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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法入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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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法入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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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簡介
作者簡介
目次
書摘/試閱

商品簡介

★建立全盤消費者保護法律基本觀念。
★輕鬆瞭解消費者保護法關鍵內容,進而建立正確消費理念。

「生活需要消費,消費就是生活」,
本書就是要告訴消費者如何聰明消費,
「消費」善用本書,「贏家」一定是你!

《【消費贏家】消費者保護法入門》一書,於2006年3月出版、2008年9月修訂、2013年9月再修訂後,為因應2015年6月17日消費者保護法的修正(包括修正施行細則、訂頒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等配套),並配合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公平交易法、大陸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的修正,以及最近社會上發生的大統爛油、八仙塵爆、網路標錯價、網路代購等消費事件,均依據最新資料予以更新或納入,修訂幅度甚大。
本書採案例說明方式撰寫,係先用生活中常見的消費案例來吸引消費者閱讀的興趣,總共蒐集一百一十多個案例,希望透過案例解析,讓一般的讀者可以瞭解如何處理該具體案例;然後再引申相關的理論予以補充說明。至於解析說明的部分,作者亦儘量以較為白話的文字,並附加必要的圖表輔助,力求淺顯易懂及實用,希望讓一般的消費者也能輕鬆看懂。

作者簡介

作者 黃明陽
台灣宜蘭人。
輔仁大學法律系畢業,文化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美國愛荷華大學進修。
歷任行政院科員、科長、參議,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法制組組長、副秘書長、代理秘書長,中央警官大學(民法)兼任講師、嶺東科技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消費者保護法)兼任助理教授、司法官訓練所(消費者保護專題研究)兼任講座、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董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第一屆董事。
現任實踐大學(消費者保護法)兼任助理教授。
著有《消費者保護法入門》、《【消費贏家】電信案例解析》及《行政調解機制之比較—以消費爭議調解為中心》等書。

目次

目錄
修訂三版序:「消費」善用本書,「贏家」一定是你!
推薦序(一)柴松林:這是一本寫給一般消費者使用的消費寶典!
推薦序(二)楊美鈴:作者是我國消保機制的最佳見證者!
壹、基本理念
《重點提要》
第一章 消費關係
一、消費關係,是一種特別的法律關係。
二、凡有消費關係,即有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的適用。
三、消費者不花錢的使用產品行為,亦屬於消費行為。
四、凡有「營業」的行為,均為消費者保護法上的企業經營者。
五、未經合法立案的業者,亦為企業經營者。
六、政府機關,亦有可能為消費者保護法上的企業經營者。
七、偶一為之的販售行為,並非營業行為。
八、人人都是消費者。
九、非屬營業的必要範圍,而為日常生活上的行為者,為消費行為。
十、業業均受消費者保護法規範。
十一、買賣關係,不一定是消費關係。
第二章 消費者保護法的適用原則
十二、發生消費問題,原則上應優先適用消費者保護法。
十三、消費者保護法原則上不適用於民國83年1月11日以前所發生的消費事件。
十四、以投資理財為目的購買連動債所衍生的金融消費糾紛,雖不能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但可以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來保障權益。

貳、產品責任
《重點提要》
第一章 產品責任的意義及範圍
一、產品如有問題,業者即應負起產品責任。
二、消費者保護法的無過失產品責任,不是結果責任。
三、凡是業者所提供的場所、服務、商品等,均屬於產品責任的範圍。
第二章 製造者的產品責任
四、設計者對其設計的瑕疵產品,應負無過失的產品責任。
五、製造者對其製造的瑕疵產品(脫線產品),應負無過失的產品責任。
六、製造者對其製造但標示不全的瑕疵產品,應負無過失的產品責任。
七、製造者對屬於發展瑕疵的產品,不負無過失的產品責任。
八、因發展瑕疵所造成的損害,主管機關應有必要的配套措施,以謀補救。

第三章 非製造者(經銷者及輸入者)的產品責任
九、經銷者對所販售的產品,應負推定過失的產品責任(中間責任)。
十、經銷者對經其改裝、分裝或變更服務的產品,應負製造者的產品責任。
十一、輸入者對其從國外輸入的產品,應負製造者的產品責任。

