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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單位犯罪的處罰原則
《刑法》第31條前段規定:“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根據這一規定,對單位犯罪,我國一般采取雙罰制的原則。雙罰制又分為兩種情況:①對單位判處罰金,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規定的法定刑,與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相同;②對單位判處罰金,但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規定了較自然人犯罪輕的法定刑。
不過也有例外情況,《刑法》第31條后段規定:“本法分則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即有些犯罪法條表述為單位犯罪,但刑法規定只處罰直接責任人員,而不處罰單位本身,因此,如果刑法分則和其他法律規定沒有規定雙罰制的,就實行單罰制。
此外,涉嫌犯罪的單位被撤銷、注銷、吊銷營業執照或者宣告破產的,應當根據刑法關于單位犯罪的相關規定,對實施犯罪行為的該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對該單位不再追訴。
第五節犯罪主觀要件
犯罪主觀要件,是指刑法規定成立犯罪必須具備的、犯罪主體對其實施的危害行為及其危害結果所持的心理態度。
犯罪心理態度的基本內容是故意與過失,合稱罪過,此外還有犯罪目的與動機。
罪過與犯罪客觀要件密切聯系:罪過是對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的故意與過失;罪過必須表現在一定的危害行為中;罪過只能是行為時的心理態度,罪過的有無以及罪過形式與內容都應以行為時為準,而不以行為前或行為后為準。刑法總則明文規定了故意與過失的含義,任何犯罪的成立都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者過失;不具有故意與過失的行為,稱為無罪過事件,不可能成立犯罪。
根據責任主義的觀點,成立犯罪除了要求行為人具有故意或者過失外,還要求行為人具有合法行為期待可能性。
犯罪故意
1.犯罪故意的概念
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
2.犯罪故意的構成要素
犯罪故意由兩個因素構成:一是認識因素,即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二是意志因素,即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
二者的有機統一才是犯罪故意:一方面,任何犯罪的故意都必須同時存在認識因素與意志因素;另一方面,認識因素與意志因素之間具有內在聯系,突出地表現在,行為人所認識到的結果與所希望或者放任的結果必須是同一的,而且意志因素以認識因素為前提。
3.故意的種類
(1)直接故意
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直接故意是認識因素與意志因素的統一。
①直接故意的認識因素是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
第一,行為人明知自己行為的內容與危害性質。認識到行為的危害性質卻仍然實施該行為,就說明行為人具有主觀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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