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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資銀行中國大陸債權確保實務:法院判例5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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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資銀行中國大陸債權確保實務:法院判例5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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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簡介
作者簡介
目次
書摘/試閱

商品簡介

繼出版前兩本與台資銀行大陸業務有關的法院判例後,「台資銀行大陸從業人員交流協會」再次針對借款合同、擔保合同、票據糾紛、保函糾紛、信用證糾紛、保理合同、跨境擔保、破產撤銷糾紛、債權轉讓糾紛、侵權糾紛、訴訟程序、執行程序及其他糾紛等,共計十三大類法院判例進行系統整理與分析,期盼能進一步協助台資銀行深入大陸業務,降低大陸業務開發過程中的可能風險,並感謝上海對外經貿大學對本書所給予的協助。

作者簡介

台資銀行大陸從業人員交流協會
「台資銀行大陸從業人員交流協會」是由台資銀行從業人員與富蘭德林共同發起設立,經台灣內政部核准登記的民間社團組織,目的在為台資銀行派駐大陸的從業人員,或在台灣從事與大陸業務相關的銀行人員,提供一個法律、財稅、外匯等專業方向的研究,並建立一個有助於台資銀行業務交流的平台,目的在促使台資銀行及時、有效地掌握大陸金融環境與法規政策的變化,確保在最低風險下有效地開發大陸業務。

「台資銀行大陸從業人員交流協會」為達到專業交流的宗旨,將持續以出書、講座、論壇等不同形式,為台資銀行在大陸業務推廣所遭遇的各類專業問題進行深入探討,期盼透過所有人共同的努力,為台資銀行在中國大陸的發展,尋求更多、更安全的商機。

富蘭德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富蘭德林」定位於精品投資銀行(Boutique Investment Banking),為台商提供輔導上市和PE投資(私募基金)兩大價值,除了聚焦在台商回台上市櫃領域外,「富蘭德林」設立於上海的投資銀行團隊,已成功投資並輔導了10家台商在A股掛牌,在目前27家台資企業大陸上市中占比超過1╱3。

富蘭德林2007年─2016年輔導台商成功上市實例
富蘭德林2007年-2016年輔導台商成功上市實例
1 2007年8月 上海漢鐘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中小板
2 2010年8月 昆山金利表面材料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中小板
3 2010年12月 蘇州寶馨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中小板
4 2011年4月 昆山聯德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回台F-上櫃
5 2011年9月 昆山新萊潔淨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創業板
6 2011年12月 基勝工業(上海)有限公司 回台F-上市
7 2012年4月 怡球金屬資源再生(中國)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主板
8 2012年9月 鮮活果汁工業(昆山)有限公司 回台F-上櫃
9 2013年12月 浙江東明不鏽鋼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回台F-上市
10 2014年1月 鼎捷軟件股份有限公司(鼎新ERP) 深圳創業板
11 2014年1月 艾艾精密工業輸送系統(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新三板
12 2014年8月 保定味群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新三板
13 2015年1月 信音電子(蘇州)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新三板
14 2015年4月 南京阿法貝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新三板
15 2015年5月 聯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回台上櫃轉上市
16 2015年12月 三汰控股(開曼)股份有限公司 回台F-上櫃
17 2016年3月 鮮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回台上櫃轉上市
18 2016年6月 哈森商貿(中國)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主板
19 2016年10月 優德精密工業(昆山)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創業板
20 2016年12月 亞翔系統集成科技(蘇州)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主板
21 2017年5月 艾艾精密工業輸送系統(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主板

目次

導讀

第一篇 借款合同
【案例51】 金融借款合同中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
【案例52】 債權公告催收及擔保物權行使期限的法律分析
【案例53】 銀行宣布提前收回貸款的效力分析
【案例54】 銀行委託貸款的法律重點

第二篇 擔保合同
【案例55】 公司人格混同及其損害賠償責任
【案例56】 房屋建設工程抵押權預告登記的效力
【案例57】 關於代理權審查的重要性
【案例58】 抵押權行使的法律重點
【案例59】 銀行遲延辦理擔保物解押贖證之賠償責任