第四章 產品責任的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
十二、消費者因業者故意所致的損害,得請求5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金。
十三、消費者因業者過失所致的損害,得請求1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金。
十四、消費者因業者無過失所致的損害,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十五、消費者須因產品瑕疵所造成的損害,才能依產品責任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十六、消費者因食品含塑化劑所造成的損害不易證明,甚難依產品責任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已為此修正因應)。
十七、消費者因產品不當使用所造成的損害,企業經營者不必負產品責任。
十八、產品因千面人下毒所造成的損害,業者原則上不負產品責任。

第五章 與產品責任有關的其他規定
十九、產品如造成消費者受害,與該產品有關的所有產銷業者應負連帶責任。
二十、對於有消費安全之虞的瑕疵產品,業者應負回收責任。
廿一、企業經營者的產品責任,不得事先限制或免除。
廿二、業者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以分散經營風險及確保消費者求償權。
參、定型化契約
《重點提要》
第一章 一般契約與定型化契約
一、消費者在日常生活上的行為,通常均須簽訂契約。
二、現在社會上所用的契約,絕大部分是定型化契約。
三、透過網路交易的契約,屬於定型化契約。

第二章 定型化契約的立法規制
四、定型化契約條款的內容,應符合平等互惠原則,力求公平合理。
五、定型化契約條款可能被業者濫用,而影響消費公平。
六、為確保消費公平,定型化契約條款應事先讓消費者有看到的機會。
七、為確保消費公平,定型化契約在訂立前應給予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
八、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的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九、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的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十、電信業者違反誠信公平原則的「手機收費條款」,無效。
十一、異常的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十二、定型化契約條款與個別磋商條款牴觸者,無效。
十三、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的解釋。

第三章 定型化契約的行政規制
十四、定型化契約書範本提供簽約上的比較參考,並無法律上的拘束力。
十五、未記載經主管機關公告的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仍構成契約內容。
十六、公告契約的應記載事項,較個別磋商條款更有利於消費者時,仍應以公告的內容為準。
十七、違反經主管機關公告的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無效。
十八、禮券上不得有違反主管機關公告不得記載的事項,否則其記載無效。
十九、主管機關公告線上遊戲契約強制規範,建立線上遊戲處理機制。

第四章 定型化契約的損害賠償
二十、消費者因契約而受害,亦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廿一、履約保險(或保證)機制可以有效保證契約的履行。

肆、特種交易
《重點提要》
第一章 傳銷行為與特種交易
一、產品因傳銷行為而成立的買賣契約,均須受到法律的規範。
二、符合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的要件,才能適用該法「特種交易」的規定。

第二章 通訊交易(郵購買賣)
三、凡以廣告傳銷方式,且消費者並無檢視產品機會所成立的買賣,為通訊交易(郵購買賣)。
四、通訊交易(郵購買賣)的消費者對於購買的產品,原則上享有7日猶豫期間及無條件解約權。
五、符合「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規定的產品,消費者即不再享有7日猶豫期間及無條件解約權。
六、通訊交易(郵購買賣)主要係以廣告傳銷為主,消費者容易受到其廣告的影響。
七、消費類的網路交易,亦適用通訊交易(郵購買賣)的規定。
八、主管機關公告網路交易契約強制規範,建立網路交易新秩序。

第三章 訪問交易
九、凡由業務員在營業場所以外向消費者進行推銷而成立的買賣,為訪問交易。
十、訪問交易的消費者對於買賣的產品,有7日猶豫期間及無條件解約權。
十一、訪問交易主要係以人員傳銷為主,消費者容易受到其傳銷的影響。
十二、老鼠會多以訪問交易方式推銷,為不合法的多層次傳銷行為。

第四章 現物要約
十三、凡業者未經消費者要約即將產品逕寄送給消費者的行為,為現物要約。
十四、現物要約係以產品逕行寄送作為要約手段,消費者常因而感到困擾。
十五、郵包詐騙,係利用現物要約來進行詐騙行為。
十六、刮刮樂詐騙,係利用郵件寄送或簡訊傳達等方式進行詐騙行為。

第五章 分期付款買賣
十七、凡消費者可以先享受產品,價金分期支付的契約,為分期付款買賣。
十八、分期付款買賣的契約資訊應公開透明化,以保障消費者權益。
十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附具「分期攤還表」,消費者並有提前清償權。
二十、分期貸款買賣不是分期付款買賣,消費者要特別注意。

