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輕罪制度研究(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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輕罪制度研究(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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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簡介
作者簡介
名人/編輯推薦
目次
書摘/試閱

商品簡介

《輕罪制度研究》的第一章主要介紹學界對輕罪制度的研究現狀,試圖論證研究輕罪制度的意義及輕罪的概念等。第一節對輕罪制度的研究現狀進行了分析,并闡述了研究輕罪制度的理論意義和實踐意義。第二節對“輕罪”概念進行了界定,并簡略介紹了國外輕罪制度,及其與保安處分和違警罪制度的區別。 第二章研究刑法中的輕罪制度的理論價值問題,主要分析輕罪與行政權的控制、刑法機能、刑法的罪刑均衡原則、刑法的明確性原則之間的關系。輕罪制度有利于控制行政權的濫用,也有利于在立法層面貫徹罪刑均衡原則和完善對法益的保護。定性區分犯罪與行政違法行為能夠更好地體現刑法的明確性原則,而建立輕罪制度有利于解決定性界分犯罪與行政違法行為所造成的輕微犯罪行為與嚴重犯罪行為都被籠統地視為犯罪而造成的弊端。第三章研究了建立中國輕罪制度的必要性。這種必要性主要體現在改造勞動教養制度、合理界分行政違法行為與犯罪、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與國外刑法保護范圍協調等方面。 第四章對建立中國輕罪制度的可行性進行了分析。建立輕罪制度遇到的主要障礙有三個:建立輕罪制度造成的犯罪圈擴大、有犯罪前科、犯罪“污名”負面影響等問題;建立輕罪制度帶來的與現有刑法理論體系的協調問題;科學、合理地界定輕罪的范圍問題等。本章的三節分別圍繞上述三個問題展開了論證。 第五章對輕罪制度的具體內容進行了比較粗淺地設想。該章對建立我國輕罪制度的具體形式進行了分析,認為應當以單行的“輕罪法”形式建立輕罪制度,“輕罪法”主要應包括三類行為:勞動教養處罰的部分行為;《刑法》分則部分章節規定的法定最高刑為3年有期徒刑的輕微犯罪;需要予以犯罪化的危害行為,例如危險駕駛、見死不救等。而輕罪的程序應當以簡易、快速為原則,以效率為最大追求。為了解決建立輕罪制度后的犯罪前科對輕罪犯罪人的不利影響,還應當建立輕罪的前科消滅制度。

作者簡介

高長見,男,河南西華人,1978年生,中共中央黨校政法部講師,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刑法學博士。德國慕尼黑大學法學院訪問學者。

名人/編輯推薦

在學界過去研究的基礎上,《輕罪制度研究》對建立我國的輕罪制度問題進行了比較系統的研究,結構上共分為5章,分別圍繞輕罪問題的研究現狀、輕罪制度的價值、建立我國輕罪制度的必要性、建立我國輕罪制度的可行性和輕罪制度的內容進行了分析。

目次

陳序
熊序
內容提要
引言
第一章研究輕罪問題的緣起
第一節研究現狀與研究的意義
一、研究現狀
二、研究輕罪制度的意義
第二節輕罪與相關制度
一、輕罪概念、輕罪制度
二、保安處分、違警罪
第二章輕罪制度的價值
引論
第一節輕罪制度與行政權的控制
一、輕微犯罪行為的處罰
二、行政權的控制及行政權與司法權的區別
三、輕罪制度與行政權的控制
第二節輕罪制度與刑法機能
一、刑法機能
二、犯罪圈與刑法機能
三、輕罪制度與刑法機能的關系
第三節輕罪制度與罪刑均衡原則
一、罪刑均衡原則的發展
二、輕罪制度是罪刑均衡原則在立法層面的表現
三、犯罪嚴重程度的差異
第四節輕罪制度與刑法明確性原則
一、作為罪刑法定原則實質側面的明確性原則
二、輕罪制度與明確性原則之關系
第三章建立我國輕罪制度的必要性
第一節輕罪制度與勞動教養制度的改革
一、勞動教養制度的改革
二、勞動教養輕罪化的優勢
第二節輕罪制度與犯罪、行政違法行為的界分
一、《刑法》與《治安管理處罰法》銜接的問題
二、犯罪與行政違法行為的區別理論
三、定性區分犯罪與違法行為
第三節輕罪制度與寬嚴相濟刑事政策
一、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
二、輕罪制度與”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
第四節輕罪制度與刑法保護范圍的協調
一、世貿組織下的知識產權爭端
二、輕罪制度與知識產權犯罪入罪門檻
第四章建立我國輕罪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第一節犯罪圈擴大的消極影響問題
一、犯罪圈擴大與“犯罪標簽”的負面效應
二、對批評觀點的分析
第二節輕罪與現有刑法理論體系的協調問題
一、輕罪與現有刑法理論體系的協調
二、對批評觀點的分析
第三節輕罪范圍的界定問題
一、區分輕罪與重罪的不同標準
二、界定輕罪范圍的困難
三、關于輕罪范圍的初步思考
第五章輕罪制度的內容
第一節輕罪的范圍
一、勞動教養處罰的部分行為
二、《刑法》規定的部分犯罪
三、需要予以犯罪化的部分危害行為
第二節輕罪罰與輕罪程序
一、輕罪罰
二、國外的輕罪程序
三、我國的輕罪程序
第三節輕罪與前科消滅制度
一、前科的不利影響
二、建立輕罪前科消滅制度的建議
參考文獻
后記