第三篇 票據糾紛
【案例60】 票據背書連續性與更改的法律分析
【案例61】 票據空白背書和單純交付行為

第四篇 保函糾紛
【案例62】 保函項下銀行擔保義務重點說明
【案例63】 銀行對獨立保函的審單義務和索賠拒付要點

第五篇 信用證糾紛
【案例64】 國內信用證結算辦法的新變化
【案例65】 信用證業務重點分析

第六篇 保理合同
【案例66】 保理業務中銀行審查義務的法律風險
【案例67】 未來應收帳款轉讓的合法性分析
【案例68】 保理糾紛中協議管轄或仲裁條款的法律效力

第七篇 跨境擔保
【案例69】 辦理對外擔保合同登記的重要性

第八篇 破產撤銷糾紛
【案例70】 銀行有效抗辯破產管理人關於「撤銷清償行為」的主張

第九篇 債權轉讓糾紛
【案例71】 不良資產跨境轉讓的法律分析
【案例72】 債權轉讓行為的效力及形式

第十篇 侵權糾紛
【案例73】 職務行為及表見代理的認定
【案例74】 銀行因違規行為對客戶資金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一篇 訴訟程序
【案例75】 財產保全申請錯誤對銀行擔保函的影響
【案例76】 實現擔保物權的特別程序

第十二篇 執行程序
【案例77】 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案例78】 善意房屋買受人的權利優於擔保權人

第十三篇 其他糾紛
【案例79】 安慰函的法律性質
【案例80】 遠期結售匯業務強行平倉損益風險承擔分析

書摘/試閱

【案例51】 金融借款合同中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
平安銀行南京分行與朱智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評析
案號: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蘇01民終409號

【摘要】
確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債務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要滿足兩個標準:一是夫妻是否有共同舉債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債務帶來的利益。因此,銀行與自然人簽訂借款合同時,應核查借款人的婚姻狀況、財產約定情況、資金使用,以便確定夫妻雙方對共同舉債的合意和家庭共同生活的用途,確保夫妻雙方共同承擔還款義務。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20日,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簡稱「平安銀行南京分行」)與朱智斌簽訂《綜合授信額度合同》一份,約定平安銀行南京分行向朱智斌提供398萬元的授信額度,授信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同日,雙方簽訂《貸款合同》一份,約定朱智斌向平安銀行南京分行借款398萬元,借款用途為採購原材料。平安銀行南京分行與南京鑫煜輝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煜輝公司」)、吳嘉曉、陶建慧簽訂《最高額保證擔保合同》,鑫煜輝公司、吳嘉曉、陶建慧為上述債務向平安銀行南京分行提供最高額連帶責任保證擔保。同時,平安銀行南京分行與吳嘉曉、陶建慧分別簽訂《南京市房地產抵押合同》,分別以其名下的房屋分別在192萬元、206萬元份額內提供擔保,並辦理了抵押權登記。
2014年2月27日,平安銀行南京分行按約發放貸款398萬元,朱智斌授權平安銀行南京分行將款項直接匯給江蘇興源貿易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興源公司」),貸款到期後,朱智斌未按約還款,鑫煜輝公司、吳嘉曉、陶建慧亦未承擔擔保責任。
朱智斌與王莉原是夫妻關係,兩人於2007年10月19日登記結婚,後於2014年3月14日協議離婚。