伍、消費資訊
《重點提要》
第一章 消費資訊權
一、消費資訊權,屬於消費者在消費關係上非常重要的權利。
二、消費資訊的充實,可以有效保障消費者的消費安全與消費公平權益。

第二章 廣告
三、廣告屬於企業經營者促銷產品的主要手段,應予適當規範。
四、企業經營者對其產品的不實廣告,應負一定的廣告責任。
五、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不實而仍予刊登,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薦證廣告如有不實,其廣告代言人(名人或素人、部落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消費信用貸款的廣告,應力求公開透明化。
八、如何判斷不實廣告,以有效保障自己權益。

第三章 標示說明
九、標示說明為產品法定的身分證。
十、標示說明的目的,主要在維護消費公平。
十一、標示說明的目的,同時也在確保消費安全。
十二、認明標章,可以有效保障消費者的權益。
十三、國人前往大陸旅遊買到仿冒品,亦得向大陸業者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第四章 品質保證
十四、產品必須符合一定的品質,否則即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十五、企業經營者對其產品保證品質時,應就其保證的內容負責。
十六、口頭的品質保證,與書面的品質保證,具有同樣的法律效力。

第五章 包裝
十七、所有的產品,基本上均應有必要的包裝。
十八、產品不可以誇大包裝,以免誤導消費者。
十九、產品不可以過度包裝,以免浪費社會資源。
二十、產品應有安全的包裝,才能確保消費者在使用上的安全。

陸、其他
《重點提要》
第一章 消費爭議的處理
一、消費者發生消費爭議時,應循正確管道申訴,不要自認倒霉。
二、企業經營者應重視消費者的申訴,並妥為處理,以提升商譽。
三、申訴未獲妥適處理的消費者,尚可向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四、消費者對於消費爭議的調解結果不成立時,尚可向法院提起訴訟解決。
五、對於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所為在一定金額下的評議決定,金融服務業必須接受。

第二章 消費者保護行政機關
六、消費者保護官為保護消費者權益的專業人員。
七、行政院消保會已於101年1月1日併入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有監督各主管機關做好消費者保護工作的權限及責任。
八、企業經營者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時,均由各主管機關依法處罰。
九、地方政府對於在其轄區內所發生的消費爭議,均有處理的權限及責任。

第三章 消費者保護團體
十、消費者保護團體成立的目的,主要在保護消費者權益。
十一、消費者保護團體可以為同一原因受害的眾多消費者,提起團體訴訟。
十二、消費者保護團體就企業經營者重大違法行為,可以提起不作為訴訟。

第四章 消費者保護法的立法目的
十三、消費者保護法除了要保護消費者的權益外,也要促進企業的永續發展。

結語:真正最能保障消費者權益者,還是消費者自己!

【附 錄】
附錄一:消費者保護法
附錄二: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
附錄三: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
附錄四:消費者保護行政機關體系表
附錄五:行政監督表
附錄六:消費爭議處理程序表
附錄七: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公告一覽表

