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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與民法的對話(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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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與民法的對話(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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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簡介
作者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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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書摘/試閱

商品簡介

《刑法與民法的對話》是對作為刑法學者的佐伯與民法學者的道垣內就刑法與民法相交錯的諸問題歷時兩年所進行的對話的整理。作為幾乎沒有先例的嘗試,雖然《刑法與民法的對話》究竟能在何種程度上取得成功尚不得而知,但毫無疑問的是,《刑法與民法的對話》在對兩大部門法學理論進行某種程度深化的同時,還從雙方的角度提示了就刑法與民法相關聯的課題展開研討的必要性及樂趣。

作者簡介

作者:(日本)佐伯仁志 (日本)道垣內弘人 譯者:于改之 張小寧

佐伯仁志,1958年出生于日本愛媛縣,1980年畢業于東京大學法學部,現為東京大學教授。主要著作有:《制裁論》(有斐閣,2009年),《少年法的新展開——理論?程序?處遇》(共編,有斐閣,2001年),《理論刑法學的最前線1,2》(共著,巖波書店,2001年,2006年),《判例刑法總論?各論》(共著,有斐閣,1998年),《刑法1總論》(共著,有斐閣,1995年)。
道垣內弘人,1959年出生于日本岡山縣,1982年畢業于東京大學法學部,現為東京大學教授。主要著作有:《擔保物權法》(三省堂,1990年),《信托法理與私法體系》(有斐閣,1996年),《買主破產中的動產賣主的保護》(有斐閣,1997年),《民法研究手冊》(共著,有斐閣,2000年),《金融交易與民法法理》(共編著,有斐閣,2000年)。
于改之,1969年出生于山東省聊城市;2006年畢業于武漢大學法學院,獲法學博士學位;2008年4月至2010年3月,日本東京大學大學院法學政治學研究科客員研究員,導師佐伯仁志教授;現為山東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導師。主要著作有:《刑民分界論》,《全球化語境中的有組織犯罪》,《刑法與道德的視界交融》,另在《中外法學凈》、《法學家》、《政法論壇》、《法律科學》、《法商研究》、《法學》等法學類核心期刊發表學術論文四十余篇。
張小寧,1979年出生于山東省沂水縣:2009年畢業于武漢大學法學院,獲法學博士學位;現為日本立命館大學衣笠綜合研究機構博士後研究員。主要著作有:《證券內幕交易罪研究》,另在《中外法學》等法學類核心期刊發表論文若干篇。

名人/編輯推薦

《刑法與民法的對話》編輯推薦:許霆一案塵埃落定,刑民交叉復歸平靜,在眾聲喧嘩之後,安靜地聽一場——刑法與民法的對話。日本東京大學法學部刑法學名家佐伯仁志VS民法學中堅道垣內弘人思想交融,智識流淌。

目次

譯序/陳興良/001
中文版序/佐伯仁志道垣內弘人/007
前言/佐伯仁志/009
第一回 寄托的現金
1.前言/001
2.被限定了用途的寄托現金是否“他人之物”?/003
3.與合同宗旨的關系/006
4.刑法與民法之間真的存在差異嗎?/010
5.刑法:物權的保護、民法:債權的保護?——債權保護不夠充分的理由/012
6.民法認為惡意人也值得保護嗎?/016
7.扣押的場合/018
8.盜竊犯占有的贓款(1)——現實的問題/022
9.盜竊犯占有的贓款(2)
——特別論述混合/024
10.使用寄存款購買物品或賣出寄存物時/027

第二回 存款
1.存款人是誰?/029
2.合同的宗旨與不法領得的意思/033
3.與匯款送金的法構造之間的關系/036
4.關于錯誤匯款的最高裁的判決/038

第三回 不法原因給付
1.不法原因給付與所有權的轉移——對昭和45年最高裁判決的理解/047
2.不法原因寄托的思考方法的登場/051
3.刑法學者提出的民法學說?/056
4.贅述/059
5.不法原因給付與詐騙罪的關系/061
6.《民法》第90條與第708條的關系/063
7.不強制清償的債務與詐騙罪的關系/065
8.總結/071

第四回 非典型擔保(1)
1.前言/073
2.賣與擔保與讓與擔保——判例中的區別/075
3.外部轉移型與內外部皆轉移型的區別——判例法理的現狀/078
4.關于讓與擔保的清算義務的問題/083
5.讓與擔保的所有權構成與擔保構成/086
6.論述所有權之所在的刑法意義/091

第五回 非典型擔保(2)
第六回 雙重讓與
第七回 建筑物的他人性
第八回 占有
第九回 信信用卡(1)
第十回 用卡(2)
第十一回 自救行為(1)
第十二回 自救行為(2)
第十三回 因合同而生的正當化
第十四回 名譽·隱私的侵害
第十五回 從試管到墓場(1)
第十六回 從試管到墓場(2)

書摘/試閱

關于賣春,自然是“反道德的丑惡的行為”,所以在不法原因的問題上是不存在疑問的。但是,在此之前還需要確認一點。在締結了買春合同、負有支付義務而不履行時,僅僅是債務的不履行,并不構成犯罪。只有自始就不打算支付而締結買春合同并接受履行時才涉及詐騙問題。
或者是,買春者性交後本應支付買春費用,卻騙人說錢包忘在家里得回去拿而借機逃跑的情形。
是的。這是以欺騙的手法而免除買春費用的話題,作為前提,我想民法上的不受強制返還的債務是分為三種類型的。
首先,第一種是沒有訴求力和執行力,但認可其給付保持力的債務,例如,超過利息限制法的限制但在貨款業法規定范圍內的利息債務。根據《利息限制法》第1條第1項的規定,例如借款100萬元時,年息超過15%的利息債務是無效的,即使約定年息30%,債務人也沒有必要僅支付年息15%的利息。然而,《關于代金業的規制等的法律》規定:出資規制法(關于代金業的接受、存款以及利息等取締的法律)無法處罰范圍內的約定利息——具體而言是指不超過29.2%的年利率的利息——時,登錄、接受監督的貨款業者是出借人,并且,債務人任意支付時,超過利息限制法的限制的額度的支付也視為有效的返還利息債務。但是,由于本來就無效,所以對于超過利息限制法規定之限度的利息債務不能向裁判所提起支付請求或強迫執行請求,不過,在債務人自愿地返還時,債權人可以保持合同的原樣。
第二種與第三種是因《民法》第90條而無效的債務,其中又包括支付後因適用《民法》第708條而無法請求返還的債務與支付後可以請求返還的債務。
首先談一下前者,即“支付後無法請求返還的債務”,我們將之稱為第二種,其典型代表是買春費用。買春費用的發生根據是買春合同,這種合同因違反《民法》第90條而無效,所以不會引發有效的債務。但是,如果買春的行為人支付了買春費用的話,構成不法原因給付而無法請求返還。
與之相對,我們將“支付後可以請求返還的債務”稱為第三種,例如,暴利行為的債務便符合其要求。在對方無論如何需要某物品時,行為人利用對方窘境與之簽訂了將原價1萬元的該物品作價20萬元出售的合同的情形。此時的合同至少在暴利行為的部分上是無效的,所以買主沒有必要承擔支付20萬元的債務。進言之,即使買主向賣主支付了20萬元,買主至少可以請求賣主返還19萬元。
在回答買春費用的問題前,請允許我先問個問題。當第一種類型中存在詐騙時,刑法上是如何評價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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