使用辦法》,以及有關中央、國務院文件和地方性法規等,初步形成了漁業權法律體系。但是其最基本的法律當然是《漁業法》及《漁業法實施細則〉)。
我國漁業權制度建立的首要基礎,是漁業權設定水域所有權的公有制。《漁業法》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囤的內水、灘涂、領海、專屬經濟區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一切其他海域從事養殖和捕撈水生動物、水生植物等漁業生產活動,都必須遵守本法。”本條內容確定了漁業權設定水域的范圍。后來的漁業法實施細則對此進行了進一步的細化。
漁業養殖權是指單位或者個人依照法律規定取得使用國家規劃用于養殖業的全民所有的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并獲得收益的權利。我國漁業法規定,國家鼓勵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個人充分利用適于養殖的水域、灘涂,發展養殖業。關于漁業養殖權設立和行使方式的法律規定主要有:
《漁業法》第十一條第一款:“國家對水域利用進行統一規劃,確定可以用于養殖業的水域和灘涂。單位和個人使用國家規劃確定用于養殖業的全民所有的水域、灘涂的,使用者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本級人民政府核發養殖證,許可其使用該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核發養殖證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第二款:“集體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水域、灘涂,可以由個人或者集體承包,從事養殖生產。”
《漁業法》第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核發養殖證時,應當優先安排當地的漁業生產者。”
《漁業法實施細則》第十條:“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灘涂,從事養殖生產的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請養殖使用證。”“全民所有的水面、灘涂在一縣行政區域內的,由該縣人民政府核發養殖使用證;跨縣的,由有關縣協商核發養殖使用證,必要時由上級人民政府決定核發養殖使用證。”
《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條第四款:.“確認林地、草原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確認水面、灘涂的養殖使用權,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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