書摘/試閱

第一章 消費關係

一、消費關係,是一種特別的法律關係。
【案例】遊學意外案
民國89年7月28日台灣有一對吳姓姐妹前往加拿大自助遊學,住在友人家中,結果不幸遭歹徒逞凶,造成1死1重傷慘劇;同年,有一男學生甲利用暑假參加國內A美語補班美加遊學團,結果卻在美國加州一所大學游泳池不幸溺死等遊學意外事件。
基本解析--有消費關係,即可適用消費者保護法。
⒈法律關係解析:本案主要涉及安全問題,但不一定成立消費關係。
⑴自助遊學的法律關係:應依自助行為需要所為的消費行為,與各個企業經營者所提供的營業行為,各別成立消費關係。另外,最近新興的打工遊學,因非屬團體行動,原則上適用自助遊學的法律關係。
⑵遊學團的法律關係:遊學意外事件,主要屬於使用上的消費關係。
①企業經營者:A美語補習班(提供遊學服務的製造者)、美國加州的大學(提供遊學服務的製造者)。
②消費者:遊學團所有學生成員(以遊學消費為目的之服務使用人)。
⑶消費關係的客體:遊學服務(服務,屬於一種無形產品)。
⒉法律問題解析:本案的關鍵在於消費者保護法,適用於什麼樣的法律關係。
⑴消費的法律關係:簡稱消費關係。依照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的法律關係。其架構內容主要包括:
①主體:消費者及企業經營者,缺一不可。
②客體:商品(有形的產品)及服務(無形的產品)。
③行為:消費者的行為(消費行為)及企業經營者的行為(營業行為)。
⑵自助遊學:本案的受害與企業經營者的營業行為無關,故無應負責任的業者。
①完全自助方式:自助遊學所需相關事宜,全部由自己親自辦理,其間當然也有業者參與,例如航空公司或當地交通公司等,但因與該遊學意外事件無關,其受害所發生的問題,當然要由加害人(歹徒)或自己負責。
②部分自助方式:自助遊學所需相關事宜,部分委託旅行社代訂機票機位、代為安排行程、航空公司負責運送等業者雖有參與,但因與該遊學意外事件無關,故其受害所發生的問題,仍應由加害人(歹徒)或自己負責。
⑶遊學團:本案遊學意外事件與下列企業經營者的營業行為有關,故可成立使用上的消費關係。
①本案應負責任的企業經營者:本案A美語補習班因辦理遊學團,應比照旅行社辦理觀光旅遊,須就旅遊全程負責,而應對該遊學團負全程的責任;美國加州的大學為本案遊學的學校,因遊學屬於營業行為,故亦為本案的企業經營者,且在該校的校園游泳池溺斃,該遊學的學校亦有責任。上述二個業者對受害的消費者學生甲,均應負消費者保護法上的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為確保消費者受害求償權益,主管機關教育部已公告「海外旅遊學習(遊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自93年9月6日起強制海外遊學業者須為參加遊學活動學員投保責任保險。
②不必負責任的企業經營者:雖然本案遊學團相關業者均為企業經營者,惟與此次意外事件無關的業者(例如航空公司等)無需負責。
【結論】本案應視有無消費關係,而決定其應適用的法律。必須是屬於消費關係,例如本案的遊學團,才有消費者保護法的適用。
補充說明--消費關係。
⒈消費關係:只有消費關係,才能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的規定,而依照消費內容的不同,尚可以分類為不同的消費關係。消費關係的架構,主要係由①消費關係的主體、②消費關係的客體、③消費關係的行為等三個要素所構成(如附表)。如果缺少其中任何一個要素,就不是消費的法律關係,而是屬於其他種類的法律關係,因此,消費關係是一種特別的法律關係。除此之外,金融消費關係尚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的適用(詳見壹、十四題)。