【法院判決】
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平安銀行南京分行與朱智斌、鑫煜輝公司、吳嘉曉、陶建慧分別簽訂的綜合授信額度合同、貸款合同、保證合同、抵押合同,是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抵押房產已辦理抵押權登記,均合法有效。本案中,平安銀行南京分行按約履行了放款義務,而朱智斌在貸款到期後未按約還款,其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根據《物權法》的有關規定,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時,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本案中,吳嘉曉、陶建慧分別將其名下的房產抵押給平安銀行南京分行,為上述借款在192萬元、206萬元的份額內提供擔保,同時吳嘉曉、陶建慧表明與鑫煜輝公司共同對朱智斌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故平安銀行南京分行有權主張在朱智斌不履行上述債務時,對本案抵押房產分別在192萬元和206萬元的範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鑫煜輝公司、吳嘉曉、陶建慧對朱智斌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且三者在實際清償後有權向朱智斌追償,或者要求其他保證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有約定者,按約定的比例分擔,沒有約定者,平均分擔。
一審法院認為,雖然朱智斌、王莉在貸款發放後辦理了離婚登記,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朱智斌上述債務產生於朱智斌和王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且平安銀行南京分行在本案中舉證了朱智斌和王莉的身分證、戶口名簿及結婚證明,表明平安銀行南京分行在審查貸款時已盡到審慎的注意義務。朱智斌所欠平安銀行南京分行的債務,應屬朱智斌和王莉夫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對此王莉應承擔共同還款義務。
宣判後,王莉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認為其不應當承擔共同還款義務,一是自己沒有與朱智斌共同舉債的合意,二是其並未實際分享案涉債務所帶來的利益。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確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債務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有兩個標準:一是夫妻是否有共同舉債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債務帶來的利益。王莉主張,平安銀行南京分行的貸款資料中,內容為配偶方王莉明知並同意承擔案涉債務,且署名為王莉的《聲明書》,並非本人所簽。平安銀行南京分行未能提交該《聲明書》,並說明簽字情況,所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王莉參與了案涉借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五條之規定,二審法院認定《聲明書》中的署名並非王莉本人所簽,王莉關於其與朱智斌無舉債合意的上訴主張,法院予以支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比較是從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的角度出發,是維護交易安全所做的利益衡量。二審法院認為,當非舉債的夫妻一方舉證證明該債務並非用於家庭共同生活時,人民法院應當排除非舉債的夫妻一方的共同還款責任。具體呈現在本案時,《聲明書》中的署名並非王莉本人所簽,其與朱智斌無舉債之合意,而398萬元的貸款數額超出家事代理的範疇,不能斷然認定借款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再從案涉借款的用途和流向來看,《貸款合同》中約定的用途為購買原材料,貸款發放後實際匯入案外人興源公司,案涉借款發生於朱智斌與王莉離婚前一個多月的時間內,難以與二人的家庭生活所需建立起關聯,故王莉已經完成了關於案涉借款並非夫妻共同債務的舉證義務。二審法院沒有採納平安銀行南京分行關於案涉借款用於經營可減少王莉的資金壓力,指其可從中獲益的推定。綜上,二審法院認為,一審判決認定案涉借款是朱智斌、王莉的夫妻共同債務存在錯誤,應予以糾正。

