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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物權論(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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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物權論(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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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簡介
作者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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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書摘/試閱

商品簡介

《民法物權論》講述了:著者自任職于“最高法院”(一九五五)後,有緣在司法官訓練所、臺大、政大、東吳、輔仁、中國文化等大學講授民事訴訟法(一九五六迄今),以“最高法院”民庭代表資格,參與民法總則之修正(一九七四-一九七九),受司法官訓練所聘為民法物權講座(一九六四-一九七九)。對此三門法學,長期歷久鉆研,兼顧理論與實務,將思考及經驗,撰著成書,深入淺出,易讀易懂。惟兩岸法制不同,文字表達方式,亦有出入。讀者如能備有臺灣版之六法全書(各種法律條文)及法學辭典,則更易了解。著者生平事跡,曾經同班同學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終身教授謝懷拭先生于一九九九年以壽辰賀辭方式簡介(附後),請讀者參閱,不贅。

作者簡介

姚瑞光(1919年11月25日-),廣西蒙山縣人,著名法學家,臺灣地區前“司法院”大法官。1942年畢業于中央政治學校(臺灣政治大學的前身)法律系,師從梅仲協先生。先後任臺灣地區新竹地方法院法官、高等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法官。1976年出任臺灣地區“司法院”第四屆大法官,歷時9年,于1985年退職。曾在司法官訓練所、臺灣大學、政治大學、東吳大學、輔仁大學、中國文化大學任教。姚先生擔任法官38年,從事法學研究已逾72年。至今,雖已年過九旬,仍繼續在東吳大學教授民事訴訟法,授課之外仍潛心于民法總則和民法物權的研究,筆耕不輟。

名人/編輯推薦

《民法物權論》是姚瑞光作品系列之一。

目次

序言
緒論
第一章 物權之意義
第二章 物權之效力
第三章 物權之類別
第四章 物權行為之概念
本論

第一章 物權通則
第一節 物權不得創設
第二節 物權之得、喪、變更
第一款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
第一項由于法律行為者
第二項非由于法律行為者
第二款動產物權之得、喪
第三款物權之消滅原因

第二章 所有權
第一節 通則
第一款所有權社會化
第二款所有權之意義及性質
第三款所有權之權能
第四款基于所有權而生之請求權
第五款所有權之取得時效
第二節 不動產所有權
第一款土地所有權之范圍
第二款土地相鄰關系
第一項鄰地損害之防免
第二項關于水之相鄰關系
第三項鄰地使用
第四項逾越疆界
第三款區分所有
第三節 動產所有權
第一款善意取得
第二款先占
第三款遺失物之拾得
第四款埋藏物之發見
第五款添附
第四節 共有
第一款分別共有
第一項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第二項分別共有人之權利
第三項分別共有物之管理
第四項分別共有物之分割
第二款公同共有
第三款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共有

第三章 地上權
第一節 概說
第一款地上權之意義
第二節 地上權之取得
第三節 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第四節 地上權人之權利義務
第一款地上權人之權利
第二款地上權人付租之義務
第五節 地上權之消滅
第一款地上權消滅之原因
第二款地上權消滅之效果
第六節 區分地上權
……
第四章 永佃權
第五章 不動產役權(地役權)
第六章 抵押權
第七章 質權
第八章 典權
第九章 留置權
第十章 占有

書摘/試閱

無權占有,有直接占有及間接占有并存時,為便捷起見,所有人徑對于直接占有人請求返還,或以間接占有人及直接占有人為共同被告而訴請返還,固屬常見,至僅以間接占有人為被告而訴請返還,亦非法所不許。例如,乙將無權占有甲之車,出租與丙使用,甲得僅對乙請求返還是。至于在受他人之指示而為占有之情形(九四二),所有人僅得對于法律上之占有人請求返還,而不得對于事實上之占有人(占有輔助人)請求返還。
(三)舉證責任所有人以訴請求返還所有物時,除依法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二七八至二八一)外,關于條文所定“侵奪”及“所有物”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其中“所有物”,即原告對于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為請求返還之前提要件。如果原告就此事實,不能舉證證明,無論被告就占有及侵奪事實,有無抗辯,原告應受敗訴之判決。關于條文所定“無權占有”,即無任何權原而占有之事實,屬于消極的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不負舉證之責任。如果被告抗辯(主張)其為有權占有,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至于是否無權占有,不以是否被告自己取得占有,以及其取得占有,有無故意或過失為準,而以有無占有之權利定之。有時占有人之占有,縱系由于所有人自己或他人之原因,或系由于自然力所致,亦得成為無權占有。例如,所有人甲拍球飛人乙之屋內,或甲所曬衣物被風吹入乙屋,或丙侵奪甲之所有物隱藏于乙屋內,各例之乙,均系無權占有是。
(四)不得對于有權占有人為之此點原無說明之必要。唯我若干學者,認為對于適法之占有人,亦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唯適法之占有人得提出抗辯,拒絕其請求而已。此項見解,在德國民法雖有明文規定[11,但既與我民法規定不符,在實務上,處理情形又不一致[川,自難為同樣之解釋。
(五)時效消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雖系基于所有權而生之權利,但并非所有權本身,而系對于無權占有人或侵奪所有物人之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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