書摘/試閱



三、輕罪制度與刑法機能的關系
各國的刑事立法經驗告訴我們,大小適度的犯罪圈才有利于制裁違法行為,才有利于社會秩序和社會安全的維護。因此,我們應該糾正所謂的“犯罪圈越小刑法理念越先進”的錯誤觀念。就刑法實現保護法益與保障自由的機能而言,犯罪圈顯然并不是越小越好,大小適當才能起到社會控制的效果。所以,我們不應當機械地理解刑法謙抑性原則,不能過分強調刑法的自由保障機能,不能過分熱衷追求犯罪圈的過度限縮;應當走出“犯罪圈越小刑法理念越先進”的認識誤區,破除犯罪覆蓋面窄等于刑法理念先進的錯誤認識;非犯罪化不應當成為刑法學研究“意識形態”式的政治正確的標準,不能認為主張非犯罪化的觀點就是刑法理念先進的主張,主張犯罪化就是刑法工具思想等守舊觀念的體現。
刑法對社會干預的最好狀態是形成一個大小適度的犯罪圈,過大或過小都不利于發揮刑法的保護與保障機能。就犯罪圈的劃定而言,納入犯罪范圍的底線是所有剝奪人身自由處罰的行為都應當納入犯罪圈。只有犯罪圈劃定適當,刑法才能兼顧社會秩序的保護和公民自由的保障,才能充分發揮保護與保障機能。總之,在犯罪圈的界定問題上,為了充分發揮刑法的保護與保障機能,關鍵是要做到大小適當、輕重協調。
客觀地說,在犯罪圈大小問題上,我國刑法存在過分限縮的缺點,覆蓋面比大多數國家刑法窄。例如,日本刑法不但過去比我國刑法覆蓋范圍廣,其現在的犯罪圈更加擴大。20世紀80年代末以來,日本刑事立法進一步增設了許多新的犯罪類型,單行刑法、行政刑法增設的犯罪類型則難計其數。日本刑法大量的犯罪化主要是由于社會生活的復雜化,同時也與刑法保護的早期化密切相關。早期化表現在刑法原本以造成法益侵害的侵害犯、結果犯為基礎,未遂犯、危險犯、預備犯只是修正的、例外的犯罪形態,但近年來的刑事立法增加了未遂犯、危險犯、預備罪的處罰規定,逐漸使例外成為常態。例如,2001年增設的分則第18章之二,將為了供相關犯罪行為使用,而獲取、提供電磁信息記錄行為,保管不正當獲取的電磁記錄信息的行為,準備器械或者原料的行為規定為犯罪。實際上,經過社會、經濟三十多年的迅速發展,我國社會生活的復雜化程度與日本社會不相上下,經濟的飛速發展、人口的大規模流動導致社會生活復雜程度呈現飛躍式增長,在這樣的大背景下,為更好地保護社會、社會成員的自由,對新型危害行為的適度犯罪化是不可避免的選擇。
目前,我國刑法劃定的犯罪圈與國外相比明顯偏小,造成刑法機能不暢。其中,最嚴重的問題是很多被剝奪人身自由措施處罰的輕微危害行為被排除在犯罪圈之外,被認定為行政性危害行為,訴諸于行政處罰措施制裁,刑法對被告人與公民的自由保障機能無從發揮。實際上,“行政權用刑”不利于刑法保護與保障兩項機能的發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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