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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科賓等人所斷定的“若干”無對價的單務契約究竟是怎樣的?最主要的就是無償贈與之單務契約:“一般贈與性之允諾,由于欠缺約定人以其允諾換取受約人承諾或履行行為之情形,受約人僅單純受其表示,亦無法律上損害之可言,為缺乏約因之約定。”科賓所列舉的首位無對價或約因的單務契約亦屬此類:“A作出支付給B100美元的書面允諾并將這份文件簽名蓋章后交付。一旦B或其代理人收到這份文件,一份使A承擔義務并使B獲得相應權利的單務合同便告成立。這里的立約人是該要約人。這項交易并不是‘合約’;沒有什么東西同這一允諾相交換。”
殊不知,無償贈與等所謂無約因單務契約既然存在立約人與受約人雙方,既然雙方關系是一種契約關系,那么,雙方的關系必然是一種交換關系,因而必然存在交換物或約因。只不過這種交換關系和交換物或約因,一方面,乃是因果關系的交換:交換者給予對方某物,不是為了換取對方他物,而只是因為對方曾給予自己他物;因而相互間的交換關系不是目的與手段的關系,而只是因果關系。另一方面,這種交換物或約因,不是目的,而只是一種原因;不是作為交換目的交換物,而只是一種作為交換原因的交換物;不是一種目的物,而只是一種原因物。
就拿科賓所列舉的無約因單務契約來說。甲向乙支付100美元,既然是一種契約,便必有交換物,如乙過去曾經幫助過甲,或乙與曾幫助過甲的丙密切相關等:這些就是甲支付乙100美元的交換物或約因。只不過,一方面,這種交換關系不是目的手段關系,而只是因果關系;甲支付100美元所交換的交換物或約因,不是甲支付100美元的目的物,不是甲進行交換的目的,而只是甲支付100美元的原因物,只是甲進行交換的原因。另一方面,這種約因或對價不具有法律約束力,是一種不具有法律約束力或不充分的約因、對價。
所謂無約因契約大都如此:這種契約的約因或者是一種不具有法律約束力的、不充分的約因;或者是不構成交換目的的因果關系之約因。甚至一個人無償贈與素昧平生的慈善機構以巨款的單務契約也是如此:他之所以將巨款無償贈與素昧平生的慈善機構,是因為他深感他的一切都是社會和他人給予的。那么,社會和他人曾經給予他的一切,就是他無償贈與的交換物,就是此無償贈與單務契約之約因或對價。只不過,一方面,這種交換物或約因不是作為交換目的的目的物,而是作為交換原因的因果物;另一方面,這種交換物或約因不是所謂充分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約因或對價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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