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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證據法實務指南(第四版)(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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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證據法實務指南(第四版)(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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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簡介
名人/編輯推薦
目次
書摘/試閱

商品簡介

《英國證據法實務指南(第4版)》作者ChristopherAllen博士曾任英國城市大學內殿法學院高級講師,後在倫敦學院大學和倫敦大學的校外生項目中執教證據法。本書對證據法進行了清晰和具有可讀性的說明,探討了關於事實、原則及規則之論證的重要意義。本書的特點可以概括為以下三個方面:第一全。
《英國證據法實務指南(第4版)》本身是用於英國法學本科生教學和法學職業教育的教科書,因此,內容全面、均衡,既考慮到了最基礎的知識,也述及了在相關問題上的不同觀點及其演進;既考慮到了課堂上的教學內容,又有課外進一步閱讀建議和自測問答題。因此本書是教與學兩面俱到的教科書。第二,易。本書沒有像許多證據法教科書那樣,通篇列示各種判例原文,而是在行文中述及判例要點並簡要加以評論。對於讀者而言,無疑在不減少知識點的情況下,消除了許多負擔,從而易於上手,不至於在判例的汪洋大海中迷失方向。第三,新。本書第四版的修正與更新,反映了《2003年刑事司法法》所帶來的激進變革,特別是涉及傳聞、品性證據和意見證據的變化,以及《1998年人權法》的擴展適用。本版特別關注了在證明負擔倒置、對強姦被害人的交叉詢問、通過圈套獲得的證據、面對警察詢問的沉默等問題上日益增多的判例法。因此,本書反映了近年來英國證據法的最新發展動向。正是因為本書具有以上特點,相信本書必將擁有廣泛的讀者群,必將成為證據法學比較研究的重要參考資料之一。.

名人/編輯推薦

《英國證據法實務指南(第4版)》作者克里斯托弗·艾倫博士曾任英國城市大學內殿法學院高級講師,后在倫敦學院大學和倫敦大學的校外生項目中執教證據法。本書對證據法進行了清晰和具有可讀性的說明,探討了關于事實、原則及規則之論證的重要意義。
本書本身是用于英國法學本科生教學和法學職業教育的教科書,因此,內容全面、均衡,既考慮到了最基礎的知識,也述及了在相關問題上的不同觀點及其演進;既考慮到了課堂上的教學內容,又有課外進一步閱讀建議和自測問答題。因此本書是教與學兩面俱到的教科書。

目次

譯者簡介
譯序
翻譯技術說明
前言
第一章 導言
導言
證據與證明
證據的定義
相關性、證明力和可采性
某些術語
證據法的三個重要特點
法官與陪審團的功能
《歐洲人權公約》
第二章 發展與當前的目標
導言
發展
當前的目標
第三章 書面證據與實物證據
書面證據
實物證據
第四章 不需要證明的事實
導言
正式自認
司法認知
使用個人知識
第五章 作證能力與強制作證
刑事案件的被告
刑事案件被告的配偶和同性伴侶
兒童
有智力缺陷的人
第六章 證言過程
主詢問
交叉詢問
再詢問
刷新記憶
證人先前陳述
敵意證人
旁系問題與反駁證據
對弱勢或者被恐嚇證人的保護
第七章 證明負擔、證明標準與推定
導言
證據負擔
證明負擔
證明標準
推定
第八章 反對傳聞規則
規則範圍
反對傳聞規則的理論根據
第九章 傳聞例外
導言
根據第116條和第117條可采的傳聞
保留的普通法例外
“安全閥”
補充性規定
傳聞與人權
判例研究:MAHER v DPP案件
第十章 危險證據
裁量性的注意警告
被告的謊言
辨認與TURNBULL指引
法院內外的辨認
第十一章 自白與非法取得的證據
自白的確認
自白對整個案件的影響
排除自白
《1984年警察與刑事證據法》之78(1)
普通法上排除證據的自由裁量權
使用共同被告的自白
未能回答問題或者提及事實
預先審查
第十二章 品性證據
導言
刑事程序中的良好品性證據
刑事程序中的不良品性證據
第十三章 意見證據
意見證據何時具有可采性?
意見的基礎
精神病醫生和心理醫生的證言
專家證據的衝突
第十四章 司法認定作為證據
導言
定罪判決作為民事案件的證據
定罪判決作為刑事案件的證據
先前無罪開釋證據
第十五章 特免權與公共利益豁免
導言
特免權
公共利益豁免
第十六章 禁止反言
導言
以先前司法程序禁止反言
以契據禁止反言
以行為禁止反言
主要譯名對照表
參考書目

書摘/試閱



法院內外的辨認
關于法院內外進行的辨認的法律,不可避免地是一種妥協。一方面,它試圖通過《操作守則》來保證這樣的證據是可靠的。另一方面,在沒有什么不可靠危險的情況下,人們不愿意以技術問題為根據來排除辨認證據。例如,在傳聞規則被忽視或者被滿不在乎地對待的情況下,就是這樣。
被告席辨認
這里的規則常常被誤解。應當避免在審判時對坐在被告席的被告進行首次辨認。但是一旦已經有過庭外辨認,讓證人辨認法庭上的被告,作為其對事件描述的背景的一部分,不會有什么異議。一在就辨認不存在爭議的情況下,也是這樣:例如,在一個商場行竊案件中,被告并沒有否認在商場或者拿了商品,但是說忘了付款。
先前辨認證據
已經長期得到確立的是,關于對被告進行的先前庭外辨認證據,可以由作出辨認的人作出。理由是,這表明證人在接近事發的時刻,能夠辨認出被告,因此減少了發生錯誤的可能。關于先前庭外辨認的證據現在為《2003年刑事司法法》之120(4)與(5)所調整。這些規定的效果似乎是,只要進行辨認的人作出了某些證言,他就不需要自己還記得進行過辨認或者曾就此作證。
根據錄像或者照片進行辨認
有些時候,可以得到實施犯罪的圖像。在AG's Reference(No 2 of 2002)案件中,上訴法院總結了使用這種材料的四種方式:
如果圖像足夠清晰,陪審團可以將其與坐在被告席上的被告進行比較。
如果證人知道被告,足以認出他是圖像中的犯罪人,則該證人可以就此作證。
如果證人并不認識被告,花了很長時間來審看犯罪現場的圖像,他就能獲得陪審團不具有的特別知識。他隨后可以就基于這些圖像與被告當時的照片進行的比對來提供辨認證言,只要該圖像和照片都能供陪審團審閱。
作為面部成像專家的證人,可以就犯罪現場的圖像與當時被告的照片進行比對,然后提供辨認證據,只要這二者都能供陪審團審閱。
《1984年警察與刑事證據法》之《操作守則》之守則D
《1984年警察與刑事證據法》第66條規定,國務大臣應當就各種事項發布《操作守則》,包括人身辨認。根據67(11),任何守則都應當可采為證據,如果法院看來這樣的守則的任何規定與任何問題相關,則在決定該問題時應當考慮該規定。根據《1984年警察與刑事證據法》制定的現行的《操作守則》之守則D有可能與任何涉及辨認的問題相關。整個守則都很重要,但是要特別注意附錄A(視頻辨認)、附錄B(排隊辨認)和附錄E(出示照片)。該守則的重要性在于這樣的事實,即違反其規定而取得的證據可能是不可靠的,因此很可能根據《1984年警察與刑事證據法》之78(1)被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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