( 附表: 消 費 關 係 表 )
⒉不同的法律關係,適用不同的法律(如附表):原則上只要有一個法律行為,即可發生一個法律關係,而此種法律關係通常存在於二個人之間。例如買屋人與售屋人間的房屋買賣關係;父親買手機送兒子的贈與關係;男人與女人結婚的婚姻關係;員工與老闆間的僱傭關係等等,均屬一定的法律關係。
不 同 的 法 律 關 係 , 應 適 用 的 法 律 簡 表
法律關係的名稱 法律關係的主體 主要適用的法律
一般法律關係 一般人與一般人 民法
競爭法律關係 業者與業者 公平交易法
行政管理關係 政府與業者 行業管理法
公權力關係 政府與民眾 國家賠償法
消費法律關係 業者與消費者 消費者保護法
金融消費關係 金融業者與消費者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參考條文--與本案有關的相關法條。
⒈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消費者、企業經營者、消費關係的定義)。
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條(營業的意義)。
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⒋海外旅遊學習(遊學)契約範本暨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二、凡有消費關係,即有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的適用。
【案例】超商三明治中毒案
A超商與B麵包店間訂有三明治供貨契約,由B麵包店負責製造三明治供A超商販售。王先生有天早上,前往A超商購買四份三明治,作為自己、太太、兒子及女兒一家四口的早餐,不料因三明治有問題,導致全家人吃完後全部上吐下瀉。
基本解析--只有最終消費行為的人,才是消費者。
⒈法律關係解析:本案主要涉及消費安全問題,故屬於使用上的消費關係。
⑴企業經營者:A超商(販賣三明治的經銷者)、B麵包店(製造三明治的製造者)。
⑵消費者:王先生、王太太、兒子及女兒(商品使用人)。
⑶消費關係的客體:三明治(商品)。
⒉法律問題解析:本案的關鍵在於不同的消費關係,即有不同的權利。
⑴本案的消費者:下列購買使用的人員,不一定是消費者。
①王先生:購買三明治(買賣契約的消費關係)及食用三明治(使用產品的消費關係),為具有雙重消費關係的消費者。
②王先生的太太、兒子、女兒:食用三明治(使用產品的消費關係),為具有使用消費關係的消費者,均為具有獨立消費關係的消費者。
③A超商:A超商向B麵包店購買三明治的目的,並不是作為自己使用(最終消費),而是拿來作為銷售使用(營業目的),此種買賣行為係屬於其營業行為的必要過程,而應視為營業行為,故A超商不是消費者。
⑵本案的企業經營者:下列二個業者,對受害消費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①A超商:A超商係以經營販售別人所製造完成的商品為業,屬於從事經銷商品的企業經營者(經銷商)。
②B麵包店:B麵包店係以製造三明治等麵包製品為業,屬於從事製造商品的企業經營者(製造商)。
⑶本案成立消費關係:A超商及B麵包店均屬本案應負責任的企業經營者,對使用其商品而受害的消費者,應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為確保消費者受害求償權益,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已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3條規定,強制食品製造業者(本案為B麵包店)應投保食品責任保險。
【結論】本案屬於使用上的消費關係,王先生一家四口屬於使用關係受害的消費者,均可以依照消費者保護法有關規定,向A超商及B麵包店請求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補充說明--最終消費。
⒈消費的意義:一般人均將經濟學上的消費定義,直接套用到消費者保護法上的消費定義,事實上這是一個錯誤的觀念,因為消費者保護法主要的目的在保障弱勢消費者權益,對於一般買賣關係的買賣雙方而言,由於「買方」並不全都是弱勢的族群,對於非弱勢的「買方」,例如一些專技人員或是大財團購買其營業所需用品時,並無特別保障的必要,故消費者保護法對於消費的範圍,即以「最終消費」(即不再作為生產或銷售行為使用)目的加以必要的限制。但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對此規定較為寛鬆,凡是與金融服務業從事交易的金融消費者,不問其目的為何,均在該法適用之列,並不以從事最終消費行為的消費者為限(詳見壹、十四題)。
⒉最終消費的判定標準:主要有下列二點。
⑴凡是生活上的行為,均為消費行為:「消費」一詞,由於消費者保護法並未明文定義,尚難依法加以界定說明,惟依學者專家意見認為,消費者保護法上所稱的「消費」,並非純粹經濟學理論上的一種概念,而是事實上的一種消費行為,簡單的說,就是生活上的行為。因為一般人在生活上所為的行為,都是以最終消費為目的。
⑵非生活上的行為,即非消費行為:世界各國對於消費行為,多以「個人、家庭、家計的用途」為限,韓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令更於第2條明定以最後使用或利用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的行為為限,例如職業上的行為、個人或家庭在身分上的行為、公法上的行為,以及其他與生活無關的行為,因非以生活上「最終消費」為目的的行為,故均非消費行為,均無消費者保護法的適用。
參考條文--與本案有關的相關法條。
⒈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消費者、企業經營者、消費關係的定義)、第7條至第10條之1(產品責任)。
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商品的意義)。
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3條(強制投保產品責任保險)。
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三、消費者不花錢的使用產品行為,亦屬於消費行為。