【法律評析】
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為案涉貸款是否為朱智斌與王莉的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共同債務的判定
夫妻共同債務是以夫妻特殊的人際關係和財產關係為基礎,夫妻為了共同利益需要,在經營、管理共同生活的過程中形成,依照法律規定或約定,應由夫妻共同償還的債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串通,虛構債務,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從事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中所負債務,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以上規定,是判斷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核心條款,但是在此基礎上,要決定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必須從兩個方面來判斷:
(一)夫妻之間是否有共同舉債的合意
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若夫妻之間有共同舉債的合意,那麼該債務理應由夫妻共同承擔。在只有一方名義所負債務時,可根據是否屬於家事代理再進一步判斷。家事代理制度,是夫妻因家庭日常事務與第三人交往時,所為法律行為應視為夫妻共同意思,並由配偶方承擔共同責任的制度。根據《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十七條規定:「婚姻法第十七條關於『夫或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定,應當理解為:(一)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分析,因日常生活需要以一方名義所負債務,通常被認為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因此要夫妻共同承擔。但是在處理非日常生活需要時所做出的重要決定,必須夫妻雙方一致同意,除非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朱智斌向平安銀行南京分行借款398萬元,是大額借款,超出因日常生活需要而進行家事代理的範圍,不能認定屬於家事代理事務而由夫妻雙方共同承擔。且王莉主張其並未與朱智斌有共同舉債之合意,並提出,平安銀行南京分行所認可的載有配偶方王莉明知並同意承擔案涉債務的《聲明書》中,簽字並非本人所簽。而平安銀行南京分行不能提交該《聲明書》並說明簽字情況,故根據證據舉證規則:「有證據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於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因此平安銀行南京分行要承擔不利的後果,認定該舉債並非王莉與朱智斌共同的意思表示。
(二)所借債務是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規定,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舉債務,原則上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債務性質的證明責任由夫妻一方承擔。該規定比較是從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的角度出發,為維護交易安全所做的利益衡量。但任何權利的保護均有法律限度,如簡單、機械地將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形成的債務一概認定為共同債務,不僅可能損害非舉債的夫妻一方的利益,亦不符合婚姻法關於夫妻共同債務規定的主旨。為平等保護債權人和非舉債的夫妻一方的合法權益,實現利益衡平,當非舉債的夫妻一方舉證證明該債務並非用於家庭共同生活時,人民法院應當排除非舉債的夫妻一方的共同還款責任。《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的通知》第十七條第二款也規定:「下列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一方以個人財產清償:(1)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3)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於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4)其他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性質如何認定的答覆》(2014)民一他字第10號文件中認為:「在不涉及他人的離婚案件中,由以個人名義舉債的配偶一方負責舉證證明所借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如證據不足,則其配偶一方不承擔償還責任。在債權人以夫妻一方為被告起訴的債務糾紛中,對於案涉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認定。如果舉債人的配偶舉證證明所借債務並非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則其不承擔償還責任。」所以,要證明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要判斷該債務所得利益是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
本案中,朱智斌所借貸款數額巨大,且為其一方經營所舉債務,不屬於日常家庭生活的範疇,做為出借人的銀行不能僅憑夫妻一方的簽字,進而確認借款是夫妻雙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另《貸款合同》中約定的用途為購買原材料,貸款發放後實際匯入案外人興源公司,案涉借款發生於朱智斌與王莉離婚前一個多月的時間內,案涉借款與二人的家庭生活所需難以建立起關聯,故王莉已經完成了案涉借款並非夫妻共同債務的舉證義務。
對銀行的啟示
銀行在根據以上規定進行判斷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同時,也應當注意以下規定:
201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補充規定》(法釋〔2017〕6號)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妥善審理涉及夫妻債務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法〔2017〕48號),明確規定夫妻一方與他人串通虛構債務、因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所負的非法債務,均不受法律保護,並且統一針對人民法院審理涉及夫妻債務案件時加以細密的規定,要求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夫或妻一方名義所負的債務,嚴格審查該債務是否真實發生並且區分債務是否合法,結合借貸關係當事人之間的關係、到庭情況、借貸金額、債權憑證、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以及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債務是否發生,對以個人名義舉債後用於個人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的非法債務,若債權人就該債務主張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則不予支持。
銀行在與借款企業簽訂金融借款合同時,應當全面、嚴格地審查借款人的基本情況,了解借款企業的經營狀況和還款能力;對個人部分,不僅必須了解個人的經濟實力,對其婚姻狀況、家庭財產制度有無特別規定、是否為分別財產制度,也必須予以審查,必要時可要求提交相關證明文件。而且,考慮到社會中出現大量為逃避債務而虛假離婚的問題,銀行更應加注意對舉債人的審核,以防舉債人最後通過「假離婚、真逃債」的虛假訴訟方式轉移財產,逃避債務。
此外,在審核程序中,銀行應當盡到審慎義務,審核借款人、文件簽署人的身分資料,並要求在銀行工作人員在場的情況下簽署相關文件,以保障文件簽字、蓋章的真實性,增加實現債權的可能,減少銀行損失。對於夫妻債務的認定,銀行應把握兩個判斷標準,一是共同舉債的合意,二是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對金融借款資金的流向和用途要適當審查監督,因為倘若銀行明知舉債人借款用於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卻仍出借款項,法律將不予保護;而且對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舉債後用於個人違法犯罪活動,舉債人就該債務主張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時,法院也不予支持。銀行在放貸時應留存相關證據,用以證明其借款為合法使用且用於夫妻共同生活,以提高主張夫妻共同還款的勝訴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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