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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商法年刊(2012)(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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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商法年刊(2012)(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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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簡介
名人/編輯推薦
目次
書摘/試閱

商品簡介

本書涉及飲食觀念、民情風俗、物產原料、烹調技術、飲食器具、飲食禮儀、食療養生及有關的人物軼聞、文獻典籍、歷史掌故等諸多方面的知識,特別是對中國飲食文化中的重要組成部分——食俗文化、酒文化、茶文化等進行了系統而科學的介紹。本書內容全面、系統,吸收了國內外最新研究成果,力求反映最新研究動態。此外,本書突出案例教學的特點,增強了教材的生動性,以期提高學生的學習興趣。

名人/編輯推薦

《中國商法年刊(2012)》重點研討我國民生發展中出現的商法問題,商事審判和商事糾紛訴訟外的解決機制成為司法界和實務界的一個熱門話題,《中國商法年刊(2012)》對商事審判和訴訟外商事糾紛的解決機制提出了獨特的見解,對我國建立便捷、高效的商事糾紛解決機制,具有重要參考價值。《中國商法年刊(2012)》適合從事法律研究的專家、學者、各法律學校學生以及相關研究者使用。

目次

第一編商法總論與商事糾紛解決機制研究
日本指定金融ADR制度及其借鑒
論商事審判的特征、困惑與對策
商法理念的基本內涵與實現機制
商會的商事糾紛解決方式的歷史演變與制度需求
論商事擔保的近現代發展趨勢
第二編公司法、證券法、保險法、破產法的實施評估與研究
職務發明期權化激勵法律問題研究
論股權善意取得的理論依據與適用范圍
關于完善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法制的若干思考
公司區分立法的比較法研究
《私營企業暫行條例》廢止考
探析我國股東代表訴訟的前置程序——以“股東書面
請求制度”為中心
公司法實施中職工民主管理的實踐路徑——基于公司治理的視角
論限制股東表決權的正當性——兼評“公司法解釋三”
第17條
試論我國公司監事責任的完善
論我國異議股東股權回購請求權的適用范圍及其完善
論公司董事勤勉義務裁判標準之完善
信義義務轉化規則的反思與借鑒
意思自治與法律規制的邊界——評(2011)民提字第6號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
證券法執行的政治分析——以上市融資的中國式監管為素材
藝術品份額化交易法律問題研究
再論保險索賠時效——關于《保險法》第26條的思考
第三編票據法、證券投資基金法修訂與研究
論我國票據抗辯制度的完善
撤銷除權判決中的票據法實務問題研究
證券投資基金持有人權益的法律保障路徑
第四編民間借貸與金融秩序的商法研究
民間融資法律規制問題研究
我國信托司法活動的實證考察
民間借貸風險的法律防范
民間借貸利息法律管制之考究——基于商法角度建立
民間借貸利率市場化路徑!
論民間借貸的法律規制——以借貸形式的視角分析
完善小額貸款公司法律制度的決策建議。
民間借貸的法律問題研究
由國信托業陷入低迷的法律分析——《信托法》實施中的本土化問題
附錄2011年商法學研究綜述

書摘/試閱



無處分權人處分股權是股權善意取得的前提條件。《公司法解釋(三)》第26條將股東處分其名下的股權作為無權處分的類型之一適用善意取得。其規定為:“名義股東將登記于其名下的股權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實際出資人以其對于股權享有實際權利為由,請求認定處分股權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物權法第106條的規定處理。”筆者認為名義股東處分其名下的股權屬于有權處分,缺乏適用善意取得的前提。理由是:其一,根據實際出資人、名義股東與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鏈條,實際出資人從未取得股東資格并享有股權。《公司法解釋(三)》第23條規定,當事人之間對股權歸屬發生爭議,一方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其享有股權的,首先應當證明的事實是,已經依法向公司出資或者認繳出資,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而公司法相關強制規定,要求投資者必須以顯名的方式,①直接向公司出資或者認繳出資才能取得股東資格享有股權。在實際出資人、名義股東與公司之間的關系中,實際出資人采取隱名的方式向公司間接投資。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之間往往存在投資協議法律關系。對此,《公司法解釋(三)》第25條第1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從該規定可以看出,根據雙方當事人的合同約定,實際出資人享有投資權益但不享有“股權”,因為依法這種約定也不可能產生股權,享有股權者只能是名義股東。另外,根據《公司法》第33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股東的出資額;出資證明書編號。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由于實際出資人既未登記于股東名冊也未納人工商登記冊中的股東登記,只是根據與名義股東之間的投資協議隱名于名義股東身后,與公司之間不存在任何直接法律關系。因此,實際出資人僅憑借與名義股東訂立協議而享有投資權益,既不能對公司主張股東權利也無法對抗第三人,只能對抗名義股東。《公司法解釋(三)》第25條第3款進一步規定,當實際出資人欲轉為股東時須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并且仍須依法通過記載于股東名冊、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公司章程,并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履行顯名手續才能成為股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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