【案例】使用捷運地下通道受傷案
趙姓家庭主婦住在台北市A捷運車站出口附近,捷運車站對街出口即為菜市場,為避免平面道路十字路口的危險與麻煩,趙女每天利用A捷運車站地下道出入對街買菜。某日,由於A捷運車站對街出口突然發生路面不平,捷運公司又疏於注意,沒有放置警告標示,致使趙女跌倒受傷。嗣後趙女即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向捷運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基本解析--使用的消費行為,不一定需要付費。
⒈法律關係解析:本案主要涉及消費安全問題,故屬於使用上的消費關係。
⑴企業經營者:捷運公司及A捷運車站(提供捷運服務的製造者)。
⑵消費者:趙姓家庭主婦(服務使用人)。
⑶消費關係的客體:捷運設施(服務)。
⒉法律問題解析:本案的關鍵在於消費行為,是否限為有償的付費行為?
⑴本案的消費者:依照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只要係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人,均為消費者。
①交易商品的消費者:所謂「交易」,一般均以「買賣」稱之,並均成立契約關係,屬於一種必須花錢付費的消費行為。
②使用商品的消費者:所謂「商品」,係指具體有形的產品而言;至於「使用」,則只要有使用商品的事實,即可,不以自己花錢買來的商品為限。
③接受服務的消費者:所謂「服務」,係指無形的產品而言;由於服務無法以「使用」方式為之,故以「接受」代替,事實上「接受」應屬廣義的「使用」範圍。此種使用消費關係,亦只要有接受服務提供的事實即可,不以自己花錢買來的服務為限。本案趙女基於日常生活需要,而使用捷運公司所提供的設施,即使並非以搭乘捷運為目的,亦屬於一種接受服務類型的最終消費行為,故為本案的消費者。
⑵本案的企業經營者:依照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只要係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的人,均為企業經營者,包括:
①商品業者:例如製造麵包的麵包店、販賣三明治的超商等,都是以「商品」(有形的產品)作為營業的企業經營者,屬之。
②服務業者:例如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服務、航空公司提供的運送服務等,都是以「服務」(無形的產品)作為營業的企業經營者,屬之。本案捷運公司所提供的捷運設施,屬於無形的產品,故屬於此種業者。
⑶本案成立消費關係:本案依照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由於捷運公司的捷運設施有瑕疵,因而造成使用的消費者受害,屬於使用上的消費關係,捷運公司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為確保消費者受害求償權益,主管機關交通部已依大眾捷運法第47條規定,強制大眾捷運系統業者應投保責任保險。
【結論】本案為使用上的消費關係,趙女為使用關係的消費者,因使用(消費)捷運公司所提供的服務設施而受害,故可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向企業經營者捷運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補充說明--消費者與消費類型。
⒈消費的類型:主要有契約消費與使用消費兩種。
⑴契約消費類型:凡是以取得商品的所有權或服務的使用權為目的,所為的消費行為(契約行為),均屬之。其取得的方式,主要有下列二種。
①付費的取得產品行為:此種行為以買賣為主要類型。此種付費的有對價契約,例如買賣產品的買賣契約、委託出售房屋的仲介契約、找工人裝璜的承攬契約、搭乘交通工具的運送契約等,均屬之。
②免費的取得產品行為:此種行為以贈與為主要類型。此種免費的無對價契約,例如台北101百貨公司為慶祝開幕所舉辦的來店禮活動、某美容公司舉辦前50名免費試用或試作美容的促銷活動、某大醫院辦理的義診活動等,不管是贈與契約或是無償的無名契約,均屬之。免費取得的產品,雖較無契約上的消費公平責任,但仍不能免除其產品上的消費安全責任。
⑵使用消費類型:凡是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為目的,所為的消費行為(使用行為),均屬之。使用消費的方式,應依商品或服務的性質而有所不同,但應依通常合理的方式為之,消費者不得為不當的使用,否則因而受害時,不得對企業經營者請求損害賠償。
⒉消費者的類型:消費者尚可依消費關係,區分為下列二種類型。
⑴「契約關係」的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與企業經營者簽訂契約的人。例如向中藥店購買中藥材或中藥品成立買賣契約(口頭契約)的人、或是向建商購買預售屋成立買賣契約(書面契約)的人,只要是在該契約上(口頭或書面)簽約的人,即為「契約關係」的消費者。
⑵「使用關係」的消費者:係指實際使用產品的人,故不以簽訂契約的當事人為限,凡是實際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均屬之。例如實際使用中藥店販售中藥材或中藥品的人、或是在中醫藥醫療院所接受醫療服務的人、或是在預售屋交屋後實際居住屋內的人,雖然他不一定是在契約上簽約的人,但因他是實際在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人,均屬於「使用關係」的消費者。
參考條文--與本案有關的相關法條。
⒈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消費者、企業經營者、消費關係的定義)、第7條至第10條之1(產品責任)。
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商品的意義)。
⒊大眾捷運法:第47條(強制投保責任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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